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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陳為劭 相 對 人 游朝旭 相 對 人 志信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 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變更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新台幣(下同)556,592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177,45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 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 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㈠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函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聲請人起訴後減 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556,592元,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6,06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㈡另關於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元 之請求,核非屬訴訟程序必要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公司登記資料規│ 13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 合 計 │6,190元 │ ├───────┴──────────────────┤ │說明: │ │一、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 │ 計算式:6,190元×3/10=1,8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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