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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德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李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原起訴聲明命聲請人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561,310元,變更起訴聲明命聲請人 應給付496,066元。聲請人並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167,761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關於本訴部分,經 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6,525元。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 部分,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並約定反訴部分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在案。相對人就本訴敗訴部分金額245,920元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受理,相對 人嗣撤回上訴而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㈠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因相對 人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為496,066元,是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 ,400元,相對人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相對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則上訴審裁判費應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81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本訴第一審裁判│5,400元 │相對人預先繳納 │ │費 │ │ │ ├───────┼────────┼─────────┤ │反訴第一審裁判│1,770元 │聲請人預先繳納(依│ │費 │ │和解筆錄,該部分訴│ │ │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 │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 ├───────┼────────┼─────────┤ │本訴第二審裁判│3,975元 │相對人預先繳納(因│ │費 │ │撤回上訴,故應由相│ │ │ │對人自行負擔) │ ├───────┴────────┴─────────┤ │說明: │ │一、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810元。 │ │ 計算式:5,400元×15%=8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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