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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琳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相 對 人 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20 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本 訴被告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24,26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947 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265元( 計算式:24,265+30,000=54,26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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