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異 議人即
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孟輝
相 對人即
聲 請 人 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對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即
聲請
人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陸
佰叁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
略以:
兩造間
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民事訴訟案,
債權人於起訴
求償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
)8,910,000元,於鈞院審理中原告自行減縮求償金額為5,6
14,474元,故依法
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56,638元,其餘金額
非被告所負擔,則鈞院106年度
司聲字第672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賠償82,504元與相對人(
即聲請人)與法不符等語以為異議。
三、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4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明異議人)負擔,然
原告吳純純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具狀並陳述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變更(即減縮)為「
5,614,474元」,是核其變更聲明後之裁判費為56,638元,
又該債權經原告吳純純讓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原裁定漏
未斟酌被告僅負賠償原告
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56,638元,誤
依原起訴聲明核算裁判費82,504元為聲明異議人應賠償相對
人(即聲請人)之金額,顯非合法,應自為撤銷。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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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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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變更(即減縮│ 56,638元│由聲請人預納。 │
│)後之裁判費 │ │ │
│(
訴訟標的金額: │ │ │
│ 5,614,474元) │ │ │
├─────────┼──────────┼──────────────────┤
│合 計 │ 56,63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6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