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陳為劭
相 對 人 游朝旭
相 對 人 志信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汪月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
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變更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新台幣(下同)556,592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177,45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
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
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㈠按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函研究意見
參照)。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因聲請人起訴後
減
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556,592元,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6,06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㈡另關於查調
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元
之請求,核
非屬訴訟程序必要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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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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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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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資料規│ 13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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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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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
│ 計算式:6,190元×3/10=1,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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