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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15號 原   告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被   告 詹天浩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簡君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被告乙○○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4 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於105 年 6 月12日舉辦結婚婚宴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十二樓,詎於搬至新居後,被告甲○○竟拒絕與原告 行房,於105 年6 月底,被告甲○○對待原告之態度大為 轉變,除對原告非常冷淡外,生活習慣及作息與從前不同 ,時常早出晚歸,對約好之飯局亦常爽約或藉故爭吵離家 ,甚至於105 年7 月間告知原告要「各過各的」,使新婚 燕爾之原告極度痛苦,幾近崩潰,罹患憂鬱症、失眠及消 化性潰瘍等疾病而無法繼續工作,是以原告於105 年9 月 委請徵信社跟蹤被告甲○○,欲查明真相,由徵信社調查 報告可知,被告甲○○婚後幾乎天天前往臺北市天母一帶 與被告乙○○約會。 (二)原告於105 年10月8 日報警被告二人妨害家庭後已搬回娘 家居住,然被告甲○○不顧及原告感受,反多次透過律師 表示欲離婚及賠償,是以原告與被告甲○○間已無任何感 情基礎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原告於婚後努力維持婚姻圓滿,原告家族更傾全力舉辦盛 大婚禮,且對被告甲○○照顧有加,然被告甲○○卻為與 被告乙○○約會而常藉故爭吵離家,對原告殘忍無情對待 ,致原告及家族均受有極大身心打擊與傷害,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100 萬元,以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100 萬元。 (四)被告乙○○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新婚,斯時不僅偕同丈 夫參加婚禮,其子更任婚禮花童,卻仍執意破壞原告婚姻 ,且無視自己婚姻與被告甲○○屢屢發生性關係,事後毫 無悔意及歉意,持續與被告甲○○保持親密互動,其行為 已侵害民法第195 條之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乙○○賠償 原告200 萬元。 (五)關於徵信社報告內容及對被告二人之答辯: 1.徵信社提出之照片之所以未涵蓋所有依其察覺被告二人外 出時間,係因跟拍角度不佳,故未拍照。 2.依原告就醫紀錄所載,可看出原告係於被告甲○○態度改 變、行為異常後始去就醫。 3.被告甲○○僅憑其22,800元之月收入,實難有能力購買珠 寶,且其曾與原告討論過股票投資卻從未談及珠寶投資, 況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二人完全未提及珠寶投 資。 4.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庭之說法矛盾: ⑴105 年9 月3 日部分:被告甲○○自承被告二人曾至明 水路加油站;被告乙○○辯稱為不記得。然觀當日被告 甲○○於晚間8 時許應在大直天母一帶,卻向原告謊稱 其在土城抓寵物。 ⑵105 年9 月5 日部分:依原證11影片內容顯示晚間9 時 29分至10時16分許於臺北市○○路,被告二人皆待在被 告乙○○之汽車後座,卻均辯稱無印象。然觀被告甲○ ○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及10時25分卻分別告知原告其在 抓寵物,實則隱瞞其與被告乙○○幽會情事。 ⑶105 年9 月7 日部分:依原證12影片內容顯示被告二人 將其汽車分別於晚間7 時59分及8 時4 分停放於臺北市 ○○路,被告乙○○並進入被告甲○○之座車內,然被 告二人均辯稱無印象。 ⑷105 年9 月13日部分:被告二人至百貨公司購買食品並 一同用餐,隨後又前往和逸飯店休息,顯係規劃好之一 日行程,被告甲○○於當日一早向原告表示人在台南。 另觀被告甲○○辯稱當天係討論珠寶投資一事,卻對當 日珠寶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無印象,實不合常情;再 觀被告乙○○前往飯店前已與被告甲○○一同用餐,其 辯稱到飯店前恰巧被告詹添浩以電話聯繫要看珠寶等情 ,顯屬矛盾。 ⑸105 年9 月25日部分:被告二人前往美麗海精品汽車旅 館。 ⑹105 年10月8 日部分:行車記錄器錄下被告二人在車上 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二人常以各種方式欺瞞自己配偶 而出門幽會,並在車上親吻及發生性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05 年6 月12日婚宴照片、徵信社調 查報告暨所附被告二人互動照片、105 年10月8 日行車紀錄 器錄音光碟暨其譯文、醫院收據、上消化道內視鏡術及止血 術說明書、離職證明書、國民年金繳款收據、醫療收據、原 告與被告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徵信社調查報告 影片光碟、106 年9 月7 日徵信社調查報告翻拍照片、電子 發票、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陳進財。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離婚,然因原告欲將離婚及損害賠償一同處理, 致兩造調解未能成立。 (二)被告甲○○否認與被告乙○○曾至飯店、汽車旅館及在車 上發生性關係,且原告所提之刑事通姦告訴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05 年9 月13日因被告甲○○欲向 從事珠寶設計工作之被告乙○○討論以較低價格投資珠寶 一事,為避免在公共場所展示珠寶引人注意致有失竊風險 ,被告二人方一同前往飯店,屬正常社交行為。被告二人 不曾於105 年9 月25日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觀察行車紀錄 器之對話內容,均無法具體指出被告二人於何時及發生性 行為之過程。再觀諸徵信社調查報告書第6 頁至第9 頁紀 錄,並非均以提供照片核對,且部分文字內容夾雜徵信社 人員主觀臆測如「幽會」等字眼,附件照片第11、12、15 頁僅拍攝女方,未見被告甲○○而無從辨視被告二人之親 密互動,第13、14、16頁上方之照片無法看出係何人於車 內,第17、18上方、24下方、25頁之照片僅顯示男女前後 或併行而走,第28、29 頁 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 不正常男女關係,第16 下 方、19頁照片模糊,不知證明 何事,以上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三)被告甲○○月收入22,800元,平常有從事股票投資,目前 欲做珠寶投資,婚後約有8 、9 萬元彈性資金可資運用。 (四)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6 均未記載疾病發生原因為何,且 上開疾病發生原因多端,尚無法證明與原告所稱被告二人 之行為相關;另婚前曾聽原告有類似憂鬱狀況,手腕亦有 自殺痕跡,自婚前及婚後原告皆曾告訴被告甲○○其想自 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105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徵信社調查報告所指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一事, 否認如下: 1.105 年9 月3 日:系爭調查報告第11頁僅有被告乙○○一 人在不明之汽車旁講電話畫面;第12頁僅有台不明汽車及 一模糊步行女子,縱該女子為被告乙○○,不表示被告二 人有不正常關係。 2.105 年9 月5 日、6 日僅有被告乙○○講電話之身影及汽 車畫面,其餘部分模糊,7 日僅有類似被告二人之座車畫 面卻無任何身影,難認被告二人有於汽車後座幽會,另縱 被告二人有相約見面,亦僅為討論珠寶投資或好友敘舊。 3.105 年9 月13日:被告乙○○本欲採購食品及至和逸飯店 做考察以作為家族飯店未來裝潢設計之參考,然在準備前 往飯店時接獲被告甲○○來電欲討論珠寶投資事宜,遂一 同用餐並進入飯店房間。再者,被告二人於客房僅停留短 短20至30分鐘,扣除介紹珠寶及閒聊,難有足夠時間從事 任何踰矩行為。系爭調查報告第19頁僅有車輛而無人影, 無所謂被告甲○○將口香糖送入被告乙○○嘴裡之情。 4.105 年9 月25日:被告乙○○未前往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 5.105 年9 月28日:被告二人於下午1 時許商討珠寶購買事 宜後,被告乙○○隨後便與友人用餐,至下午5 時許被告 二人才又見面討論想法,過程不到1 小時,不可能8 小時 都待在車內。 6.105 年10月5 日:系爭調查報告第25頁僅有男女二人背影 ,無法確認為被告二人。縱為被告二人,亦無肢體接觸。 7.105 年10月8 日:系爭調查報告第26頁僅有被告甲○○座 車,並無其他人影;第27至31頁因被告乙○○為照護前日 臉部雷射手術之傷口,不宜光照,始以外套遮擋車窗,並 於車內用餐,況被告二人係將車停於人潮眾多之天母圓環 ,徵信社竟故弄玄虛將圖中餐點以馬賽克圖案遮掩。另細 究105 年10月8 日行車紀錄器譯文僅為一般友人閒聊,無 法顯示被告二人有何親密關係,再者,錄音中雖有疑似親 吻聲及談論接吻話題,然印象所及被告二人當天於車上以 手機觀看多部網路影片,內有接吻情節,被告二人並有就 內容為討論,是原告所指親吻聲有可能為影片內容,且該 聲響是否真為接吻聲亦不得而知。 8.徵信社之調查報告多以文字憑空杜撰,未有其餘證據佐證 ,所附拍攝畫面中被告二人亦無任何異常之舉,該調查報 告實不足為信,綜上,原告指被告二人曾於飯店、汽車旅 館及車上親吻及發生性關係,顯屬無稽。 (二)證人陳進財為原告之父親,其說詞偏頗原告。 (三)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指不正常關係,全屬原告個人臆測, 原告之疾病顯與被告乙○○無涉。再者,被告二人係於10 5 年9 月間因珠寶投資始頻繁聯繫,原告提出之就診紀錄 卻包含同年8 月,其將就診原因全歸咎於被告,顯非有理 。此外,單憑就診收據無從得知原告所患疾病為何、與本 案是否關聯,或基於其他原因而生,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上開就診紀錄顯與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名片、珠寶設計學業證明、天津飯店 資料及考察記錄、被告乙○○105 年10月7 日就診紀錄、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 鑽石庫存表及Line對話紀錄、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壹、關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部分: 一、兩造之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4 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十二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參見本案卷第19、97頁),並為被告甲○○所自認,堪信 為真實。 二、本件之審酌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雙方辦完結婚婚宴後即拒絕行房,不 久後更態度丕變,冷淡對待原告,甚至告知原告要「各過各 的」,使原告極度痛苦,幾近崩潰,罹患憂鬱症、失眠及消 化性潰瘍等疾病而無法繼續工作,經原告委請徵信社跟蹤被 告甲○○,始知被告甲○○婚後幾乎天天前往臺北市天母一 帶與被告乙○○約會,並有親吻及發生性關係,其後被告甲 ○○反多次透過律師表示欲離婚及賠償,顯然已無意願與原 告維持婚姻,致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等情,惟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⑴被告甲○○是否於辦完結婚婚宴後拒絕行房,其後對原 告之態度丕變、冷淡?⑵被告甲○○與被告乙○○是否有合 意性交之行為?⑶被告甲○○與被告乙○○周是否有男女曖 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⑷原告是否因被告甲○○之冷淡態 度及外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打擊,致罹患憂鬱症、失眠及 消化性潰瘍等疾病而無法繼續工作?⑸原告與被告甲○○間 所存在前述情形是否致雙方婚婚難以維持且屬重大?⑹原告 與被告甲○○就雙方婚姻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可歸 責程度較量?⑺原告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可, 其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甲○○於辦完結婚婚宴後拒絕行房,其後對原告 之態度丕變、冷淡之情形乙節: 1.被告甲○○於結婚婚宴後拒絕行房: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5 年6 月12日舉辦結婚婚宴 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二樓,詎被告 甲○○於兩造辦完結婚婚宴後即拒絕行房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105 年6 月12日婚宴照片2 幀為證(參見本案卷第 21 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陳進財到庭證稱:「他 們結婚之後,先各忙婚宴籌辦及新居家具的購買裝潢等事 宜,直到105 年6 月12日辦婚宴那天才住進新北市○○區 ○○街○○巷○○號12樓,這是他們家的房子。」、「(問: 你是否知道105 年6 月12日搬到新居之後,被告拒絕與原 告行房的事情?)我有聽原告說,原告並說被告整個人變 了。」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44 、345 頁)。質諸被告甲 ○○就此一事實亦未爭執,經本院詢以「你為何從105 年 6 月12日搬○○○區○○路的新居後就拒絕與原告行房? 」被告甲○○答以「因為當天我們男方有舉辦婚宴,連同 之前的婚宴共辦三場,我覺得壓力很大,加上之前新居落 成金錢部分還有壓力,才會後來去唱歌做舒壓的舉動。」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07 頁),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2.被告甲○○於婚宴後對原告之態度丕變、冷淡: 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底時,被告甲○○對待原告之態度 大為轉變,除對原告非常冷淡外,時常早出晚歸,甚至於 105 年7 月間告知原告要「各過各的」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親陳進財到庭證稱:「之後不久他們夫妻的相 處不像一般正常夫妻一樣,原告發現被告的很多行為不正 常,例如早出晚歸,連原告要到被告的公司被告也不准原 告去,不像新婚夫妻一般,當時不知道被告有什麼隱情。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44 、345 頁),而被告甲○○亦 就其對原告態度轉變,冷淡對待及早出晚歸之事實未加爭 執,雖另辯稱:「因為有舉辦婚宴的壓力在,加上對原告 而言他也感受到很大的壓力,原告就比較會出現一些歇斯 底里的狀況,常常會吵架,想要鬧自殺,為了避免這種衝 突發生,減少跟他之前的溝通及爭吵,希望有一段緩和時 間。」云云(參見本案卷第307 、308 頁),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原告並陳稱:「這部分的事實並非如他所說。當 時我們才剛處在新婚期,加上我們是認識十年後才結婚, 被告甲○○求了三次婚。是被告甲○○在態度上先對我有 重大改變,不理不睬,我才會跟他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接著才會有爭吵,我當時並沒有鬧自殺,只是很痛苦。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08 頁)。綜合兩造及證人陳詞以 觀,經核被告甲○○所辯其對待原告之態度變化係因原告 出現歇斯底里狀況,常常會吵架及想要鬧自殺所致等語, 尚乏其提出有力證據支持,難以遽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徵信社調查報告暨所附被告二人互動照片 、105 年10月8 日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原告與 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徵信社調查報告 影片光碟、106 年9 月7 日徵信社調查報告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參見本案卷第33至53頁、第55至76頁、第389 至39 3 頁),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以其與被告乙○ ○間並未有合意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甲○○確與被告乙○○有多 次外出、同遊之事實,但彼等間是否有合意性交之行為, 仍無從率加推定。況質諸被告乙○○亦否認有何與被告甲 ○○合意性交之行為。此外,原告前曾以被告二人間有姦 淫行為為由,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偵查後,已 經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二人分別提出之上 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第227 至 231 頁、第275 至27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第169 、175 頁)。準 此以觀,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三)關於被告二人是否存有男女曖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乙節 : 原告主張其委請徵信社調查,始知被告二人間長期交往、 出遊,互動親密之事實,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105 年9 月3 日之交往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豐 田廠牌車號0000000休旅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 停車場載被告乙○○上車出遊,其間曾前往臺北市○○路 上之加油站讓被告乙○○下車去上廁所,直至當日晚上8 時許始將被告乙○○送回大葉高島屋停車場後離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徵信社所拍攝其上有被告乙○○身影之照 片4 幀為證(參見本案卷第33、34頁)。經本院提示上開 照片予被告二人辨認後,被告乙○○卻辯稱:「我自己常 去高島屋,我不記得那天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我有去明 水路加油站那裡下車上廁所,卷第34頁照片中的人我看不 出來是我。」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2 頁),然被告則自 承稱:「當天我應該是有與被告乙○○到明水路的加油站 ,但我不記得是誰開誰的車,我也不記得有沒有到大葉高 島屋。」、「(問:當天為何會相約前往該處?)我沒印 象。」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05 頁)。衡情,倘被告二人 並無頻繁親密互動,僅偶然因故相約外出,則被告乙○○ 對於其曾與被告甲○○同往臺北市○○路加油站乙事,焉 有所謂「沒有印象」之理論?又豈會對於上開照片中明水 路加油站旁之人物身影為其本人,竟無法辨認?而被告甲 ○○亦不至於對於當日相約之目的「沒印象」。足認被告 對於其二人之當日相約互動情節,不無有意淡化模糊,所 述應屬飾卸之詞。參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 年9 月3 日當天晚上8 時許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甲○ ○尚傳訊表示「我在土城附近抓寵物」,此有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卷第389 頁),益 徵被告甲○○對於其與被告乙○○外出乙事,欲加隱瞞, 其二人間當日之外出互動,核與一般單純男女間之正常社 交往來迥然有異。 2.關於105 年9 月5 日之交往事實: 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5 日,被告甲○○與被告乙○○各 駕駛RAV4黑色休旅車及BMW 車號0000000 白色自小客車至 臺北市○○路路邊,被告甲○○下車後於晚上9 時29分許 進入白色自小客車,直至晚上10時16分許,始離開被告乙 ○○之白色自小客車,返回自己坐車,兩車前後駛離東山 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徵信社所拍攝之照片2 幀、錄影 光碟1 片為證(參見本案卷第35、391 頁)。經本院詢以 「105 年9 月5 日你是否與被告乙○○各開RAV4黑色休旅 車及BMW 車號0000 000白色自小客車到臺北市○○路路邊 你下車後進入白色自小客車?」被告甲○○答以「我沒印 象,他的白色車子車牌是不是AMU3288 我沒有記。」等語 (參見本案卷第305 頁),而被告乙○○就此一事實則答 以「這部白色車是我的沒錯。當天有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 印象。」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2 頁)。另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當天其與被告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 紀錄(參見本案卷第389 頁),被告甲○○於當天晚上9 時13分、10時25分尚先後傳訊表示其正在抓寵物,不無隱 匿實情之嫌,足見被告二人當時確有相約在上述時間、地 點會合而在車上私密會面之情事。 3.關於105 年9 月7 日之交往事實: 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被告甲○○與被告乙○ ○分別駕駛自己的車子至臺北市○○路○路邊會合,被告 乙○○下車後,於晚上8 時6 分許進入被告甲○○之車上 後座,直至晚上9 時29分許始離開被告甲○○之汽車,返 回自己坐車,兩車前後駛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徵信社 所拍攝之照片8 幀、錄影光碟1 片為證(參見本案卷第38 、391 、393 頁)。經本院詢以「105 年9 月7 日你與被 告乙○○是否分別駕駛自己的車子至臺北市○○路路邊會 合,被告乙○○下車後,進入你的車上後座,與你見面、 談話?」被告甲○○答以「車子很像我們的,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這件事我沒印象。」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06 頁 ),而被告乙○○就此一事實則答以「當天我印象中沒有 開車跟他在這個地方會合及見面,照片中的車子感覺起來 比我的車子還小。」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3 頁),然觀 諸上開照片及光碟,其上兩部汽車之車號經核與被告二人 所駕駛汽車相符,而被告乙○○下車後走向後方被告甲○ ○之座車,打開該車後座車門後進入,且時值夜晚,停車 地點復位處東山路旁陰暗隱蔽處,堪認被告二人當時確有 相約在上述時間、地點會合而在車上私密會面之情事。 4.關於105 年9 月13 日之交往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 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臺北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與被告乙○○會合,同逛生鮮超市,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 分許,前往上引水產用餐,嗣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前往 臺北市○路○段○○○ 號和逸飯店,辦理住宿登記,旋即進 入1212號房之事實,然被告二人皆否認彼等間有何踰矩之 互動行為。經查: ⑴被告二人於當日確實先後同逛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生鮮超 市,復前往上引水產用餐,嗣前往和逸飯店,辦理住宿 登記,旋即進入房間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 原告提出之徵信社所拍攝之照片6 幀在卷可稽(參見本 案卷第39至44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 ⑵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當日前往和逸飯店係因被告甲○○想 要看珠寶,討論投資珠寶之事,為避免在公共場所展示 引人注意致貴重之珠寶有失竊之危險,始挑選在飯店房 間內選購珠寶云云,然: ①被告二人倘係單純因討論投資珠寶之事而相約見面, 何以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即在臺北市○○○路○段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與被告乙○○會合並同逛生鮮超市, 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前往上引水產用餐,此是 否有逾越單純商業投資討論之範疇,顯已引人疑竇。 ②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當天其與被告甲○○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參見本案卷第389 頁), 被告甲○○於當天上午11時原告詢以「到台南了嗎? 」後,回訊「嗯嗯」,顯有因隱瞞其與被告乙○○相 約外出之事實而為虛偽內容回應之情事,足徵被告二 人於當日至百貨公司購買食品並一同用餐,旋復前往 和逸飯店,顯係經事先規劃之一日行程。 ③經本院詢以「當天被告乙○○有帶珠寶過去?是哪種 珠寶?有多少數量的珠寶?」、「當時有沒有提到珠 寶的價格及市場的價格?」被告甲○○卻答以「有帶 珠寶,我忘記哪種珠寶,沒有印象有多少數量的珠寶 。」、「我不記得。」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04 頁) ,而被告乙○○就此問題亦僅答以「有,我只記得是 鑽石,不記得幾顆。」、「不記得。」等語(參見本 案卷第311 頁)。準此以觀,依被告二人所述當天係 係討論珠寶投資乙事,卻對當日珠寶種類、數量及價 格等均無印象或不記得,此顯與常情相悖。 ④另據被告乙○○辯稱:「(105 年9 月13日)我要幫 我家族經營的天津飯店看新開的和逸飯店裝潢,當時 我已經準備要過去和逸飯店,剛好被告甲○○電話跟 我聯絡,說要看珠寶。」、「我訂房是為了看飯店的 裝潢,被告甲○○當時要看珠寶,利用這個場地順便 看珠寶,…」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0 頁),然經本 院對被告甲○○詢以「105 年9 月13日被告乙○○到 和逸飯店除了與你談購買珠寶投資的事情外,被告簡 君樺是否還有其他的目的或原因?」被告甲○○卻答 以「沒有。」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4 頁),衡諸常 情,苟被告乙○○係基於考察觀摩和逸飯店之房間裝 潢而訂定房間,於被告二人抵達飯店房間後,被告簡 君樺勢必有展現其考察觀摩房間裝潢之言語或行動, 則被告甲○○焉有疏未察悉之可能!且被告乙○○前 往飯店前已與被告甲○○一同逛超市及用餐,則其所 辯到飯店前恰巧被告甲○○以電話聯繫要看珠寶云云 ,亦有矛盾之情事。足認被告二人就其等前往和逸飯 店之原因事實所為陳述,尚難認為真實 ⑤經本院另就105 年9 月28日被告甲○○與被告乙○○ 各自駕車相約在板橋華江一路見面之原因詢問被告簡 君樺後,被告乙○○答以「我不太記得,可能是看珠 寶。」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3 頁),可見倘被告二 人間確有投資珠寶之討論,其觀看珠寶之地點亦可能 在車上。對照被告乙○○上開所辯為避免在公共場所 展示引人注意致貴重之珠寶有失竊之危險,始於105 年9 月13日前往和逸飯店讓被告甲○○看珠寶乙節, 其前後敘述容有矛盾,是被告所謂在飯店房間觀看珠 寶原因之正當性基礎不無欠缺。 ⑶綜上,被告二人於當日同逛超市,一同用餐,復同往和 逸飯店,共處一室,其所展現之互動,顯然逾越一般單 純男女間之正常社交範圍,依吾人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 法則,被告二人間之此一行為,不但極易引人非議,亦 顯示出其間已存有男女曖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 5.關於105 年9 月28日之交往事實: 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28日,被告甲○○駕車上開汽車, 被告乙○○則駕駛賓士廠牌之汽車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兩人並同在車內相處一段時間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徵信社所拍攝之照片4 幀為證(參見本案卷第45、46 頁)。經本院詢以「105 年9 月28日你是否與被告乙○○ 相約在板橋華江一路,當時被告乙○○駕駛銀色賓士汽車 ,你們雙方在車上見面、講話?」被告甲○○辯稱:「照 片中黑色的車很像我的車,但我沒印象我有沒有跟他當天 約見面,照片中的人畫面並不清楚,很模糊看不出來是我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06 頁),然被告乙○○就此一 事實則答以「卷第45頁的照片中的人應該是我與被告甲○ ○,賓士車應該是我開過去的,卷第46頁的照片的人應該 是被告甲○○與我,車子的車牌看不清楚,形狀像是他的 車。」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3 頁)。準此以觀,被告二 人確於當日相約上開地點會合並在車上密會無訛。 6.關於105 年10月8 日之交往事實: 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被告甲○○駕駛上 開汽車前往臺北市大葉高島屋停車場載被告乙○○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市東市場購物食用,又將車輛開至臺北市○○ ○路○段○○號前在車內相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徵信社 所拍攝之照片6 幀、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譯文1 份暨光碟 1 片為證(參見本案卷第48至53頁、第55至76頁)。質諸 被告二人均承認於當日有見面,並同在停放於路邊之車上 等情無訛,但否認係在約會。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對話 內容譯文,其中有以下不同段之親暱對話: ⑴被告甲○○表示:「明天我們要怎麼吃早餐。」被告乙 ○○回以「明天,你還可以吃早餐喔。」被告甲○○表 示「…一種就是如果他要來找我,他硬要來,硬要跟, 我就去慢跑中正紀念堂…」。 ⑵被告乙○○表示「如果照你這樣講的話,那有可能我今 天就不能跟你出來,你也不能跟我出來啊。」被告甲○ ○詢以「為什麼?」被告乙○○回以「因為你們如果好 好的,你怎麼會出來。那如果今天早上沒有吵這些架的 話,他就硬要不給我去換藥啊。」。 ⑶被告乙○○表示「怎麼了,睡著了。…好想睡覺喔。」 被告甲○○則表示「那種感覺好像,有時候會想你的感 覺會。…就是把很想你的感覺,全部都已經親給,應該 有感覺到。」。 ⑷被告乙○○表示「我現在還沉浸在剛剛那個感覺裡面。 」被告甲○○詢以「吻嗎?」被告乙○○回以「恩。」 。 綜觀被告二人當日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二人有以不同藉詞 隱瞞自己配偶而出門約會,並在車上有接吻及其他親暱之 舉動,灼然至明。 (四)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甲○○之冷淡態度及外遇行為而受有 精神上之打擊,致罹患憂鬱症、失眠及消化性潰瘍等疾病 而無法繼續工作乙節: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上述冷淡態度及外遇行為而受 有精神上之打擊,致罹患憂鬱症、失眠及消化性潰瘍等疾 病而無法繼續工作,進而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急診 費用收據、醫院檢查/治療同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術及 止血術說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77至84頁、第203 頁、第 209 至215 頁、第399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罹患上述疾 病與上開事實有何因果關係,然質諸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陳 進財證稱:「(問:原告在結婚之前是否曾經罹患憂鬱症 ?)沒有。」、「(問:原告在結婚之前是否有其他精神 疾病或容易失眠的情況?)都沒有。」、「(問:在原告 感覺被告婚後態度不正常及聘請徵信社發現被告二人之間 的互動關係之期間,原告的身心狀況是否有發生異常的狀 況?)因為這個事件,原告人整個崩潰,睡也睡不好,飯 也沒辦法吃,暴瘦大約十公斤,有去醫院精神科就診。後 來在我們家人的關心愛護之下,他才慢慢恢復。」、「當 時原告的精神狀況真的很差,完全沒有精神去上班,…因 為被告的這件事情搞的原告的精神狀況非常差,才會離職 。」、「(問:原告在那段期間的身心狀況還有哪些異常 現象?)在他們還沒有分居前,原告回到我們娘家就會跟 他媽媽抱頭痛苦,而且哭到發抖,整個崩潰,他們母女都 在哭,我也在旁邊掉眼淚,原告當時一直表示他那麼重視 這段婚姻,為什麼整個婚姻會變成這個樣子。在分居之後 ,原告沒有再回家見到被告甲○○,在我們家人的關愛之 下,原告才慢慢恢復,但有時候想到被告甲○○的事情, 還是會哭,像昨天他又在我面前哭。」等語(參見本案卷 第346 至347 頁),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其醫療日期均為105 年8 月12日以後,自應認原告所述, 堪予採信。 四、本件准許離婚與否之法律上適用: 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及 其可歸責程度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 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 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 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1.本件因被告甲○○與原告新婚後態度驟然丕變且拒絕行房 ,造成雙方隔閡加劇之結果,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且被告甲○○亦 表示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僅因原告欲將離婚及損害賠償合 併請求而無法和解離婚成立,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 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 綻已無回復希望。是被告甲○○就此破壞婚姻關係之結果 ,具有可歸責事由。 2.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交往,雖無證 據證明有通姦之事實,然既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致 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被告甲○○此一行為,不 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 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雙方婚姻之 圓滿、幸福,已生妨礙。足認被告甲○○就此一結果,深 具可歸責事由。 3.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嚴 重破裂,在主觀上原告及被告甲○○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雙方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與被告甲○○就雙方婚姻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可歸責程度比較?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 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雙方婚姻破 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就其後之負向進 展而論,應認被告甲○○具有相當之可歸責性,準此,雙 方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此重大事由,經 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以及雙方間之隔閡已深,雙方 真實內心是否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認被告甲○○屬於可 歸責之一方,應對婚姻破綻之結果負責,且此項重大事由 ,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貳、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離婚損害(被告甲○○)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 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 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 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 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 侮辱、恐嚇,或施以各種極端偏差手段,甚至有動手施暴 之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 痛苦,不可謂不大。 (二)本件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有逾 越普通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甚至於105 年6 月間即對原 告態度驟然丕變且拒絕行房,造成雙方隔閡加劇之結果, 此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已嚴重妨礙婚姻生活之 美滿幸福,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甲○○對婚姻有未盡其維 持之責任,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顯因 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1056 條第2 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自104 年12月18日結婚,迄今二 年餘,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時報周刊,擔任工商記 者,月入約4 萬5 千元至5 萬元不等,因被告甲○○上述 行為,遂於105 年11月1 日離職,目前仍處於休養狀態, 名下無其他財產;至被告甲○○則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 其家族經營之立源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入為 22,800元,名下有一間房子即新北市○○區○○街○○巷○○ 號十二樓雙方原住處,此業經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 在卷,互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雙方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見本案卷第153 至 159 頁)。從而,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甲○○之身分、年 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甲○○ 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離因損害(被告甲○○、乙○○)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係規 定法定判決離婚事由,該等離婚原因之規定兼括無責主義 與有責主義之性質,而該有責主義之離婚原因中,亦有同 時構成侵權行為者,例如該條項第二款所定「與人通姦者 」即屬之,配偶之一方有此等行為時,對他方構成侵權行 為之同時,亦符合法定之離婚原因,他方既可依法請求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可依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而依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受有損害之一方配偶更 可於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後,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 償。亦即,民法第184 條係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 民法第1056條則規定離婚之損害賠償,關於離婚事件之損 害可分為二種,其一為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損害,稱之為「離因損害」,其二為因判決離婚所生之 損害,稱之為「離婚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 、構成要件均不相同。申言之,本件原告因配偶與人發生 男女曖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而受之精神上損害,屬於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 不可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離婚損害之中,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甲○○之妻,被告 被告乙○○明知被告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在原告與 被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被告甲○○確 實有交往,共同出遊並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有 配偶之一方,隱瞞配偶而與異性之第三人一起出遊,且有 前述之親暱行為,已屬不誠實,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所應 負之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 ○○交往,情狀親密,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已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應屬可採。又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原有之夫妻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因被告間之親暱不當交 往行為,致感情遭受打擊,衡情將令原告感到悲憤、羞辱 、沮喪,甚至遭人非議恥笑,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另按以人格被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1.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時報周刊,擔任工商記者,月 入約4 萬5 千元至5 萬元不等,因被告甲○○上述行為, 遂於105 年11月1 日離職,目前仍處於休養狀態,名下無 其他財產;至被告甲○○則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其家族 經營之立源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入為22,800 元,名下有一間房子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二 樓雙方原住處,此已如前述。 2.被告乙○○為美國加州路德大學商業管理碩士,從事珠寶 設計,並在其家族所經營之臺北市天津大飯店擔任特助, 飯店一職每月收入3 萬元,珠寶設計之收入則不一定,名 下有一筆土地,現住房子原告被告乙○○母親所有,此業 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佐(參見本案卷第161 至163 頁),自堪以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考量兩造均有獨立自主之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 為手段,原告因被告之長期冷淡態度及外遇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打擊,致罹患憂鬱症、失眠及消化性潰瘍等疾病而 無法繼續工作,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甲○○、乙○○每人各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命被告乙○○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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