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順琳
代 理 人 張菀萱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相 對 人 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20 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及
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本
訴
被告即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24,26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947 號裁定核定),
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265元(
計算式:24,265+30,000=54,26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