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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蘇萬足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被 上訴人 得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汶 被 上訴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9 年3 月30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9 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於00 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603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