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15號
原 告 陳怡穎
訴訟
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
被 告 詹天浩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簡君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經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被告乙○○之給付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4 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於105 年
6 月12日舉辦結婚婚宴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十二樓,
詎於搬至新居後,被告甲○○竟拒絕與原告
行房,於105 年6 月底,被告甲○○對待原告之態度大為
轉變,除對原告
非常冷淡外,生活習慣及作息與從前不同
,時常早出晚歸,對約好之飯局亦常爽約或藉故爭吵離家
,甚至於105 年7 月間告知原告要「各過各的」,使新婚
燕爾之原告極度痛苦,幾近崩潰,罹患憂鬱症、失眠及消
化性潰瘍等疾病而無法繼續工作,
是以原告於105 年9 月
委請徵信社跟蹤被告甲○○,欲查明真相,由徵信社調查
報告可知,被告甲○○婚後幾乎天天前往臺北市天母一帶
與被告乙○○約會。
(二)原告於105 年10月8 日報警被告二人妨害家庭後已搬回娘
家居住,然被告甲○○不顧及原告感受,反多次透過律師
表示欲離婚及賠償,是以原告與被告甲○○間已無任何感
情基礎可言,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
判決離婚。
(三)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原告於婚後努力維持婚姻圓滿,原告家族更傾全力舉辦盛
大婚禮,且對被告甲○○照顧有加,然被告甲○○卻為與
被告乙○○約會而常藉故爭吵離家,對原告殘忍無情對待
,致原告及家族均受有極大身心打擊與傷害,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100 萬元,以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100 萬元。
(四)被告乙○○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新婚,
斯時不僅偕同丈
夫參加婚禮,其子更任婚禮花童,卻仍執意破壞原告婚姻
,且無視自己婚姻與被告甲○○屢屢發生性關係,事後毫
無悔意及歉意,持續與被告甲○○保持親密互動,其行為
已侵害民法第195 條之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乙○○賠償
原告200 萬元。
(五)關於徵信社報告內容及對被告二人之答辯:
1.徵信社提出之照片之所以未涵蓋所有依其察覺被告二人外
出時間,係因跟拍角度不佳,故未拍照。
2.依原告就醫紀錄
所載,可看出原告係於被告甲○○態度改
變、行為異常後始去就醫。
3.被告甲○○僅憑其22,800元之月收入,實難有能力購買珠
寶,且其曾與原告討論過股票投資卻從未談及珠寶投資,
況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二人完全未提及珠寶投
資。
4.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庭之說法矛盾:
⑴105 年9 月3 日部分:被告甲○○
自承被告二人曾至明
水路加油站;被告乙○○辯稱為不記得。然觀當日被告
甲○○於晚間8 時許應在大直天母一帶,卻向原告謊稱
其在土城抓寵物。
⑵105 年9 月5 日部分:依原證11影片內容顯示晚間9 時
29分至10時16分許於臺北市○○路,被告二人皆待在被
告乙○○之汽車後座,卻均辯稱無印象。然觀被告甲○
○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及10時25分卻分別告知原告其在
抓寵物,實則隱瞞其與被告乙○○幽會情事。
⑶105 年9 月7 日部分:依原證12影片內容顯示被告二人
將其汽車分別於晚間7 時59分及8 時4 分停放於臺北市
○○路,被告乙○○並進入被告甲○○之座車內,然被
告二人均辯稱無印象。
⑷105 年9 月13日部分:被告二人至百貨公司購買食品並
一同用餐,隨後又前往和逸飯店休息,顯係規劃好之一
日行程,被告甲○○於當日一早向原告表示人在台南。
另觀被告甲○○辯稱當天係討論珠寶投資一事,卻對當
日珠寶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無印象,實不合常情;再
觀被告乙○○前往飯店前已與被告甲○○一同用餐,其
辯稱到飯店前恰巧被告詹添浩以電話聯繫要看珠寶
等情
,顯屬矛盾。
⑸105 年9 月25日部分:被告二人前往美麗海精品汽車旅
館。
⑹105 年10月8 日部分:行車
記錄器錄下被告二人在車上
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二人常以各種方式欺瞞自己配偶
而出門幽會,並在車上親吻及發生性關係。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105 年6 月12日婚宴照片、徵信社調
查報告
暨所附被告二人互動照片、105 年10月8 日行車紀錄
器錄音光碟暨其譯文、醫院收據、上消化道內視鏡術及止血
術說明書、離職證明書、國民年金繳款收據、醫療收據、原
告與被告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徵信社調查報告
影片光碟、106 年9 月7 日徵信社調查報告翻拍照片、電子
發票、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陳進財。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離婚,然因原告欲將離婚及
損害賠償一同處理,
致
兩造調解未能成立。
(二)被告甲○○否認與被告乙○○曾至飯店、汽車旅館及在車
上發生性關係,且原告所提之刑事
通姦告訴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05 年9 月13日因被告甲○○欲向
從事珠寶設計工作之被告乙○○討論以較低價格投資珠寶
一事,為避免在公共場所展示珠寶引人注意致有失竊風險
,被告二人方一同前往飯店,屬正常社交行為。被告二人
不曾於105 年9 月25日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觀察行車紀錄
器之對話內容,均無法具體指出被告二人於何時及發生性
行為之過程。再
觀諸徵信社調查報告書第6 頁至第9 頁紀
錄,並非均以提供照片核對,且部分文字內容夾雜徵信社
人員主觀臆測如「幽會」等字眼,附件照片第11、12、15
頁僅拍攝女方,未見被告甲○○而無從辨視被告二人之親
密互動,第13、14、16頁上方之照片無法看出係何人於車
內,第17、18上方、24下方、25頁之照片僅顯示男女前後
或併行而走,第28、29 頁 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
不正常男女關係,第16 下 方、19頁照片模糊,不知證明
何事,以上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三)被告甲○○月收入22,800元,平常有從事股票投資,目前
欲做珠寶投資,婚後約有8 、9 萬元彈性資金可資運用。
(四)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6 均未記載疾病發生原因為何,且
上開疾病發生原因多端,尚無法證明與原告
所稱被告二人
之行為相關;另婚前曾聽原告有類似憂鬱狀況,手腕亦有
自殺痕跡,自婚前及婚後原告皆曾告訴被告甲○○其想自
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105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徵信社調查報告所指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一事,
否認如下:
1.105 年9 月3 日:
系爭調查報告第11頁僅有被告乙○○一
人在不明之汽車旁講電話畫面;第12頁僅有台不明汽車及
一模糊步行女子,縱該女子為被告乙○○,不表示被告二
人有不正常關係。
2.105 年9 月5 日、6 日僅有被告乙○○講電話之身影及汽
車畫面,其餘部分模糊,7 日僅有類似被告二人之座車畫
面卻無任何身影,
難認被告二人有於汽車後座幽會,另縱
被告二人有相約見面,亦僅為討論珠寶投資或好友敘舊。
3.105 年9 月13日:被告乙○○本欲採購食品及至和逸飯店
做考察以作為家族飯店未來裝潢設計之參考,然在準備前
往飯店時接獲被告甲○○來電欲討論珠寶投資事宜,遂一
同用餐並進入飯店房間。再者,被告二人於客房僅停留短
短20至30分鐘,扣除介紹珠寶及閒聊,難有足夠時間從事
任何踰矩行為。系爭調查報告第19頁僅有車輛而無人影,
無所謂被告甲○○將口香糖送入被告乙○○嘴裡之情。
4.105 年9 月25日:被告乙○○未前往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
5.105 年9 月28日:被告二人於下午1 時許商討珠寶購買事
宜後,被告乙○○隨後便與友人用餐,至下午5 時許被告
二人才又見面討論想法,過程不到1 小時,不可能8 小時
都待在車內。
6.105 年10月5 日:系爭調查報告第25頁僅有男女二人背影
,無法確認為被告二人。縱為被告二人,亦無肢體接觸。
7.105 年10月8 日:系爭調查報告第26頁僅有被告甲○○座
車,並無其他人影;第27至31頁因被告乙○○為照護前日
臉部雷射手術之傷口,不宜光照,始以外套遮擋車窗,並
於車內用餐,況被告二人係將車停於人潮眾多之天母圓環
,徵信社竟故弄玄虛將圖中餐點以馬賽克圖案遮掩。另細
究105 年10月8 日行車紀錄器譯文僅為一般友人閒聊,無
法顯示被告二人有何親密關係,再者,錄音中雖有疑似親
吻聲及談論接吻話題,然印象所及被告二人當天於車上以
手機觀看多部網路影片,內有接吻情節,被告二人並有就
內容為討論,是原告所指親吻聲有可能為影片內容,且該
聲響是否真為接吻聲亦不得而知。
8.徵信社之調查報告多以文字憑空杜撰,未有其餘證據
佐證
,所附拍攝畫面中被告二人亦無任何異常之舉,該調查報
告實不足為信,綜上,原告指被告二人曾於飯店、汽車旅
館及車上親吻及發生性關係,顯屬無稽。
(二)證人陳進財為原告之父親,其說詞偏頗原告。
(三)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指不正常關係,全屬原告個人臆測,
原告之疾病顯與被告乙○○
無涉。再者,被告二人係於10
5 年9 月間因珠寶投資始頻繁聯繫,原告提出之就診紀錄
卻包含同年8 月,其將就診原因全歸咎於被告,顯非有理
。此外,單憑就診收據無從得知原告所患疾病為何、與
本
案是否關聯,或基於其他原因而生,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上開就診紀錄顯與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無
因果關係
。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名片、珠寶設計學業證明、天津飯店
資料及考察記錄、被告乙○○105 年10月7 日就診紀錄、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
鑽石庫存表及Line對話紀錄、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
丁、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壹、關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部分:
一、兩造之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4 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現
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十二樓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參見本案卷第19、97頁),並為被告甲○○所
自認,
堪信
為真實。
二、
本件之審酌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雙方辦完結婚婚宴後即拒絕行房,不
久後更態度丕變,冷淡對待原告,甚至告知原告要「各過各
的」,使原告極度痛苦,幾近崩潰,罹患憂鬱症、失眠及消
化性潰瘍等疾病而無法繼續工作,經原告委請徵信社跟蹤被
告甲○○,始知被告甲○○婚後幾乎天天前往臺北市天母一
帶與被告乙○○約會,並有親吻及發生性關係,其後被告甲
○○反多次透過律師表示欲離婚及賠償,顯然已無意願與原
告維持婚姻,致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等情,
惟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
:⑴被告甲○○是否於辦完結婚婚宴後拒絕行房,其後對原
告之態度丕變、冷淡?⑵被告甲○○與被告乙○○是否有
合
意性交之行為?⑶被告甲○○與被告乙○○周是否有男女曖
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⑷原告是否因被告甲○○之冷淡態
度及外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打擊,致罹患憂鬱症、失眠及
消化性潰瘍等疾病而無法繼續工作?⑸原告與被告甲○○間
所存在前述情形是否致雙方婚婚難以維持且屬重大?⑹原告
與被告甲○○就雙方婚姻間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可歸
責程度較量?⑺原告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可,
其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甲○○於辦完結婚婚宴後拒絕行房,其後對原告
之態度丕變、冷淡之情形乙節:
1.被告甲○○於結婚婚宴後拒絕行房: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5 年6 月12日舉辦結婚婚宴
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二樓,詎被告
甲○○於兩造辦完結婚婚宴後即拒絕行房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105 年6 月12日婚宴照片2 幀為證(參見本案卷第
21 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陳進財到庭證稱:「他
們結婚之後,先各忙婚宴籌辦及新居家具的購買裝潢等事
宜,直到105 年6 月12日辦婚宴那天才住進新北市○○區
○○街○○巷○○號12樓,這是他們家的房子。」、「(問:
你是否知道105 年6 月12日搬到新居之後,被告拒絕與原
告行房的事情?)我有聽原告說,原告並說被告整個人變
了。」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44 、345 頁)。質諸被告甲
○○就此一事實亦未爭執,經本院詢以「你為何從105 年
6 月12日搬○○○區○○路的新居後就拒絕與原告行房?
」被告甲○○答以「因為當天我們男方有舉辦婚宴,連同
之前的婚宴共辦三場,我覺得壓力很大,加上之前新居落
成金錢部分還有壓力,才會後來去唱歌做舒壓的舉動。」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07 頁),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2.被告甲○○於婚宴後對原告之態度丕變、冷淡:
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底時,被告甲○○對待原告之態度
大為轉變,除對原告非常冷淡外,時常早出晚歸,甚至於
105 年7 月間告知原告要「各過各的」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親陳進財到庭證稱:「之後不久他們夫妻的相
處不像一般正常夫妻一樣,原告發現被告的很多行為不正
常,例如早出晚歸,連原告要到被告的公司被告也不准原
告去,不像新婚夫妻一般,當時不知道被告有什麼隱情。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44 、345 頁),而被告甲○○亦
就其對原告態度轉變,冷淡對待及早出晚歸之事實未加爭
執,雖另辯稱:「因為有舉辦婚宴的壓力在,加上對原告
而言他也感受到很大的壓力,原告就比較會出現一些歇斯
底里的狀況,常常會吵架,想要鬧自殺,為了避免這種衝
突發生,減少跟他之前的溝通及爭吵,希望有一段緩和時
間。」
云云(參見本案卷第307 、308 頁),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原告並陳稱:「這部分的事實並非如他所說。當
時我們才剛處在新婚期,加上我們是認識十年後才結婚,
被告甲○○求了三次婚。是被告甲○○在態度上先對我有
重大改變,不理不睬,我才會跟他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接著才會有爭吵,我當時並沒有鬧自殺,只是很痛苦。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08 頁)。綜合兩造及證人陳詞以
觀,經核被告甲○○所辯其對待原告之態度變化係因原告
出現歇斯底里狀況,常常會吵架及想要鬧自殺所致等語,
尚乏其提出有力證據支持,難以遽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
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徵信社調查報告暨所附被告二人互動照片
、105 年10月8 日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原告與
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徵信社調查報告
影片光碟、106 年9 月7 日徵信社調查報告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參見本案卷第33至53頁、第55至76頁、第389 至39
3 頁),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以其與被告乙○
○間並未有合意性交之行為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固
可證明被告甲○○確與被告乙○○有多
次外出、同遊之事實,但
彼等間是否有合意性交之行為,
仍無從率加
推定。況質諸被告乙○○亦否認有何與被告甲
○○合意性交之行為。此外,原告前曾以被告二人間有姦
淫行為為由,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偵查後,已
經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二人分別提出之上
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參見本案卷第227 至
231 頁、第275 至27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
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第169 、175 頁)。準
此以觀,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三)關於被告二人是否存有男女曖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乙節
:
原告主張其委請徵信社調查,始知被告二人間長期交往、
出遊,互動親密之事實,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105 年9 月3 日之交往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豐
田廠牌車號0000000休旅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
停車場載被告乙○○上車出遊,其間曾前往臺北市○○路
上之加油站讓被告乙○○下車去上廁所,直至當日晚上8
時許始將被告乙○○送回大葉高島屋停車場後離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徵信社所拍攝其上有被告乙○○身影之照
片4 幀為證(參見本案卷第33、34頁)。經本院提示上開
照片予被告二人辨認後,被告乙○○卻辯稱:「我自己常
去高島屋,我不記得那天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我有去明
水路加油站那裡下車上廁所,卷第34頁照片中的人我看不
出來是我。」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2 頁),然被告則自
承稱:「當天我應該是有與被告乙○○到明水路的加油站
,但我不記得是誰開誰的車,我也不記得有沒有到大葉高
島屋。」、「(問:當天為何會相約前往該處?)我沒印
象。」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05 頁)。衡情,倘被告二人
並無頻繁親密互動,僅偶然因故相約外出,則被告乙○○
對於其曾與被告甲○○同往臺北市○○路加油站乙事,焉
有所謂「沒有印象」之理論?又豈會對於上開照片中明水
路加油站旁之人物身影為其本人,竟無法辨認?而被告甲
○○亦不至於對於當日相約之目的「沒印象」。足認被告
對於其二人之當日相約互動情節,不無有意淡化模糊,所
述應屬飾卸之詞。參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 年9 月3
日當天晚上8 時許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甲○
○尚傳訊表示「我在土城附近抓寵物」,此有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參(參見本案卷第389 頁),
益
徵被告甲○○對於其與被告乙○○外出乙事,欲加隱瞞,
其二人間當日之外出互動,
核與一般單純男女間之正常社
交往來迥然有異。
2.關於105 年9 月5 日之交往事實:
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5 日,被告甲○○與被告乙○○各
駕駛RAV4黑色休旅車及BMW 車號0000000 白色自小客車至
臺北市○○路路邊,被告甲○○下車後於晚上9 時29分許
進入白色自小客車,直至晚上10時16分許,始離開被告乙
○○之白色自小客車,返回自己坐車,兩車前後駛離東山
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徵信社所拍攝之照片2 幀、錄影
光碟1 片為證(參見本案卷第35、391 頁)。經本院詢以
「105 年9 月5 日你是否與被告乙○○各開RAV4黑色休旅
車及BMW 車號0000 000白色自小客車到臺北市○○路路邊
你下車後進入白色自小客車?」被告甲○○答以「我沒印
象,他的白色車子車牌是不是AMU3288 我沒有記。」等語
(參見本案卷第305 頁),而被告乙○○就此一事實則答
以「這部白色車是我的沒錯。當天有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
印象。」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2 頁)。另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當天其與被告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
紀錄(參見本案卷第389 頁),被告甲○○於當天晚上9
時13分、10時25分尚先後傳訊表示其正在抓寵物,不無隱
匿實情之嫌,足見被告二人當時確有相約在上述時間、地
點會合而在車上私密會面之情事。
3.關於105 年9 月7 日之交往事實:
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被告甲○○與被告乙○
○分別駕駛自己的車子至臺北市○○路○路邊會合,被告
乙○○下車後,於晚上8 時6 分許進入被告甲○○之車上
後座,直至晚上9 時29分許始離開被告甲○○之汽車,返
回自己坐車,兩車前後駛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徵信社
所拍攝之照片8 幀、錄影光碟1 片為證(參見本案卷第38
、391 、393 頁)。經本院詢以「105 年9 月7 日你與被
告乙○○是否分別駕駛自己的車子至臺北市○○路路邊會
合,被告乙○○下車後,進入你的車上後座,與你見面、
談話?」被告甲○○答以「車子很像我們的,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這件事我沒印象。」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06 頁
),而被告乙○○就此一事實則答以「當天我印象中沒有
開車跟他在這個地方會合及見面,照片中的車子感覺起來
比我的車子還小。」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3 頁),然觀
諸上開照片及光碟,其上兩部汽車之車號經核與被告二人
所駕駛汽車相符,而被告乙○○下車後走向後方被告甲○
○之座車,打開該車後座車門後進入,且時值夜晚,停車
地點復位處東山路旁陰暗隱蔽處,
堪認被告二人當時確有
相約在上述時間、地點會合而在車上私密會面之情事。
4.關於105 年9 月13 日之交往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
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臺北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與被告乙○○會合,同逛生鮮超市,
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
分許,前往上引水產用餐,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前往
臺北市○路○段○○○ 號和逸飯店,辦理住宿登記,
旋即進
入1212號房之事實,然被告二人皆否認
彼等間有何踰矩之
互動行為。經查:
⑴被告二人於當日確實先後同逛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生鮮超
市,復前往上引水產用餐,嗣前往和逸飯店,辦理住宿
登記,旋即進入房間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
原告提出之徵信社所拍攝之照片6 幀在卷可稽(參見本
案卷第39至44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
⑵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當日前往和逸飯店係因被告甲○○想
要看珠寶,討論投資珠寶之事,為避免在公共場所展示
引人注意致貴重之珠寶有失竊之危險,始挑選在飯店房
間內選購珠寶云云,然:
①被告二人倘係單純因討論投資珠寶之事而相約見面,
何以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即在臺北市○○○路○段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與被告乙○○會合並同逛生鮮超市,
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前往上引水產用餐,此是
否有逾越單純商業投資討論之範疇,顯已引人疑竇。
②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當天其與被告甲○○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參見本案卷第389 頁),
被告甲○○於當天上午11時原告詢以「到台南了嗎?
」後,回訊「嗯嗯」,
顯有因隱瞞其與被告乙○○相
約外出之事實而為虛偽內容回應之情事,
足徵被告二
人於當日至百貨公司購買食品並一同用餐,旋復前往
和逸飯店,顯係經事先規劃之一日行程。
③經本院詢以「當天被告乙○○有帶珠寶過去?是哪種
珠寶?有多少數量的珠寶?」、「當時有沒有提到珠
寶的價格及市場的價格?」被告甲○○卻答以「有帶
珠寶,我忘記哪種珠寶,沒有印象有多少數量的珠寶
。」、「我不記得。」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04 頁)
,而被告乙○○就此問題亦僅答以「有,我只記得是
鑽石,不記得幾顆。」、「不記得。」等語(參見本
案卷第311 頁)。準此以觀,依被告二人所述當天係
係討論珠寶投資乙事,卻對當日珠寶種類、數量及價
格等均無印象或不記得,此顯與常情相悖。
④另據被告乙○○辯稱:「(105 年9 月13日)我要幫
我家族經營的天津飯店看新開的和逸飯店裝潢,當時
我已經準備要過去和逸飯店,剛好被告甲○○電話跟
我聯絡,說要看珠寶。」、「我訂房是為了看飯店的
裝潢,被告甲○○當時要看珠寶,利用這個場地順便
看珠寶,…」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0 頁),然經本
院對被告甲○○詢以「105 年9 月13日被告乙○○到
和逸飯店除了與你談購買珠寶投資的事情外,被告簡
君樺是否還有其他的目的或原因?」被告甲○○卻答
以「沒有。」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4 頁),衡諸常
情,
苟被告乙○○係基於考察觀摩和逸飯店之房間裝
潢而訂定房間,於被告二人抵達飯店房間後,被告簡
君樺勢必有展現其考察觀摩房間裝潢之言語或行動,
則被告甲○○焉有疏未察悉之可能!且被告乙○○前
往飯店前已與被告甲○○一同逛超市及用餐,則其所
辯到飯店前恰巧被告甲○○以電話聯繫要看珠寶云云
,亦有矛盾之情事。足認被告二人就其等前往和逸飯
店之原因事實所為陳述,尚難認為真實
⑤經本院另就105 年9 月28日被告甲○○與被告乙○○
各自駕車相約在板橋華江一路見面之原因詢問被告簡
君樺後,被告乙○○答以「我不太記得,可能是看珠
寶。」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3 頁),可見倘被告二
人間確有投資珠寶之討論,其觀看珠寶之地點亦可能
在車上。對照被告乙○○上開所辯為避免在公共場所
展示引人注意致貴重之珠寶有失竊之危險,始於105
年9 月13日前往和逸飯店讓被告甲○○看珠寶乙節,
其前後敘述容有矛盾,是被告所謂在飯店房間觀看珠
寶原因之正當性基礎不無欠缺。
⑶綜上,被告二人於當日同逛超市,一同用餐,復同往和
逸飯店,共處一室,其所展現之互動,顯然逾越一般單
純男女間之正常社交範圍,依吾人日常社會生活之
經驗
法則,被告二人間之此一行為,不但極易引人非議,亦
顯示出其間已存有男女曖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
5.關於105 年9 月28日之交往事實:
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28日,被告甲○○駕車上開汽車,
被告乙○○則駕駛賓士廠牌之汽車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兩人並同在車內相處一段時間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徵信社所拍攝之照片4 幀為證(參見本案卷第45、46
頁)。經本院詢以「105 年9 月28日你是否與被告乙○○
相約在板橋華江一路,當時被告乙○○駕駛銀色賓士汽車
,你們雙方在車上見面、講話?」被告甲○○辯稱:「照
片中黑色的車很像我的車,但我沒印象我有沒有跟他當天
約見面,照片中的人畫面並不清楚,很模糊看不出來是我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06 頁),然被告乙○○就此一
事實則答以「卷第45頁的照片中的人應該是我與被告甲○
○,賓士車應該是我開過去的,卷第46頁的照片的人應該
是被告甲○○與我,車子的車牌看不清楚,形狀像是他的
車。」等語(參見本案卷第313 頁)。準此以觀,被告二
人確於當日相約上開地點會合並在車上密會
無訛。
6.關於105 年10月8 日之交往事實:
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被告甲○○駕駛上
開汽車前往臺北市大葉高島屋停車場載被告乙○○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市東市場購物食用,又將車輛開至臺北市○○
○路○段○○號前在車內相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徵信社
所拍攝之照片6 幀、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譯文1 份暨光碟
1 片為證(參見本案卷第48至53頁、第55至76頁)。質諸
被告二人均承認於當日有見面,並同在停放於路邊之車上
等情無訛,但否認係在約會。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對話
內容譯文,其中有以下不同段之親暱對話:
⑴被告甲○○表示:「明天我們要怎麼吃早餐。」被告乙
○○回以「明天,你還可以吃早餐喔。」被告甲○○表
示「…一種就是如果他要來找我,他硬要來,硬要跟,
我就去慢跑中正紀念堂…」。
⑵被告乙○○表示「如果照你這樣講的話,那有可能我今
天就不能跟你出來,你也不能跟我出來啊。」被告甲○
○詢以「為什麼?」被告乙○○回以「因為你們如果好
好的,你怎麼會出來。那如果今天早上沒有吵這些架的
話,他就硬要不給我去換藥啊。」。
⑶被告乙○○表示「怎麼了,睡著了。…好想睡覺喔。」
被告甲○○則表示「那種感覺好像,有時候會想你的感
覺會。…就是把很想你的感覺,全部都已經親給,應該
有感覺到。」。
⑷被告乙○○表示「我現在還沉浸在剛剛那個感覺裡面。
」被告甲○○詢以「吻嗎?」被告乙○○回以「恩。」
。
綜觀被告二人當日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二人有以不同藉詞
隱瞞自己配偶而出門約會,並在車上有接吻及其他親暱之
舉動,
灼然至明。
(四)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甲○○之冷淡態度及外遇行為而受有
精神上之打擊,致罹患憂鬱症、失眠及消化性潰瘍等疾病
而無法繼續工作乙節: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上述冷淡態度及外遇行為而受
有精神上之打擊,致罹患憂鬱症、失眠及消化性潰瘍等疾
病而無法繼續工作,進而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急診
費用收據、醫院檢查/治療同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術及
止血術說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77至84頁、第203 頁、第
209 至215 頁、第399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罹患上述疾
病與上開事實有何因果關係,然質諸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陳
進財證稱:「(問:原告在結婚之前是否曾經罹患憂鬱症
?)沒有。」、「(問:原告在結婚之前是否有其他精神
疾病或容易失眠的情況?)都沒有。」、「(問:在原告
感覺被告婚後態度不正常及聘請徵信社發現被告二人之間
的互動關係之
期間,原告的身心狀況是否有發生異常的狀
況?)因為這個事件,原告人整個崩潰,睡也睡不好,飯
也沒辦法吃,暴瘦大約十公斤,有去醫院精神科就診。後
來在我們家人的關心愛護之下,他才慢慢恢復。」、「當
時原告的精神狀況真的很差,完全沒有精神去上班,…因
為被告的這件事情搞的原告的精神狀況非常差,才會離職
。」、「(問:原告在那段期間的身心狀況還有哪些異常
現象?)在他們還沒有分居前,原告回到我們娘家就會跟
他媽媽抱頭痛苦,而且哭到發抖,整個崩潰,他們母女都
在哭,我也在旁邊掉眼淚,原告當時一直表示他那麼重視
這段婚姻,為什麼整個婚姻會變成這個樣子。在分居之後
,原告沒有再回家見到被告甲○○,在我們家人的關愛之
下,原告才慢慢恢復,但有時候想到被告甲○○的事情,
還是會哭,像昨天他又在我面前哭。」等語(參見本案卷
第346 至347 頁),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其醫療日期均為105 年8 月12日以後,自應認原告所述,
堪予採信。
四、本件准許離婚
與否之
法律上
適用:
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及
其可歸責程度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
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
乃維持婚姻之
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
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1.本件因被告甲○○與原告新婚後態度驟然丕變且拒絕行房
,造成雙方隔閡加劇之結果,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且被告甲○○亦
表示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僅因原告欲將離婚及損害賠償合
併請求而無法和解離婚成立,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
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
綻已無回復希望。是被告甲○○就此破壞婚姻關係之結果
,具有
可歸責事由。
2.被告甲○○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交往,雖無證
據證明有通姦之事實,然既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致
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被告甲○○此一行為,不
但有悖於社會
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
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雙方婚姻之
圓滿、幸福,已生妨礙。足認被告甲○○就此一結果,深
具可歸責事由。
3.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嚴
重破裂,在主觀上原告及被告甲○○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雙方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與被告甲○○就雙方婚姻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可歸責程度比較?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
65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雙方
婚姻破
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就其後之負向進
展而論,應認被告甲○○具有相當之可歸責性,準此,雙
方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此重大事由,經
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以及雙方間之隔閡已深,雙方
真實內心是否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認被告甲○○屬於可
歸責之一方,應對婚姻破綻之結果負責,且此項重大事由
,
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
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貳、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離婚損害(被告甲○○)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
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
予以賠償,至
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
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
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
侮辱、恐嚇,或施以各種極端偏差手段,甚至有動手施暴
之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
痛苦,不可謂不大。
(二)本件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有逾
越普通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甚至於105 年6 月間即對原
告態度驟然丕變且拒絕行房,造成雙方隔閡加劇之結果,
此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已嚴重妨礙婚姻生活之
美滿幸福,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甲○○對婚姻有未盡其維
持之責任,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顯因
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1056
條第2 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
洵屬有據。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自104 年12月18日結婚,
迄今二
年餘,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時報周刊,擔任工商記
者,月入約4 萬5 千元至5 萬元不等,因被告甲○○上述
行為,遂於105 年11月1 日離職,目前仍處於休養狀態,
名下無其他財產;至被告甲○○則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
其家族經營之立源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入為
22,800元,名下有一間房子即新北市○○區○○街○○巷○○
號十二樓雙方原住處,此業經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
在卷,互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雙方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參見本案卷第153 至
159 頁)。從而,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甲○○之身分、年
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甲○○
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離因損害(被告甲○○、乙○○)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係規
定法定判決離婚事由,該等離婚原因之規定兼括無責主義
與有責主義之性質,而該有責主義之離婚原因中,亦有同
時構成
侵權行為者,例如該條項第二款所定「與人通姦者
」即屬之,配偶之一方有此等行為時,對他方構成侵權行
為之同時,亦符合法定之離婚原因,他方既可依法請求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可依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而依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受有損害之一方配偶更
可於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後,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
償。亦即,民法第184 條係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
民法第1056條則規定離婚之損害賠償,關於離婚事件之損
害可分為二種,其一為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損害,稱之為「離因損害」,其二為因判決離婚所生之
損害,稱之為「離婚損害」,此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
、
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申言之,本件原告因配偶與人發生
男女曖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而受之精神上損害,屬於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
不可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離婚損害之中,此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甲○○之妻,被告
被告乙○○明知被告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在原告與
被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被告甲○○確
實有交往,共同出遊並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有
配偶之一方,隱瞞配偶而與異性之
第三人一起出遊,且有
前述之親暱行為,已屬不誠實,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所應
負之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
○○交往,情狀親密,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已構成侵權行為
一節,應屬可採。又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原有之夫妻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因被告間之親暱不當交
往行為,致感情遭受打擊,衡情將令原告感到悲憤、羞辱
、沮喪,甚至遭人非議恥笑,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三)另按以人格被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1.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時報周刊,擔任工商記者,月
入約4 萬5 千元至5 萬元不等,因被告甲○○上述行為,
遂於105 年11月1 日離職,目前仍處於休養狀態,名下無
其他財產;至被告甲○○則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其家族
經營之立源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入為22,800
元,名下有一間房子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二
樓雙方原住處,此已如前述。
2.被告乙○○為美國加州路德大學商業管理碩士,從事珠寶
設計,並在其家族所經營之臺北市天津大飯店擔任特助,
飯店一職每月收入3 萬元,珠寶設計之收入則不一定,名
下有一筆土地,現住房子原告被告乙○○母親所有,此業
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佐(參見本案卷第161 至163 頁),自堪以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考量兩造均有獨立自主之
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
為手段,原告因被告之長期冷淡態度及外遇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打擊,致罹患憂鬱症、失眠及消化性潰瘍等疾病而
無法繼續工作,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甲○○、乙○○每人各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命被告乙○○
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