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正松
相 對 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黃明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准
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
扣押或
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8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嗣發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溫博士科技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解散登記在案。查相對人之
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復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函覆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柯浩志、黃明春為清算人
,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依本院10
4年度全字第258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
59號執行在案。本件假扣押裁定
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經本
院105年度全聲字第58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
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桃園及新竹地方法院函
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