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姜春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周金田、王彩藝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
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
鈞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忠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世博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周金田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王彩藝
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為
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徐世博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高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金田負擔百
分之四、被上訴人王彩藝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
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雖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惟經
兩造
得互為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尚須向相對人周金田
、王彩藝連帶賠償新臺幣2,771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
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
是以本件
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
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1,690元│相對人周金田、王彩藝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9,468元│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120元│同上 │
├─────────┼──────────┼──────────────────┤
│第二審鑑定費 │ 5,000元│同上 │
├─────────┼──────────┼──────────────────┤
│合 計 │ 57,27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 ⑴第一審部分確定:3,094,036元-1,209,739元=1,884,297元,裁判費為19,711元。 │
│ 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世博應連帶賠償原告周金田、王彩藝3,942元。 │
│ (計算式:19,711元×1/5=3,942) │
│ 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979元(31,690元-19,711元=11,979元)之分擔:│
│ 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世博應連帶賠償原告周金田、王彩藝7,786元。 │
│ (計算式:11,979元×65/100=7,786元) │
│ ⑶故聲請人應賠償原告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1,728元(即3,942元+7,786元) │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 相對人(即原告)周金田、王彩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56元。 │
│ ⑴聲請人共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5,588元。 │
│ ⑵原告周金田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1,024元(計算式:25,588元×4%=1,024元)。 │
│ ⑶原告王彩藝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7,932元(計算式:25,588元×31%=7,932元)。 │
│ ⑷原告周金田、王彩藝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8,956元(計算式:1,024元+7,932元= │
│ 8,956元)。 │
│⒊綜上,兩相抵銷結果,聲請人仍須向原告賠償訴訟費用2,771元 │
│ (計算式:8,956元-11,728元=-2,7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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