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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怡柏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怡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琪 相 對 人 錩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阿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63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鈞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842號調卷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原名為怡柏事業有限公司,經變更為怡柏印刷事業有 限公司,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3 號、10 1 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105 年 度司執字第149842號、101 年度訴字第448 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經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 第307 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收受後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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