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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浤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暳燕 相 對 人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蒲川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 扣押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65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工程款請求權於金額新台幣(下同) 713,615元範圍內,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38號裁定提 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32號執行在案。聲請人 嗣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而終結,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 ,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 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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