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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卓○霏(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卓○ 霏會面交往。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卓○(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卓○會 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卓○霏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卓○霏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一期逾 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卓○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前給付被告給關於卓○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之父 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房屋(下稱永和住處 ),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卓○(男,000 年0 月00日生) 、卓○霏(女,000 年0 月00日生)。2 名子女戶籍雖設於 新北市○○區○○街○○○ 巷○○弄○○○ ○○ 號被告父母住處( 下稱中和公婆家),實際上係與兩造同住永和住處。 ㈡原告婚後在「李氏姐妹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4 萬元;被告則於「宜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經理一職,月薪約12萬元,另於被告之父為代表人之「 墩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實質經營工作。被告工作忙碌,經 常晚歸,原告於子女卓○、卓○霏出生後,曾三度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告對於卓○、卓○ 霏確有難以割捨之親情。 ㈢原告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工作收入,希望被告能多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孰知被告但未體恤原告育嬰之辛勞,亦 不分擔家務,其收入遠優於原告,卻吝於多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兩造屢為家計或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兩造曾 於105 年11月間召開家庭會議,雙方父母亦在場,然因意見 相左,最終未達成任何共識。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未經 原告同意,擅將長子卓○帶回中和公婆家居住今。同年月 16日,被告又至原告娘家住處,想將卓○霏帶回公婆家,原 告鑑於被告將卓○帶走後,即無意讓卓○返家,遂拒絕被告 之要求,自此,兩造便各自照顧一名子女迄今。 ㈣106 年7 月14日被告無故攜同卓○搬離永和住處,返回中和 公婆家居住,與原告分居迄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在 此期間,被告及其家人多次阻擾、刁難原告探視卓○,且被 告言語指摘原告在外有男人,被告之母更放話要找人殺原告 全家等語,可認兩造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分居多時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可歸責於被告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㈤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被告既不事家務,工作繁忙,何能期待其妥善照顧未成年子 女,且其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攜離卓○至公婆家,甚 有讓原告未能順利探視及聯繫卓○之情形,可見被告非善意 父母;106 年7 、8 月間卓○高達9 次就診紀錄,同年9 月 有4 次就診記錄,且罹腸病毒,顯見卓○在被告及其家人照 顧下,身體健康欠佳。兩造之子女卓○、卓○霏分別年僅 3 歲及2 歲,年紀尚幼,原告於婚後長期在永和住處照顧子女 ,兼顧家庭及工作,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之母王秀霞 亦能在原告工作時,代原告照顧子女,為強而有力之支持系 統,另依幼兒從母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應認卓○、卓○霏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㈥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倘鈞院判准離婚,且酌定未成年子女卓○、卓○霏權利義務 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仍需盡其對子女扶養義務。查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新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為20,315元,被告收入遠優於原告,原告附帶請求法 院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卓○、卓○霏之扶養 費各11,000元,至等成年為止,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㈦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兩造自103 年3 月26日結婚後迄106 年7 月14日分居時止, 3 年餘來均同居於永和住處,其後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亦然 ,素未聽聞被告對此共同生活有何意見。兩造同住永和住處 3年餘期間,由原告之母王○霞、被告之母張○卉於日間至 永和住處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被告亦自承家中增添之冷暖 氣機、除濕機、洗衣機、淨水器等,全由其購買;105年11 月6日召開家庭會議,也於永和住處內召開;106年3月22日 原告生日亦在永和住處一同慶祝。由此可見,兩造係以永和 住處為住所,不因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設於中和公婆家, 及因被告想移民美國或臨訟後思考是否另覓租屋處而生任何 影響。至於原告前向美國提出公民綠卡抽籤之申請,該申請 獲得抽籤資格之機率本來就高,因兩造之後屢生爭執,尚無 辦理後續,原告早淡忘此事,並非有意隱瞞。 2.106 年11月10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表示卓○有扁桃腺發炎之 症狀。因事出突然,由原告之兄許晉榮陪同原告前往中和 公婆家,許晉榮在外等候並未進屋。因卓○健保卡由原告持 有,卻遭被告謊稱掛失,致兩造有所爭執。嗣兩造攜同卓○ 外出就醫時,許晉榮在外向原告表示其要找被告之母溝通, 原告聽聞後予以勸阻,要求其返家,許晉榮一時情緒激動, 有不當言語,原告為免場面混亂,乃與被告、卓○暫回中和 公婆家,許晉榮亦離開現場。被告之母聽聞被告向其稱許晉 榮所為前情,竟稱被告二妹之配偶吳溪雄會來幫殺原告一家 ,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當日許晉榮僅是陪同原告前往 中和公婆家,對其臨時突發行為,實非原告所得預見,且原 告當下也予以勸阻,要求許晉榮回家。參上開錄音,顯見被 告母親確實口出要「等他來啊!就殺他啊!」、「阿如她老 公會來幫殺妳們一家。」等恐嚇言語,足證兩家確實交惡。 3.兩造於105 年11月6 日召開家庭會議,是因兩造關於家庭生 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教育扶養等屢生爭議而召開,業據證人 王秀霞證稱在卷,殊無再由被告未舉證即加以辯稱乃因移民 美國而召開之理。既被告離家未歸,不願與原告同居,置原 告於不顧,已屬惡意遺棄,且兩造仍不斷因子女照顧及家人 間相處等問題產生歧見、紛爭,被告甚無端質疑原告有婚外 情,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之母竟能為細故 ,恣意宣告將找其家人來殺害原告一家,足認兩造已無繼續 維持婚姻可能。 ㈧並聲明: 1.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卓○、卓○霏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卓○、卓○霏分別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卓○、卓○霏之 扶養費每人各1 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地應為「新北市○○區○○街○○○ 巷 ○○弄○○○ ○○ 號」。兩造於婚前曾協議在被告未購屋前,以 上開中和住處為夫妻共同住所。嗣原告婚前懷孕,被告體諒 原告待產辛勞,同意原告暫時回娘家即永和住處待產,並非 如原告所述,係以永和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曾對子女 有共同教育理念,協議前往美國居住,共同向美國申請美國 公民綠卡抽籤,美國亦回覆原告業已通過美國公民綠卡抽籤 資格,是若原告主張永和居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為何要申請 美國公民綠卡抽籤?且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向鈞院提出暫 時處分聲請「禁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卓○離開我國國境」 ,何以隱匿自己申請綠卡抽籤且已通過之事實?況自106 年 4 月18日全家從日本回國後,卓○、卓○霏兩人護照就遭原 告藏匿,原告隻字未提,卻百般講被告不是,其心可議。 ㈡105 年11月6 日家庭會議召開重點在於移民美國之話題討論 ,原告之父勸兩造不要移民定居美國,故原告主張及證人黃 ○霞於106 年12月6 日到庭所證,與事實完全不符。又經過 上開會議後,兩造相處依然和諧,一家人於106 年3 月22日 幫原告慶生,有照片為憑;另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至18日 攜帶原告、卓○、卓○霏至日本大阪遊玩六天五夜,旅費約 12萬元亦由被告支付。是證人黃○霞證稱兩造自會議後,相 處互動不佳,亦非事實。而106 年7 月14日被告將長子卓○ 帶回中和住處,是因兩造發生嚴重爭執,被告覺得要暫時分 開讓雙方冷靜一下,才會先帶走卓○,翌日要帶走卓○霏時 遭原告拒絕,是為維護家庭和諸,請原告儘速攜卓○霏回中 和住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以維持家庭和樂。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傳訊予被告,欲前來中和公婆家探視 長子卓○,因被告同日回覆原告,答應卓○吃完飯要帶伊去 夜市○○○○道邀約原告是否一同前往,而原告久未回覆訊 息,嗣被告攜卓○前往南勢角夜市逛逛,因被告手機放在背 包裏,且夜市環境吵雜,並未查覺原告有傳訊息及來電。 料,竟遭原告誣指被告拒絕讓其探視卓○,有簡訊為證,原 告未查明真相,片面認定只要伊看不到小孩就是被告在刁難 ,實令人無法同。106 年10月3 日因卓○有感冒症狀,故 被告帶卓○前往醫院就診,竟再次遭原告誣指有阻擋其探視 子女之舉。106 年11月10日晚上7 時,因子女卓○身體不 ,被告欲帶卓○前往醫院看病時,卻遭原告及原告兄長許晉 榮在被告住家樓下埋伏,原告之兄許晉榮對被告及卓○怒罵 及恐嚇「幹你娘」、「操你媽」、並揚言「你不讓我妹看卓 ○,我就放火燒死你全家」等恐嚇字語,有106 年11月10日 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然原告卻於簡訊中避重就輕、答非所 問,亦未表示道歉之意,並於簡訊中捏造「好母親」假象, 顯見原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卓○ 、卓○霏之親權人。 ㈣原告先於106 年8 月30日在鈞院表示不希望與被告父母同住 ,原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與被告在外租屋方式繼續夫妻生活, 法官當庭曉被告去尋找租屋,嗣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E- m ail 給被告要求被告買房子,原告在E-mail上說「買房子 應該是比較正確的選擇」,並主動提供三個買屋物件給被告 參考,但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當庭卻以荒謬理由拒絕看屋 。若原告主張永和住處為夫妻共同住所,為何原告於106 年 9 月20日E-mail給被告並提供三個買屋物件給被告參考,要 求被告去買屋呢?顯見原告說法前後矛盾。 ㈤又原告於106 年7 月至106 年10月6 日間,多次至中和公婆 家,未經被告同意,在屋內無故對被告及被告父母,以手機 進行錄音錄影動作,當被告制止時,原告不僅不予理會且以 言語挑釁被告,從原告持手機錄音錄影挑釁行為觀之,原告 行為已屬破壞婚姻和諧,由此可見,原告應負較重之責。 ㈥原告自稱日常開銷皆為其所支出,且平均月薪約4 萬元等語 ,惟觀其所提之原證11所得資料,可知其105 年度所得僅為 159,600 元,原告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再家中 所增添之冷暖氣機、除濕機、洗衣機、淨水器等均係被告所 購置,原告竟大言不慚,聲稱日常開銷由其支出,且在社工 訪視時說謊,再利用社工於訪視報告捏造「好母親」假象, 顯見原告未善盡家庭責任,不斷捏造子虛烏有內容,混淆視 聽,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愧對婚姻,是原告請 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卓○、卓○霏,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且兩造自106 年7 月14日分居迄今,各自照顧一名子 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婚後兩造為家計或子女教養、家人相處問題,屢生 爭執,106 年7 月14日被告擅自攜子卓○搬回中和公婆家居 住,惡意遺棄原告,且期間兩造仍不斷因子女照顧及家人間 相處等問題產生歧見、紛爭,無善意互動等情,業據其提出 錄音光碟譯文、訊息截圖列印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則表示不願離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提出兩 造往來簡訊影本、被告彙整租屋、買屋資訊、被告寄送之電 子郵件、原告申請美國公民綠卡抽籤證明、被告護照內頁影 本、慶生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惟查: 1.依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秀霞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4 樓(即永和住處),這房子是伊先 生的,並未向兩造收取租金,結婚前被告也同意居住該址, 兩造剛結婚時是滿幸福的,自從生了卓○後,為了小孩教育 常吵架,比方說伊會帶卓○去外面曬太陽,被告知道後就會 跟原告吵架,說為何帶小孩出去沒告知他,只要小朋友出去 回來,兩造就會吵架;卓○出生時原告有育嬰假,自己帶三 個月,之後她要上班,白天就帶過去中和公婆家給被告母親 帶,之後卓○七、八個月後,有疝氣要開刀,所以就帶回來 永和,伊和被告母親早上就到永和幫忙帶卓○,開刀後因為 醫生有交代不能讓小孩亂跑要抱著,過了半年後,卓○霏就 出生,也是伊跟被告母親來永和照顧,一直持續到106 年 7 月13日;105 年6 月後兩造比較常吵架,例如小孩帶出去被 告會生氣,被告常跟原告說為什麼卓家子孫要給許家養,說 伊很會說謊,兩造就是為了小孩及錢的事常吵架;105 年11 月6 日召開家庭會議,是原告打電話回家,問我們能不能勸 勸被告,叫他不要把小孩帶回中和,因為被告說要帶走兩個 小孩,從105 年6 月開始被告就已經在整理衣物,這個會議 是原告召開,參與的人有兩造,還有兩造父母以及兩個小孩 也在場,討論到最後沒有結論,會議中伊先生有說兩造可以 放心住在那裡,可減輕經濟上負擔,伊先生說這個時,被告 就說今天為了這事找雙方家長,我們沒有什麼好談,親家公 就說聽來聽去都是為了錢,現代人離婚也沒有什麼,會議後 兩造相處狀況不好,沒講話,被告一年多來對伊視而不見, 也未叫過伊,也不回娘家吃飯,親家母常對卓○說:「中和 才是你的家」;106 年7 月14日當天被告一下班,就去把所 有衣物整理好,原告打電話叫伊先生過去勸被告,被告在電 話中跟親家公說:「這次一定要離婚,要把兩個小孩帶走」 ,之後,兩造及我們夫妻都沒有互動,被告也沒有想要改善 婚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以下),堪認兩造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子女教養、家庭生活支出分擔等問題, 屢生歧見,被告動輒以將2 名子女帶回中和扶養為脅,縱兩 造父母於105 年11月間陪同兩造召開家庭會議,亦未改善兩 造間歧見,甚或兩造父母加入討論,使兩造相處情況更加複 雜、困難。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擅自將子女卓○帶回中 和父母家同住,兩造自斯時起開始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另106 年7 月16日被告至原告父母 住處,欲將另一名子女卓○霏強行帶離,並稱:「孩子我要 帶回去,這樣不行嗎」,嗣原告家人報警,員警至現場處理 規勸,被告始未成功一情,亦有原證3 之錄音及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佐以106 年7 月19日兩造互通簡 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稱:「已請教專業,可 先辦離婚登記,再上法院談監護權,若你回覆同意,我這邊 將進行協議書的撰稿再和妳確認,若妳也同意協議內容,則 我們可直接去戶政登記即可,另外,需請你找一位見證人, 以上。」,可知兩造夫妻感情至此已正式決裂。 2.又106 年8 月7 日原告至中和公婆家探視卓○,被告及其家 人對原告有不友善言語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5之錄音及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原告之父卓茂津開門後 即稱:「妳怎麼沒帶警察來?」、「妳有帶警察來嗎?妳沒 帶來,若是不小心妳在這裡跌倒怎麼辦?」,原告稱:「沒 人推我的話我怎麼會跌倒?」,卓茂津稱:「我怕妳自己不 小心跌倒啊」,又稱:「妳要來看沒關係,妳儘管來看,我 不是不讓妳看孩子,但是,其他的人妳不用給我帶來」,兩 造對於探視前是否需先打電話通知,互有歧見,被告即稱: 「這不是妳家,對不起」,原告稱:「Thank God . 」,被 告又稱:「妳也知道Thank God ,這不是妳家喔,對不起, 搞不清楚狀況」,卓茂津則稱:「我再跟妳說一次!我不管 妳有沒有聽到…別的不相干的人…」,可見被告及其家人於 原告探視卓○時,並非友善。 3.另106 年11月10日原告之兄許晉榮陪同原告至中和公婆家探 視卓○,許晉榮於樓下等候,被告之母於原告欲探視卓○時 ,對被告稱:「等他來就殺他」、「他老爸說阿如她老公會 來殺你們一家」,有原證17之錄音及譯文,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以下),雖被告之母聲音微小, 然所用字眼對於前往探視之原告已造成心理壓力;嗣被告抱 卓○下樓行經巷道,許晉榮於卓○面前,手指被告大聲辱罵 三字經一節,業經被告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11 頁),並提出該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20 至221 頁),依照片所示,許晉榮見被告手抱卓 ○走過,仍激動以手指被告大聲辱罵之肢體動作,原告亦不 否認該日許晉榮有不當言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堪認原 告之兄許晉榮於陪同原告前往探視子女時,對被告亦非友善 ,益徵兩造家族對於兩造家庭事務之涉入頗深,且非正向幫 助。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調查結果,兩造自106 年 7 月14日分居迄今,除探視子女外,未有任何善意互動,致 使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且針鋒相對,佐以證人王秀霞之證述及 探視子女時所生兩造及渠等親屬所為之非友善行為等情,堪 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 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感情破裂,婚姻 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復參以兩造提出之歷次書狀、簡訊對 話內容、錄音光碟暨譯文,兩造互相指責他方,未有良好溝 通及良善回應,被告單方認為兩造相處不睦,擅自攜子卓○ 搬離永和住處,並以簡訊對原告陳稱可先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至明。嗣後被告片面要 求原告配合遷居中和公婆家住處,更見被告之專斷及不尊重 原告;另原告於探視子女卓○時,屢屢錄音、錄影防範,造 成被告及其家人反感,於探視子女時兩造家屬不當介入兩造 紛爭,致使雙方家族失和,更使兩造婚姻破綻無法回復;復 觀諸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在永和住處共同生活(見本院 卷一第194 頁反面),則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 發生,本院認應由雙方負責,對於婚姻破綻發生可歸責性相 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 文。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 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 。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 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 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 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 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最高法 院84年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卓○(男,000 年0 月00日生)、卓○霏( 女,000 年0 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3 歲、2 歲,有卷附 之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能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卓○、卓○霏實際生活情況, 依職權函囑新北市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1.監護意願:就兩造所言,原告指以往被告忙於工作,較少親 自照顧及陪伴二名案主,日後亦無法承擔親職責任,原告有 自信能承擔養育照料二名案主之責,故爭取單方監護二名案 主;反之被告尚無離婚之想法,並認為由父母雙方合力養育 案主們成長較單方照顧妥適,惟若兩造最終結果是離婚,被 告認為須避免二名案主受原告之原生家庭教育觀念影響,故 爭取擔任二名案主單方監護人;評估兩造都有實際照顧案主 們的經驗,皆具備監護意願,且具明確之親職行動力。 2.親子關係:社工與兩造進行訪談時,兩造皆採一邊看顧案主 們一邊與社工會談之方式進行,觀察兩造與案主們間皆保有 親暱之接觸及互動,兩造亦皆能侃侃而談案主們的生活與學 習狀態、喜好與個性特質等,詳細分享對案主們的了解及相 處的概況,惟訪視時被告未接回案主2 (即卓○霏)一同受 訪,未能實際了解被告與案主2 之相處互動概況,然被告與 案主2 有進行探視,被告亦能陳述及分享與案主2 會面時的 相處情況,故評估兩造各自與案主1 (即卓○)、案主2 皆 保有正向、緊密之親情感,且已建立深厚之親子依賴關係。 3.二名案主受照顧情形:目前兩造各自照顧一名案主,又現階 段案主1 、2 尚屬幼齡兒童,皆無法具體明確陳述意見,然 訪談時觀察案主1 、2 皆具活動力,四肢、身形發展正常, 衣著亦合宜、乾淨,與兩造保有緊密之接觸與互動,而兩造 各自之住所亦都擺放案主1 、2 所需之各項用品、玩具、繪 本書籍等;評估案主1 、2 應無被疏忽照顧之情形,兩造皆 善盡養育照顧之職責,且給予案主1 、2 全心全意的呵護與 關愛。 4.家人支持:兩邊皆有工作,在照顧案主1 、2 上仍須家人協 助支援,原告家人確實一直提供實質的照顧支援,而被告表 明其同住家人亦會全力支援被告照顧案主們,故評估兩造皆 具備穩健的家人支援系統。 5.經濟條件:兩造皆擁有豐富之工作經歷且具備正職工作,收 入亦穩定,故評估兩造皆具備扶養案主1 、2 之經濟能力, 故建議身為父母之兩造應共同分攤案主1 、2 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讓案主們需求穩定無礙且獲得滿足。 6.探視規範:兩造在未來對彼此與案主1 、2 探視具開放態度 ,此對案主們是為有利,有助於案主們建立良好的人我互動 關係,與兩造亦能持續保有良性的親情感,以建全案主們人 格的發展。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能提供案主1 、 2 穩定之生活與教育學習,並具相當之監護意願,故若案主 1 、2 續保持現有之生活模式,亦無不妥,惟建議兩造應建 立友善父母之關係,共同合作集結雙方優點,讓案主們獲得 更健全且穩定的成長,且兩造居所相距不遠,亦應保持良性 的交流互動,讓案主們持續獲得兩造雙方父母的關愛且手足 得以陪伴成長,可健全案主們人格發展;社工僅就兩造及案 主1 、2 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6 年10月19日(10 6 )兒權監字第01060101971 號函及檢附社工訪視報告1 份 可證。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卷內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考量 卓○、卓○霏之年齡尚幼,兩造均陳明不願共同監護,且均 有單獨監護二名子女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自 106 年7 月14日兩造分居後,卓○即由被告照顧,女兒卓○ 霏則由原告照顧迄今,評估兩造現對子女照顧、教養均無不 當之處,及兩造之品行、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親子關係、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人支持、未來探視態度等情狀,本 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卓○之親權,由被告任之;未成年子女 卓○霏之親權,由原告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㈣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 成年子女卓○、卓○霏之親權應分別由被告、原告任之,已 如前述,惟親子間親情源於天性,天下皆同,不應因兩造離 婚而受到減損或剝奪,且子女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有 助於維持彼此間之親情聯繫,俾得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避免子女無辜身處 父母爭執之中,無所適從,亦不容父母任何一方,假藉任何 名義予以剝奪,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 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使兩造仍得與非同住子女 維持良好互動,參酌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提 出會面交往方案及開庭時陳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期間與方式,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於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另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酌定未成年子女卓○、卓○霏之 親權應分別由被告、原告任之,原告為卓○之母,被告為卓 ○霏之父,依法對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故兩造均應按渠等經濟能力,分擔未同住子女之扶 養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卓○霏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為有理由。另卓○之親權既酌定 由被告任之,本院自得上開規定命原告給付被告關於卓○之 扶養費。 ㈡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卓○、卓○霏所須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卓○、卓○霏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查卓○ 為000 年0 月00日生、卓○霏為000 年0 月00日生,以渠等 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0,730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223,867 元。而原告與 被告於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59,600 元、1,661,248 元,兩 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原告自陳其為國外大學學士、碩士畢 業,目前在李氏姐妹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工作,月薪約4 至 5 萬元;至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於宜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副處長,月薪約13.4萬元,另自創一家軟體公司,自行接案 ,獲利轉為資金運用,名下存款約180 萬元至200 萬元,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依上合計兩造於105 年度實際所得已超出 家戶平均所得1,223,867 元,堪認以其二人合計年所得,足 以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就子女之扶養費即 應以上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本院審酌卓○、 卓○霏現分別為3 歲、2 歲,滿足其等在未來成長及就學階 段之生活各方面所需,並加計通貨膨脹因素、新北市之生活 水平、物價水準及考量兩造未來所能取得之收入等情,認卓 ○、卓○霏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均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依上開兩造陳述之學經歷、薪資收入、未來收入發展可能性 ,可知被告之經濟能力顯優於原告,被告自應負擔較高比例 之扶養費,始稱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照顧一名子女,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付出心力不在話下,亦得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每月應負擔卓○之扶養費為 6,000 元,被告每月應負擔卓○霏之扶養費則為14,0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卓○霏成年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卓○霏之扶養費1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本院依上開規定職權諭知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卓○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卓○之扶養費 6,000 元。又此係命按月給付扶養費,此乃維持子女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兩造均應於每月末日 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附表一: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卓○霏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於卓○霏年滿16歲前: ㈠會面式交往: 1.平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2 次,於每月第2 週、第 4 週之週六,自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7 時止,由被告或其 委託之親屬前往卓○霏所在處所,接卓○霏外出同住,並於 會面交往結束前將卓○霏送回原告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09 年、 111 年等)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三上午10時止,與卓○霏 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卓○霏外出同遊,其餘春節期間卓 ○霏則與原告一同過年。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08 、 110 年等)之農曆春節期間,被告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上午10時止,與卓○霏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卓○霏 外出同遊,其餘春節期間卓○霏則與原告一同過年。 3.卓○霏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被告得增加15日與卓○霏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 卓○霏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 ,應自暑假之第2 日開始,連續15日,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 交往第1 日上午10時及最末日下午7 時。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 被告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 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 之。 二、於卓○霏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卓○霏意願,由其決定與 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附表二:原告乙○○與未成年子女卓○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於卓○年滿16歲前: ㈠會面式交往: 1.平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週、第 3 週之週六,自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7 時止,由原告或其 委託之親屬前往卓○所在處所,接卓○外出同住,並於會面 交往結束前將卓○送回被告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08 年、 110 年等)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三上午10時止,與卓○進 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卓○外出同遊,其餘春節期間卓○則 與被告一同過年。於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09 、111 年等) 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上 午10時止,與卓○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卓○外出同遊, 其餘春節期間卓○則與被告一同過年。 3.卓○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原告得增加15日與卓○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卓○ 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應自 暑假之第2 日開始,連續15日,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 1 日上午10時及最末日下午7 時。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 原告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 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 之。 二、於卓○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卓○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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