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棋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榮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榮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82年度全字第277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82年度存字第246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未曾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榮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扣
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82年度民執
全字第1888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
查封相對人之動
產,並以聲請人為查封物保管人,此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
宗查明
無訛。
惟查,聲請人
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曾撤銷執行程序,
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終結,依
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
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
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
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