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睿璞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淳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66萬
7,000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
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寶島海悅物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或其他可供法
院文書送達之處所,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2日通
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提出相對人寶島海悅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
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
開補正函,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惟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前開
事項,是
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