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蘇萬足
訴訟
代理人 陳錦鈴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得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白禮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德
被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1
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5 年10月13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提出之被告105 年10月1 日105年度北水賠字第1
、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第85頁
】,是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將違法施作於原告等人所有坐○○○
區○○段853-2 、853-3 、852-11、853-4 、852-9 、852
-8、852-5 、852-4 、858 地號(屬前排建物
所有權人所有
)內之污水下水道管
渠移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
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重新施作污水下水
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違法將後排建物所有權人(地號:852-3 、852-7 、852
-10 、852-12、853-5)之污水下水道管渠納入
系爭土地內,
除已竊佔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原告等人所有坐○○○區○○
段○○○○○ ○號之建物更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違法設計、
規劃及施工而擴大毀損龜裂等損失,
爰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賠償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見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27號卷第11頁】。
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以民
事變更
訴之聲明及準備(一)狀,追加得洲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得洲公司)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
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8
頁、166 頁】、
復於106 年10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三)及
聲
請調查證據(二)狀【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262 頁】、於
106 年10月2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四)狀【見本院卷
二第15、16頁】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下述,經核原
告
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
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沼格
,於訴訟中變更為宋德仁,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五第9 頁),
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 巷○○號1 樓、2 樓房屋
暨所坐落土地新
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
物,屬前排建物)後巷(後院土地)施作之污水下水道「用
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屬新北市○○○區○○○○
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一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
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交由被告得洲公司
承攬施工,並委
託被告亞新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然系爭工程之設
計、規劃及施工等,未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等相
關規定辦理(即單側排水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應留設寬度至少
75公分),且在未經前排建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下,逕自將
後排他人建物之污水管渠施設於前排建物之基地範圍,致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供後排他人建物排污水之用,嚴重損害原告
權利。且因被告等人蓄意違法擅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施設
他人之污水管,擴大施工開挖之面積,以致毀損原告所有之
建物,案經原告不斷請求被告賠償並改正,
惟被告等相關人
員雖多次口頭承諾願意賠償並辦理協議,卻遲遲未依國家賠
償法第11條規定,進行國家賠償協議,此等視人民身家財產
如無物之態度,導致原告財產、時間與精神等遭受重大損失
。
㈡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及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相關規
定,每幢建物均需提供自地界線算起75公分寬的空間施作(
據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表示,至少75公分是預留施作
空間,完工後配管箱(或陰井)及新築水溝區塊自地界線算
起不得超過75公分),並以地界線為施工中心,避免自身用
戶接管設備竊占他人產權;另後巷無空間者則改至前巷施作
。復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其意旨為用戶排水設備屬私有設備
。惟為提升用戶接管普及率,目前由政府編列預算代民眾施
工。即各建物之排水設備屬各戶之各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未
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者(全排各樓層
持有者均需
同意,
非1 樓持有者可代表決定),不可違法納入其所有地
中。
㈢依施工廠商即被告得洲公司提供之施工重要紀事,顯示鑑界
(102 年9 月中旬)前,被告得洲公司雖曾於102 年8 月30
日召開小型說明會,但據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表示,該次
會議僅邀集1 樓住戶出席,
嗣經被告得洲公司工地工程師易
秋松要求1 樓住戶集資委請陳文成里長申請鑑界完成後,確
認後排建物無法依規定提供75公分寬之土地空間予系爭工程
施作,卻未依相關規定再邀集前、後排建物全體所有權人開
會研商,且在未經前排建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下,未依契約
書及
民法第817 條規定(土地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持分),於開工前請全體所有權人簽署「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及「施工同意書
」,逕行違法侵權施工,將後排建物污水管渠納入前排建物
基地內,而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原告於103 年4 月
1 日申請鑑界之土地界標照片),已產生違法竊占前排建物
所有權人土地,並圖利後排建物所有權人等事實。
㈣設計監造即被告亞新公司所報之「細部設計施工圖」(計畫
名稱:臺北縣○○○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違反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 條
及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等相關規定,且未負善盡施
工圖說審查之責,違法將後排建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納
入系爭工程中,復以監造不實,並無視前開竊占事實,違法
驗收並據以取得相關監造款項等利益。另依據下水道法第5
條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有下水道建設之規劃與實
施之責,負責審查、核定設計監造公司所報之「細部設計施
工圖」,
詎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未依相關法規規定確實審
查,草率核定通過。
㈤系爭工程因規劃、細部設計、施工等嚴重違失,違法接納後
排建物污水管渠使用前排建物基地,而
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所埋設之下水道主
管及用戶排水設備,並將系建物之廚廁、化糞池排水設及後
防火巷之水溝回復至通常使用之狀態。
㈥另就被告得洲公司工程施作違失、被告亞新公司監造不實及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督導不周,造成原告等人(1 樓
至4 樓)所有建物龜裂、破壞等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同法第3 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茲將
請求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145,731元:
系爭工程施作於系爭建物之防火巷,自系爭建物立面至地界
線為止,長度為長8.7 公尺,寬度為1.7 公尺,因此部分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為施作,且其施作標的自施作時起
迄今均
仍在系爭土地內(占用時間:102 年12月至106 年10月),
故屬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照土地法第105 條
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條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地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該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
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應
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故以此作為基準,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102 年至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105 年至
106 年為每平方公尺29,200元。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
得利145,731 元(計算式:8.7 公尺×1.7 公尺×〔21,600
〈元/ ㎡〉×25/12 〈年,時間102 年12月至104 年12月共
25個月=25/12年〉+29,200〈元/ ㎡〉×22/12 〈年,時間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共22個月=22/12 年〉×10% 〕=
145,731 元。)
⒉建物損害賠償(1至4樓)共計1,695,991元:
1 樓部分為491,179 元,2 樓部分為404,955 元,3 樓部分
為376,430 元,4 樓部分423,427 元。共計1,695,991 元
。
⒊鑑界費用8,000元:
此部分係為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屬後巷之工程侵害原告權
利,並計算侵權面積所須支出之費用。
⒋施工電費1,406 元。
⒌在外租屋費用169,000元:
系爭建物2 樓因系爭工程導致廚房及浴廁所在位置之建物損
壞狀況及地層下陷問題日益嚴重,影響房屋居住安全及使用
問題,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在外租屋。即13
,000(月租金,單位:元)×13(時間,單位:月)=169,
000 元。目前損害仍繼續發生中。
⒍地層下陷修補費648,417 元。
⒎以上1-6共計2,668,545元,並一部
求償250萬元等語。
其聲明為: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委託被告得洲公
司辦理之系爭工程,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於系爭土
地後巷地界線向建物方向內170 公分範園內埋設之所有污水
下水道管渠及用水排水設備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全
體共有人,並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廚廁及化糞池排水設
施(如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四)附圖二)及後防火巷之水
溝(如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四)附圖三)回復至通常使用
之狀態。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亞新公司及得洲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
告25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5%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甲、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辯稱: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託被告亞新公司負責規
劃及監造,並由被告得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乃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與被告得洲公司及亞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若原告主
張損害被告得洲公司施工所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請求對象應
為被告得洲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
㈡依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稱:「…
請求權人
自103 年1 月中旬起陸續向貴府(局)請求賠償及依法改正
工程違失…」
云云,是若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則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承商被告得洲公司已於102 年12月間完
成原告住戶之下水道接管工程,原告並
自認103 年1 月中旬
已知悉損害(設若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告迄105 年7 月
21日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
第1 項之規定之
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既於102 年12月間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得洲公司施
工,並開啟其後門供施工人員進入其屋內辦理系爭建物化糞
池之打除及接管作業,顯然並無原告指稱被告有無權占有抑
或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事。且按:「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
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
或修建之建築物,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
置」,下水道法第20條及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本應由用戶自
費接管,然政府於建置污水下水道中,為鼓勵用戶接管,經
由用戶同意即為其接管,而用戶接管之相關費用全部由政府
負擔,完成接管後由用戶取得管線所有權,
嗣後並由用戶負
責管理維護。原告既同意接管,則自接管完成後,即由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就該管線取得所有權並負管理維護之責,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非該管線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排除占有,並將土地
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無據。又原告為該管線之所有
權之一,於同意完成接管工程後,再以該管線坐落於其所有
土地上,要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拆除,並回復未建置前
之狀態,則對於同為用戶接管之其他共有人(3 、4 樓之
區
分所有權人),將無法利用已建置完成之污水下水道,其主
張顯然有民法第148 條
權利濫用之情事並違反
誠信原則。
㈣關於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係規範「污水
下水道用戶」應於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提供留設空間,
在單側排水時用戶必須提供提供寬度至少75公分之範圍;雙
側排水者,提供寬度至少150 公分之範圍,始能設置或更新
排水設備。原告曲解上開
法令,誤認雙側排水時,僅能在中
間線設置或更新排水設備,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有250 萬元之損害,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且未就
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及過失行為與其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
因
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設若系爭工程施工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兩造前曾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有鑑定報告為憑
,是關於損害之可能金額,已有該公會鑑定可資審酌等語。
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亞新公司辯稱:
㈠原告至遲於103 年1 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亞新公司為本件之
監造設計單位並多次出席相關協調會勘會議,且若依據原告
所主張之內容而斷,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亞新公司為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詎料原告卻遲至106 年7 月21日始向
法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一)狀,追加亞新公司
及得洲公司為本件被告,則原告之請求權均已逾越
消滅時效
,縱被告亞新公司有賠償之義務,被告亞新公司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於103 年3 月2 日被告新北市水利局與原告進行第2 次協調
會勘,並依原告建議委託第三
公證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建築物損害修復之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
,原告亦有出席並充分提供資料,應
可證該鑑定機關已經原
告同意無疑。原告迄今均未說明為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
103 年4 月8 日提出之「得洲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市○○○區
○○○○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一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
)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鑑定
標的物○○○區○○路○○○
巷○○號1 ─4 樓)」【見本院卷二第95至129 頁】有何不可
採之處,即逕行再度聲請其他單位就同樣事項再為鑑定,應
認原告聲請再次鑑定,核無必要。
㈢有關原告請求房屋損害及支出項目,答辯如下:
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45,731元:
依民法第179 條、183 條規定,及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
12條、13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何人受有利益、受有何等利
益等俱未舉證,且
參酌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2條及第13
條規定,系爭建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既係由用戶
自行使用,並依法為設置、操作、管理及維護,則被告新北
市水利局僅係立於
主管機關為提高接管率之行政目的,配合
以中央補助之預算,代為興建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並供
住戶使用而已。不論係主管機關、施工廠商、抑或監造廠商
,顯然均未因該埋於原告建物及土地下之排水設備而受有任
何利益。況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
人、
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
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亦不得拒絕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
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而臨時使用其公、私有土地,且由新
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可認該管理規則應
係為規範土地所有人、占有人及使用人之相關建設、維護及
管理責任為目的,並非係為規範機關義務而設立之法規。又
系爭工程所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水道設備既屬包括原告在內
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共有,自無甭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即得施作。
⒉建物損害賠償(1至4樓)共計1,695,991元:
原告是否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及4 樓之建
物所有權人,已有疑問,且其未提出其他建物所有人之委任
書以茲證明具有上開請求之
當事人適格。原告請求各該建物
之損害賠償,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更顯示原告其餘主張之浮濫及不
合理。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係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某樓層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原告指定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鑑定報告認定之建物損害金額差有近
四倍(一樓491,179 :130,822 )至六倍之餘(二樓404,95
5 :62,940)【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況鑑定報告已指出
,「本次鑑定標的物之房屋損害情形應不可盡數歸責於申請
單位,…」,可認定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及
4 樓之房屋損壞情形應非屬施工單位施工所致之損害。
⒊鑑界費用8,000元:
被告得洲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即已針對系爭工程之接管作
業,向用戶進行污水接管個案訪談,並做成訪談紀錄,於該
個案訪談紀錄中,可知被告得洲公司於當日即已告知「貴住
戶地界位址若無法確定或與鄰界有爭議,依法須由土地所有
人(或授權人)自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費用須自
行負擔」,依上開訪談紀錄可證,原告需自行負擔鑑界費用
。
是以,原告向被告得洲公司請求鑑界費用,並無理由。
⒋施工電費1,406元:
觀諸被告三人與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四維路269 巷82號建
物現場會勘紀錄,被告得洲公司已於會勘紀錄中說明並承諾
由其負擔施工電費。另原告提出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
3 年217 日北水污工字第1030218946號函說明第三點:「…
該後巷施工期間貴戶電費由施工廠商負責,…」,亦可證被
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業已表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電費將
由承商支付。且依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自陳
:「(原告今日庭呈書狀第6 頁施工電費1,460 元,有何證
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為被告得洲工程有限公
司施工時所使用原告的電力來源為原告處所之電力,故被告
得洲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此電費。」,故可認定該筆施工電
費應與被告亞新公司及新北市水利局均無關
⒌在外租屋費用169,000 元與地層下陷修補費648,417 元:
原告對於地層下陷之費用及在外租屋之費用,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未舉證其實其說,顯不可採。且原告主張「2 樓因系
爭工程導致廚房再浴廁所在位置之建物損壞狀況及地層下陷
問題日益嚴重,影響房屋居住安全及使用問題,自105 年10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在外租屋」,
參諸民法第213 條,
我國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遲至今
日始向被告主張鉅額之賠償,縱然原告能於事後證明其確有
損害,原告更應證明損害與
所稱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丙、被告得洲公司辯稱: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編列預算,發包被告亞
新公司設計、由被告得洲公司施作本應由原告自行付費設置
之下水道法第2 條第6 款之用戶排水設備即「用戶接管工程
」。惟目前政府為了加速用戶接管速度、以期改善生活品質
,政府會編列預算代為興建,此
可參新北市○○道管理規則
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局得配合中央編列預算,辦理公共
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
備之施作及更新」。系爭工程被告得洲公司於102 年12月間
開始施作,103 年1 月中旬施作完成,由於系爭工程地段之
原有排水溝、污水排水管均位於各該住戶房屋後巷中間位置
(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後巷,下稱系爭94弄後
巷),故被告得洲公司在原有排水溝位置下方設置污水下水
道主管,並將各該住戶之污水排水管銜接至該主管(主管之
污水再排放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此即所謂「後巷接管」,
被告得洲公司完工後之污水下水道主管亦坐落後巷中間位置
,另巷道兩邊各戶住家之污水排水管均接至該污水下水道主
管。另當住戶之生活污水已接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後,各住戶
之糞便水即直接排至污水下水道並集中輸送至污水處理廠進
行處理,故化糞池已失去設置功能,因而進行污水管線接管
作業時,政府單位會要求施工承商一併將各該住戶化糞池拆
除填平,是以承商勢必會進入住戶屋內施作,本件被告得洲
公司於施工期間亦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處內進行化糞池之
接管及廢除工程施作完畢。
㈡詎於103 年1 月15日原告女兒陳錦鈴致電被告得洲公司,表
示施工後浴室地面磁磚未修復、噪音影響、施工態度不佳云
云,被告得洲公司遂於103 年1 月16、20日派員至原告住處
協調及辦理浴室地面磁磚修復事宜。其後原告及其親人卻一
而再、再而三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抱怨,表示被告得洲公司施
工造成損害、噪音造成重病之屋主即陳錦鈴之父親過世,要
求被告得洲公司負責修繕賠償云云。原告復於103 年2 月15
日周勝考議員服務處協調時請求賠償金100 萬元,依據前開
於周勝考議員服務處之協調會議
記錄記載:「另陳情戶訴求
鄰房損壞及精神賠償等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賠償金部分,本
局將依據周議員勝考服務處建議委請第三公證單位辦理鑑定
,釐清責任歸屬」,被告得洲公司遂依紀錄向台灣省土木技
師工會申請損害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雖系爭房屋外牆、屋內
部分牆面有細紋裂縫,然若可能為施工導致之修復金額僅19
3,762 元,且該房屋無主體結構安全之問題。該鑑定報告做
出後,被告得洲公司即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原告卻連續三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
㈢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得洲公司有先進行住戶訪談,有與原
告先夫間訪談紀錄表可稽,另被告得洲公司並有舉辦宣導會
及說明會、原告先夫有出席,亦有施工宣導會簽到表可稽,
訪談紀錄表第7 項明文記載住戶請求放棄用戶接管時,須提
出各層樓共同填具放棄接管
切結書,顯見其瞭解若不同意施
作,應與系爭建物3 、4 層樓住戶共同提出放棄接管
切結書
,
渠等並未提出。被告得洲公司亦有向系爭後巷兩旁住戶尋
求同意,有用戶接管申請表可稽,雖原告雖未於該申請表上
簽名,然此係因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其不識字、且子女
均在上班故無法簽名,但於被告得洲公司開始施工後,原告
即有開啟其住處後門供施工人員進入其屋內辦理系爭建物化
糞池之打除及接管作業,顯見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之施作。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同意設置系爭用戶排水設備,被告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
亦有權為一般用戶、住戶設置用戶排水設備。
㈣系爭建物並未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
系爭建物為6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得洲公司於102 年
12月12日至103 年1 月15日施工時,系爭建物已使用約34年
,尚屬老舊,依施工前系爭建物外觀照片(被證20),系爭
建物外牆牆面已有大範圍之裂痕、裂縫,施工後差異無幾,
原告辯稱因被告得洲公司施工造成系爭建物龜裂、破損云云
,顯屬無稽。又本件訴訟前,被告得洲公司依原告要求送請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建物就裂縫部
分修補之金額為193,762 元(參被證10第5 至7 頁),然係
因當時兩造並未提供施工前照片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參考
,故鑑定報告認為「因
本案並無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可供比
對,故損害修復之費用僅供參考」、「因本案並無施工前現
況鑑定報告可供比對,僅以口述及雙方提供之施工中照片和
說明以及可能造成損壞之原因作為鑑定之依據,故損害修復
之費用僅供雙方參考」(參被證10第4 、9 頁),故該鑑定
報告無法作為系爭裂縫、破損為被告得洲公司施工所致之依
據。另系爭建物並未因被告得洲公司之施工有下陷等結構安
全損害,已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
㈤末原告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2 項及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得洲公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亞新
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250 萬元,惟依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查原告最早於103 年
1 月15日致電被告得洲公司主張施工不當要求修復,並於10
3 年1 月16日要求施工廠商(即被告得洲公司)負責,是以
原告對被告得洲公司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最早應為103 年
1 月15日或1 月16日。另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原
告於103 年1 月16、20日均請求被告得洲公司應負責,另於
103 年2 月15日請求賠償100 萬元,是原告最晚應於103 年
8 月15日起訴,然原告卻無,時效視為不中斷。再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
中斷時效者,若調解不成立
,視為不中斷,原告雖於104 年12月4 日聲請調解,然調解
並不成立,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本件並無時效中斷事
由,而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始向被告得洲公司訴請賠償,
無論時效係自103 年1 月15日或1 月16日起算,均已
罹於時
效,故被告得洲公司主張時效
抗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即在於系爭土地埋設污水下水道管渠及排水設備,且未
在未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在75公分之範圍內
作施作,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除拆除上
開管渠及排水設備,並將系爭建物之廚廁及化糞池排水設施
、後防水巷之水溝回復至通常使用狀態乙情,為被告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工程承作廠商即被告得洲公司所提之接管申請
表【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未見有原告簽名為據,然依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得洲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施工時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卷五第261 、263 頁】,可知系爭工
程施工係緊臨系爭建物施工,於施工過程中原告亦有讓施工
人員入內辦理系爭建物化糞池打除作業,足見原告就系爭工
程業已知悉並為同意。
⒉再按下水道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
,
具保護水域水質,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等目
的下水道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
,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
、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下水道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足認下水道法基於保護水域水質以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
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下水道
法乃分別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而依新北市○○道管
理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
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同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局
得配合中央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
建築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施作及更新,可認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上開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
施工設置之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
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另依被告得洲公
司所提施工前繪製之施工現況圖及用戶接管照片【見本院卷
五第259 、261 、263 頁】,可知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在
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系爭土地上
,
堪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交承予被告得洲公司承攬施作
埋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
1 但書「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
法,自
難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為系爭工程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權益情事。至原告援引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
第2 項規定稱被告新北市水利局僅能在75公分範圍內云云,
觀諸該規則第2 項係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應於前項排水
設備施作及更新前,依下列規定留設空間。但情形特殊,並
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足見該規則係在規範用戶應保
留一定空間供排水設備之施作,並非規範被告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之施工義務,原告上開指陳,
顯有誤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拆除上開管渠及排
水設備,並將系爭建物之廚廁及化糞池排水設施、後防水巷
之水溝回復至通常使用狀態,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同
法第3 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亞新
公司、得洲公司連帶賠償250 萬元乙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亞新公司、得洲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自系爭建物立面至地界線為止
,長度為長8.7 公尺,寬度為1.7 公尺部分施作,係無權占
用,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145,731 元部分: 因系爭工程
得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且新北市○○道管
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非規範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為既
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排水設備時之義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施工廠商即
被告得洲公司、監造廠商即被告亞新公司連帶賠償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即非有理。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造成建物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建物1 樓
損害491,179 元、系爭建物2 樓損害404,955 元、同棟建物
3 樓損害376,430 元、同棟建物4 樓損害423,427 元部分:
①原告僅為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
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請其請求賠償同棟建物3 、4 樓之損
害,不應准許。
②原告就系爭物建物損害部分,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70 、271 頁】,然上開修復費用是否為系爭工程造成
之損害,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自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致系爭建物2 樓有安全及使用問題,故
需在外租屋,請求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賠償
在外租屋費用169,000 元,另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1 樓地
層下陷,請求賠償修補費648,417 元部分:原告就上開主張
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尚難採信。再
參諸被告得洲公司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4 月8
日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第㈣項結構安全評估記載:「本
案鑑定標的物為鋼筋混凝土搆造,鑑定標的物會勘之結果,
損害現象多為磁磚表面龜裂
而非屬結構性裂縫,研判對原結
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目前傾斜測量雖無施工前之
測量數值可供比較,但傾斜率均小於1/200 尚在容許範圍內
,故鑑定標的物目前應無安全
之虞。於3 月14日現場會勘住
戶及申請單位皆提出相關資料,並於其後(3.19、3.24)相
繼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報告書參考;其中雙方皆提到地樑部
分,其鑽孔是否造成穿樑(地樑)行為,依雙方提供之照片
及結構圖,再搭配施工紀錄照片,研判其鑽孔部分應為化糞
池而非房屋主體之地樑部份。且依照片顯示申請單位並非使
用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僅以人力及產生較小震動之小型工具
進行開挖及接管工程,應不致影響主體結構之安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真實,是其請
求賠償在外租屋費用、地層下陷修補費,非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為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屬後巷之工程侵害原告權
利,並計算侵權面積而支出鑑界費用8,000 元部分:因系爭
工程在系爭土地所屬後巷施工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
,是其請求賠償鑑界費用,難認有理。
⒌施工電費1406元部分:依原告訴訟理人於106 年10月12日到
庭陳述:「(問:原告今日庭呈書狀第6 頁施工電費1,460
元,有何證據提出?)此部分為被告得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時所使用原告的電力來源為原告處所之電力,故被告得洲工
程有限公司應負擔此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
並參佐103 年1 月16日系爭○○○區○○○路○○○ 巷○○號建
物現場會勘紀錄記載:「. . . 出席單位意見:○○○區
○○路○○○ 巷○○號住戶:有關新北市市政府水利局施工廠商
得洲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做工程因施工過程草率,並違規要求
住戶出借電源. . . ⒋得洲工程有限公司:…⑴施工期間本
公司自當自備電源,於後巷施工時發電機噪音及迴音有可能
造成住戶之極大困擾,權宜之計經向住戶商借同意後使用住
戶電源,所造成之電費負擔本公司自當全部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3頁】,可知被告得洲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電源乙事,係經原告同意後出借,
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是原告依侵權
法律關係及
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費用,自非有理。
至原告得否依被告得洲公司於103 年1 月16日之承諾向被告
得洲公司請求負擔該費用,乃別一問題,附此指明。
⒍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同法第3 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亞新公司、得洲公司連帶
賠償250 萬元,並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內委託被告得洲公司辦理之系爭工程,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於系爭土地後巷地界線向建物方向內170 公分範園
內埋設之所有污水下水道管渠及用水排水設備全部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廚
廁及化糞池排水設施(如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四)附圖二
)及後防火巷之水溝(如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四)附圖三
)回復至通常使用之狀態;及依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同法
第3 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亞新公司及得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