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羅裕琦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柯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國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以書面向
相對人申請調解,並請求
損害賠償,有相對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
可證。又於105 年10月20日車輛事故會議紀錄及相對
人105 年11月15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證抗告
人是經書面申請賠償,均遭相對人嚴峻拒絕明確,原審以抗
告人未以書面向相對人行協議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
觀諸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是以「協議」
乃為
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
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
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此乃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
前置程序,其訴難認合法。從而,原告如未以書面向
被告機
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及○○街
十字路口時,因被告於該路口施工不良之原因,造成路面下
陷,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致抗告人反應不及,人車倒地,而
受有臉部、鼻子撕裂、手肘挫傷、手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抗告人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是以,抗告人既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則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自應踐行同法
第10條第1 項之法定前置要件或具備同法第11條之情形,方
符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5 年8 月10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
賠償,
復於105 年10月20日與相對人協議賠償事宜,經相對
人拒絕賠償等
云云,並提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簽
到表、會議紀錄資料為證。然查,觀之
上開○○○○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內容:「旨案本所洽轄區道路維護廠
商- 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
承攬廠商表示已辦理出險並
向警局調閱筆錄,將盡速釐清相關事項後與陳情人辦理後續
賠償事宜。」,可知該函係相對人表示其已請承攬廠商即五
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盡速就陳情人(按即本件抗告人)於前
開路段摔傷乙事辦理後續賠償事宜,並於說明三告知,如抗
告人另需申請國家賠償,請自行上網下載或赴相對人處索取
國家賠償請求書,並無抗告人已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
且遭相對人拒絕賠償之意。復依
兩造與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 年10月20日就抗告人摔傷乙事之協調會議紀錄,其
中第伍項所示各單位意見,僅有抗告人與五吉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主張及陳述,併參第陸項會議結論第一點:「因
本案
申請人(按即抗告人)所要求金額與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計算金額差異過大,故申請人未同意和解。」,可見該次協
調會應係抗告人與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於前開路段
摔傷賠償事宜進行協調,亦即調解之對象應為五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涉及抗告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向相對人請求國
家賠償之事項。再者,觀諸會議結論第二點說明:「. . .
本件民眾陳情人(按即抗告人)後續得向本所申請國家賠償
,亦得直接向調解會
聲請調解,二者程序可
併行不悖,
聲請
人需備妥聲請書、國家賠償請求書或轉介單其中一份書面文
件,以及各項證據資料(如警察報案各項紀錄、醫療診斷證
明書、財物損失及醫療費用各項單據等)以利辦理後續事宜
。」,抗告人既得再另行申請國家賠償或調解程序,則該次
協調會即
難謂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與賠償義務人
間之協議程序。是抗告人主張其已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
,已踐行法定前置協議程序等云云,
尚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係屬起訴不備
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