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怡柏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怡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燕琪
相 對 人 錩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阿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63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鈞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842號調卷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
本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及
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原名為怡柏事業有限公司,經變更為怡柏印刷事業有
限公司,
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3 號、10
1 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105 年
度司執字第149842號、101 年度訴字第448 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經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
第307 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