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陳儀蓁
相 對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相 對 人 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相 對 人 馮和冶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
仟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潘雯娟、鄭金山、蔡麗萍等三人與相對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最高法
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確定,依
上開高院98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及相對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六十,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因無
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
准予於第三審法律扶助,並支出第三審
律師酬金,第三審之
律師酬金經最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33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8,000元,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
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惟
因受扶助人原告等三人依法已先行向聲請人繳納7,992元,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01元
計算式:【(48,000-7,992)×60/100=24,001】,並依
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