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球
代 理 人 林昇格
律師
相 對 人 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
第三人(即被
告)丹鳳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應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730,25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丹
鳳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30,25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相對人之任一相對人已為給付者,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上開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邱
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730,252元 ,並自民國
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廷朗即
力和起重工程行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
上
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㈠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上訴
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各自負擔;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
04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540元(計算式:8,040元+500元=8,540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