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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陳儀蓁 相 對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相 對 人 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相 對 人 馮和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 仟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潘雯娟、鄭金山、蔡麗萍等三人與相對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高院98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相對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 准予於第三審法律扶助,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第三審之 律師酬金經最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33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8,000元,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 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惟 因受扶助人原告等三人依法已先行向聲請人繳納7,992元,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01元 計算式:【(48,000-7,992)×60/100=24,001】,並依 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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