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冷冬梅
相 對 人 全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岱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0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關於相對人全力資源有限公司部分,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
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
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724 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 年
度存字第6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成立
和解而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及和解筆錄影本、
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07 號、102 年度訴字第724 號
及其歷審卷、103 年度司執字第37998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兩造間之訴訟因成立和解而終結,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
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264號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9 月3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64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