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翔升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聰吉
相 對 人 浩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岳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四七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浩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105年8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59076808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
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呂岳達(原名:
呂文德)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
字第104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催告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6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
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新北院霞民事麟106年度司聲字
第42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
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9月8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677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