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聖智
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
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何秀芬、吳純純與
被告大有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
鈞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定金額及法定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系爭判決業於民
國(下同)104年7月29日確定,
嗣後吳純純將其對相對人之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
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及其回執
可稽,當時原告二人共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89,760元,吳純純依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先
預納82,504元訴訟費用,而吳純純關於此筆訴訟費用一併讓
與聲請人,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書及其回執,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2,504元│由原告吳純純預納。 │
│ │ │(吳純純此筆債權業經讓與聲請人) │
├─────────┼──────────┼──────────────────┤
│合 計 │ 82,504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5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