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蘇萬足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
代理人 宋德仁
被 上訴人 得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汶
被 上訴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9 年3 月30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9 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於00
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603 頁)。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