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德政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李伯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
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
反訴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原起訴聲明命聲請人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561,310元,
嗣變更起訴聲明命聲請人
應給付496,066元。聲請人並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167,761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關於本訴部分,經
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77號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6,525元。㈡相對人其餘之訴
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
部分,
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並約定反訴部分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在案。相對人就本訴敗訴部分金額245,920元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受理,相對
人嗣撤回上訴而終結
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㈠按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函研究意見
參照)。
經查:本件本訴
訴訟標的金額因相對
人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為496,066元,是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
,400元,相對人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相對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
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則上訴審裁判費應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81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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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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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第一審裁判│5,400元 │相對人預先繳納 │
│費 │ │ │
├───────┼────────┼─────────┤
│反訴第一審裁判│1,770元 │聲請人預先繳納(依│
│費 │ │和解筆錄,該部分訴│
│ │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 │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
├───────┼────────┼─────────┤
│本訴第二審裁判│3,975元 │相對人預先繳納(因│
│費 │ │撤回上訴,故應由相│
│ │ │對人自行負擔) │
├───────┴────────┴─────────┤
│說明: │
│一、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810元。 │
│ 計算式:5,400元×15%=8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