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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相 對 人 銘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 4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 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分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 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貨款請求權,於金額新台幣(下同) 1,600,549元範圍內,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7號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 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49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就 假扣押債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命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1,140,766元本息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獲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聲請人嗣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 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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