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浤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暳燕
相 對 人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蒲川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八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
扣押或
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65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嗣
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工程款
請求權於金額新台幣(下同)
713,615元範圍內,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38號裁定提
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32號執行在案。聲請人
嗣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而終結,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
,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
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