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德政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李伯慶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
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重
勞訴字第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
人對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
諭知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2,28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8,4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120元│同上。 │
├───────┼───────┼───────────┤
│合 計│ 181,820元│ │
├───────┴───────┴───────────┤
│附註: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伯慶負擔144,858元。 │
│ 【計算式:181,820 ×(3,000-000-000-00)÷3,650 =│
│ 144,858】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2,578元。 │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144,858 元-相對人預納72,280│
│ 元=72,57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