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有相
相 對 人 銘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
4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
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
嗣分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
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貨款
請求權,於金額新台幣(下同)
1,600,549元範圍內,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7號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
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49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就
假扣押
債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命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1,140,766元本息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假扣
押之
本案請求獲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聲請人嗣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
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