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咨佑
相 對 人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國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
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
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已於105年8月11日
確定
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5年12月2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
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5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2月22日桃院豪文字第
1060100358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