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曾繁祺
參 加 人 科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和陵
訴訟代理人 曾繁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拒絕賠償
,有
上開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56 號卷第至頁),原告不服而提起
訴願,經被告以106 年4 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414013
號決定不受理,原告
復於106 年6 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北高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北高行以106 年度
訴字第856 號
裁定將
本件移送至本院,
揆諸首揭規定,自屬
合法。
二、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
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
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
之內容(包括法院就
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
實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
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導致原告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撞上分隔島,造成科
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康公司)所有之汽車毀損部分,因
本件國家賠償成立
與否,涉及系爭汽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
向被告行使,足認科康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則科康公司於106 年11月27日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第71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嗣於107 年1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擴張
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950 元(見本院
卷第15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因新北市○○區○○○
路○ 段與忠孝二路口分隔島設置不當及多個恢復式導桿前
已遭撞壞仍未修復,加上當晚下雨視線不佳,導致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撞上分隔島,造成汽車毀損,另原告胸部撞及
汽車方向盤導致內傷,且車禍當時車輛持續漏油及冒煙,
原告以為將爆炸而致精神處於驚嚇與緊張狀態。當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涂冠廷員警於該路口執
勤並目睹此一事件,並表示已有多輛汽車撞及此安全島,
故分隔島設置不佳與恢復式導桿未修復,該等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被告亦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交通
桿毀損之通報,足見被告未依照巡查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
巡邏及維護,亦可合理推測多個恢復式交通桿於事故發生
日前已損壞沒修復,
核屬未積極及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損
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導致原告無足夠煞車距離導致汽車撞
上分隔島。故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與上開事故發生有
因果關
係。目前上開分隔島與導桿均已拆除。
(二)原告請求金額為:
1.醫藥費3,450 元: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胸部
挫傷,故依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證明之醫療費用為3,
060 元,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390 元,總計醫療費用為
3,450 元。
2.汽車毀損79萬元:系爭汽車損失已有工作維修單及估價
單
可佐,汽車所有人科康公司亦參加訴訟。
3.因車輛毀損而增加生活支出費用985,500 元:原告原為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因業務需要故將系爭汽車移轉予科
康公司,原告駕駛汽車目的為拜訪客戶與到其他雇用原
告之新竹公司上班,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到新竹公司
就職,故駕駛汽車往返林口與新竹,新竹公司下班時間
晚,且林口無火車站,駕駛汽車有其必要性。汽車撞毀
後仍需執行新竹公司相關事務與科康科技有限公司相關
事務,故租用汽車繼續處理相關事務。為避免失去新竹
的公司之薪資與獎金,租車費為生活之必要支出,故租
車費為原告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受之財產
損害。
4.慰撫金222,000 元。
5.以上共計2,000,950 元。
(三)若以被告
所稱人行道有凸出部分為分隔島設置原因,
惟原
告認為應於人行道的出口處設置圓柱形水泥,阻擋車輛為
有效方法,或是把人行道有凸出部分縮減就可以防止車輛
誤闖人行道;若以被告稱案址路口前後車道寬度不一為分
隔島設置原因,亦不合理,因文化三路1 段為前後車道寬
度相同6 線道馬路。再者,被告若能提供簽核文件,即可
得知公共設施建造之初所建造之原因為何。
(四)綜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等語
。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9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交通島及系爭交通桿並無存在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實無理由:
1.本件系爭交通島之寬度及近障礙物線之顏色、尺寸與繪
法均符合前揭市區道路○○○○○設○○○○道路○○
○○○○號誌設置規則第156 條之規範,且系爭交通島
前方之近障礙物線劃設依規定原僅需劃設3 公尺長之槽
化線,惟系爭路口之實際劃設長度加長1.5 倍為4.5 公
尺長,顯高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標
準,故實
難認系爭交通島之設置存有欠缺,故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島存有設置之欠缺
云云,
難認有理由。
2.因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交通桿毀損之通報,且原告無法
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前交通桿確係遭人撞斷而處於遭人
棄置路邊之狀態,故本件系爭交通桿並無原告所稱之怠
於修復之情事,且交通桿目的為輔助阻擋或分隔交通,
而非用於警示之用,並非維持交通安全所必要之附屬設
施,縱未設置亦難認系爭道路有設置上之欠缺,故原告
主張系爭交通島未修復部分具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亦屬無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天氣不良時汽車駕駛人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倘原告遵守前揭規則自得於撞擊系
爭交通島前及時停車,而免生本件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
仍然發生,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係原告自身未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與系爭交通島及系爭交通桿之設置或管理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交通島及交通桿之設置均符合設
置規範,故實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何時建造完成開放、何時移除、
移除理由」之內部簽核文件云云部分,然依最高法院84年
度
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
要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非以事後有無移除作為標準,而係依興建完成
時之客觀狀態加以判斷之,自無從以單純是否變更設施,
即認定有設置欠缺,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內部簽核文件云
云,除該文件係屬行政機關內部文書,無法提供外,亦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就原告雖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主張其乃係請求車
輛損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等項目部分云
云:
1.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乃係於105 年12月7 日開立,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105 年11月23日相距兩週,則實難逕
認該胸部挫傷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造成。
2.醫療費用3,450 元:
(1)就原告所列新竹馬偕醫院之105 年11月24日門診費用
390 元部分,該金額雖與本件事故有關,惟原告於
開
庭時自陳該次檢查並無受傷,故其後才會去臺大醫院
看中醫等語,是若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自無請求
賠償之餘地。
(2)臺大醫院3,060 元部分,原告就診時間為105 年12月
7 日起,與事故發生時間業逾2 週,各該就醫之目的
、與本件之關連性、是否係本件所造成等均有未明,
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證明之。
(3)況本件設施設置管理均無欠缺,
無庸賠償任何款項。
縱
退萬步言,本件有
與有過失之情形,應由原告自負
90% 過失責任。
3.精神慰撫金22,2000 元部分,本件設施設置管理均無欠
缺,無庸賠償任何款項。
退步言之,本件有與有過失之
情形,應由原告自負90% 之過失責任。
4.車輛毀損增加生活支出(租車費)985,500 元部分,原
告本無車輛,自難認因車輛毀損而有額外支付租用費可
言。再者,原告亦未說明每日均租用之必要性、租用目
的等,亦難認為因車輛毀損而生之必要支出,且租金數
額已遠高於新車購買價額。況原告亦於
陳報狀中
自承,
係「給他賺些錢也是幫助弱勢」,顯見該租車行為僅係
原告個人「嘉惠」於曾慶熙之舉動,而難認屬本件之損
害或增加生活之必要支出。況本件設施設置管理均無欠
缺,無庸賠償任何款項。縱退萬步言,本件有與有過失
情形,應由原告負90% 之過失責任。
5.汽車損失790,000 元部分,原告非車主,且該車輛為94
年9 月出場,至報廢時止,已20年,應無任何價值可言
。又原告所附估價單並非車輛價值之損失,且無任何廠
商簽名或公司印,被告否認之。況本件設施設置管理均
無欠缺,無庸賠償任何款項。縱退萬步言,本件有與有
過失之情形,應由原告自負90% 之過失責任等語,以資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撞擊位於
新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二路交岔口之分隔島及
交通導桿。
(二)系爭汽車現為科康公司所有。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於新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二路交岔口所
設置之分隔島及交通導桿,有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事?是否導致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3,450 元、汽車毀損79萬元、因
車輛毀損而增加生活支出費用985,500 元、慰撫金222,00
0 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3579
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
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85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
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
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
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
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494號判決參照)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第923 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新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二路路口分
隔島設置不當及多個導桿先前已遭撞毀而未修復,且分隔
島建造之初即有瑕疵,致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駕車撞上
分隔島云云,並提出谷歌街景照片為據。然查:
1.原告所提出之谷歌街景照片內,分隔島前雙白實線中之
第1 根導桿雖有向分隔島方向傾斜情形,然該照片為10
5 年8 月間所拍攝(見本院卷第30頁),導桿傾斜之數
量僅有1 個,且向前傾斜之導桿亦未超出雙白實線之範
圍,當不致造成原告車輛撞擊。況該街景照片距事發當
日已時隔3 月,且原告亦自陳其所撞擊之導桿確實是其
所撞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故實難認於事發當
下於原告撞擊前,確有原告所稱導桿毀損之情形。
2.又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
擋或分隔交通。交通桿,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
時70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45公分,面向用路人
的寬度至少5 公分;其設於夜間或行車速限每小時70公
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70公分,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6 項
有所明訂。
經查,本件事發地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導桿高度達系爭汽車後車牌
位置(見本院卷第57頁右下方照片),衡情應超過45公
分。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地之導桿上為灰白色反
光及黃色相間之標示,亦與上開交通桿之設置規定無違
。又原告僅空言指稱事發之分隔島於建造之初即有瑕疵
,然未舉證證明事發當時之分隔島有何設置上之瑕疵,
故實難認本件之導桿、分隔島有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事。
3.按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7 款有所明訂。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當時下
雨加上我眼鏡歪掉導致視線不良,晚上又下雨致視線不
清楚,等我發現前面有反光導桿時已經來不及,我的車
頭撞倒導桿及安全島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再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之車頭確已撞上
分隔島,且車輛跨越於雙白實線上(見本院卷第57頁)
。又案發時現場雖天候為雨天、夜間、路面狀態濕潤,
惟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
堪認本件車禍之
發生,實係因原告自身未維持眼鏡正常功能及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
4.又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地點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1月23
日,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分隔島前之導桿外,
僅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105 年9 月20日、車號000-00
0 號機車於105 年10月10日發生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213 頁),且其中車
號000-000 號機車係自摔,未撞擊導桿或分隔島。
是以
依該路口與導桿、分隔島有關之車禍頻率,亦難認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導桿或分隔島之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事發地點之分隔島
及導桿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亦不足認該分隔島、導桿
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950 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