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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 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何秀芬、吳純純與被告大有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定金額及法定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系爭判決業於民 國(下同)104年7月29日確定,嗣後吳純純將其對相對人之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及其回執可稽,當時原告二人共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89,760元,吳純純依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先 預納82,504元訴訟費用,而吳純純關於此筆訴訟費用一併讓 與聲請人,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書及其回執,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2,504元│由原告吳純純預納。 │ │ │ │(吳純純此筆債權業經讓與聲請人) │ ├─────────┼──────────┼──────────────────┤ │合 計 │ 82,504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5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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