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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王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 伍拾萬元壹張(C057826)、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D135218 、D135219),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 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原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嗣聲請變換提 存物,而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7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聲請變換提存物 ,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 4號執行在案。本件假扣押執行嗣經聲請人撤回,且經執行 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 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 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發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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