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王珮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
伍拾萬元壹張(C057826)、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D135218
、D135219),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
扣押或
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原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嗣聲請變換提
存物,而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7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聲請變換提存物
,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
4號執行在案。本件假扣押執行
嗣經聲請人撤回,且經執行
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
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
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發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