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得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鈺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聲明人與
相對人陳蘇萬足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明
拒卻鑑定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
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聲明拒
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拒卻鑑定
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
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
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
要旨可參。
二、聲明意旨
略以: ㈠鑑定人吳世欽建築師不具環境(衛生) 工
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資格,對下水道工程不瞭解又
認知錯誤,不具鑑定
本件工程施作,是否符合下水道工程常
規之專業、資格。按就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依下水
道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取得環境(衛生) 工程、土木或水利科
之工業技師為之,而鑑定人吳世欽僅為建築師,不具環境(
衛生) 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資格身份,無鑑定本
件施工是否符合下水道工程常規之專業,且依鑑定人發函要
求
聲請人說明之事項,可知鑑定人確實不具備該項相關專業
。㈡鑑定人吳世欽發函要求聲明人說明事項,顯逾越貴院囑
託鑑定範圍為判斷,且屢私下致電聲明人,要求聲明人重做
該路段之下水道,確屬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㈢鑑定人吳世
欽有下列偏頗、不公正,無
稽之舉,
難認其為公正、專業鑑
定: ⒈鑑定人於第三次現場會勘,當場告知被告新北市水利
局出席人員,其有致電水利局科長,告訴科長本件解決知道
,是該下水道管線要重做。⒉第四次現場會勘,鑑定人表示
本件下水道施作位置受到鄰長、里長影響介入才會如此,但
並無任何證據。⒊第四次現場會勘,鑑定人私下致電聲明人
之出席人員,質疑本件為何沒有建築師簽證、並批評亞新公
司現場會勘時態度不佳,並表示該路段整條下水道重做。⒋
鑑定人表示
本案下水道應重做時,被告新北市水利局、亞新
公司還未依鑑定人要求提供相關鑑定所需資料,顯見鑑定人
於鑑定資料未足、鑑定還在進行時即有定見,且逾貴院囑託
鑑定範圍。㈣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第33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吳世欽等語。
三、
經查:
㈠本院前於107 年5 月17日以新北院輝民弘106 國更㈠字1 第
29422 號函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優先指定具土木技師或環
境(衛生)工程技師或水利技師資格之會員為本件鑑定(見
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並由該會指派吳世欽擔任本件
鑑定人(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
合先敘明。
㈡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所執事由,無
非係以鑑定人吳世欽不
具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水利科之工業技師資格,
,且依其要求聲明人說明之事項,已逾越本院囑託鑑定範圍
,可知其確實不具備下水道相關專業
等情為據。
惟鑑定人是
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聲明人此項主張,非
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且鑑定人依其專業能力,為釐清本
院囑託鑑定事項,請求聲明人提出相關事項之說明,實屬鑑
定人專業判斷之範疇,難憑此即謂鑑定人不具鑑定能力或
遽
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另聲明人以鑑定人私下致電聲明人,要求聲明人重做下水道
,顯見鑑定人在鑑定資料未足即有定見,顯執行職務偏頗乙
節,固據提出通聯紀錄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七第61頁)
,惟
觀諸上開通聯紀錄翻拍內容僅顯示手機使用者於14時29
分翻拍當日其與鑑定人之通話分鐘而已,無從得知實際通話
內容為何,是其主張非屬有據。況聲明人
迄今未釋明鑑定人
所為鑑定事項對於本件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鑑定人吳世欽所為鑑定事項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復未據其
於聲明之日起3 日內,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尚難認鑑定人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
綜上所述,聲明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鑑定人之鑑定有偏頗
之虞,其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