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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德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李伯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 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2,28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8,4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120元│同上。 │ ├───────┼───────┼───────────┤ │合 計│ 181,820元│ │ ├───────┴───────┴───────────┤ │附註: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伯慶負擔144,858元。 │ │ 【計算式:181,820 ×(3,000-000-000-00)÷3,650 =│ │ 144,858】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2,578元。 │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144,858 元-相對人預納72,280│ │ 元=72,57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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