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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撤字第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於108 年2 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之起訴狀聲明原為「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判決撤銷。二、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所為之遺囑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本院進行本件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撤回第2 項聲明,且已得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之一部自屬合法,本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判決,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判決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前曾對被告丁○○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戊○○所為之遺囑為真正,並於105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然原告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與被繼承人戊○○親子關係存在,經該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18、23、2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確認存在,且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原告與被繼承人戊○○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為「證實乙○○之女甲○○與戊○○之親子關係」,並提出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原確定判決中之遺囑因涉及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分配,原告對於該遺囑是否真正有效,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大陸地區原告另案與被告丙○○之訴訟程序中,至106 年3 月1 日被告丙○○中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作為證物之一,原告始知悉被告二人曾有此訴存在,然此前原告未曾於審判期間收受通知,亦無從知悉該確定判決訴訟存在,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00 條之1 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6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二)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 月31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臥病在床,且據被告所提供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僅係唸出手中所拿之稿件,在製作遺囑之過程中,被繼承人戊○○甚至需旁人提醒方能複述,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復意見表,認為被繼承人自000 年3 月30日起,即出現輕度肝昏迷症狀,肝昏迷係一種肝衰竭現象,會有神智不清之狀況發生,故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 月31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當然無效。又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庚○○、辛○○,依等到庭證言,均非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應予以扣除,扣除後系爭代筆遺囑欠缺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再者,代筆人兼見證人辛○○依法須就系爭代筆遺囑筆記、宣讀、講解,然據被告所提供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錄影光碟觀之,代筆人辛○○似乎僅就系爭代筆遺囑為筆記、宣讀,並未向遺囑人「講解」系爭遺囑,且被繼承人戊○○還將「特留分」講成「持留分」,顯係不明白遺囑全文,更遑論過程中被繼承人戊○○因身體不而睡著,遲至需要被繼承人戊○○簽名時始被叫醒,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核與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戊○○除戶戶籍謄本1 件、被繼承人戊○○之繼承系統表1 件、被繼承人戊○○遺產繼承現況表1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件、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被告丙○○於大陸地區之答辯狀影本1 件、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收到被告丙○○答辯狀之收受送達證明影本1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親字第18、23、24號判決影本1 件、被繼承人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0 份、被繼承人戊○○遺產清冊1 件、相關不動產之登記謄本1 份、被告丙○○在大陸地區廈門聲請繼承登記之起訴書影本1 件、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區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1 件、有關肝昏迷之網路醫學報導1 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獲判之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質係確認訴訟,其既判力僅及於被告丙○○及丁○○之間,並不及於本件原告。又原確定判決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丙類事件,而與甲類、乙類等具高度公益性而有對世效之訴訟類型迥異。且原告之前曾試圖向鈞院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該裁定核心理由即為:「異議人僅泛稱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已影響異議人繼承權益,惟如何影響異議人之繼承權益,並未加以說明或提出證據釋明,難認異議人就上開事件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從而,依據前揭法律與實務見解,原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並不具備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均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係為有效之遺囑甚明,並有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稽,且經原確定判決審認詳,毫無爭議,反觀原告所指謫理由或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其片面曲解或臆測之詞,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要件未符,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 月31日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業經全程錄音錄影,依錄影光碟內容及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戊○○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指定在場之癸○○、庚○○、辛○○等三人為見證人,由被繼承人戊○○當場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辛○○當場筆記並記明代筆人姓名後,復由見證人辛○○向被繼承人戊○○宣讀、講解上開遺囑內容,經被繼承人戊○○確認並認可後,當場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在系爭遺囑簽名等情無誤。足認遺囑人確實有預立遺囑之真意,且系爭代筆遺囑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為有效之遺囑甚明,且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綦詳。復依系爭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持」與「特」二字外觀上本相近,即有口誤之可能性;且被繼承人戊○○於見證人兼代筆人辛○○宣讀及講解遺囑時有再次向辛○○確認:「只有剛剛」、「特留分」、「剛剛辛○○所宣讀之特留分外,全由丙○○繼承」,顯然被繼承人戊○○進行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中意識清楚,並就代筆遺囑內容之法律效力、意義以及特留分之意義均知之甚詳,絕無原告所謂被繼承人戊○○無辨識能力之情。
三、證據:提出原判決卷內製作代筆遺囑之錄影光碟及譯文1 件、民間公證認證書影本1 件、代筆遺囑見證人確認書1 件、被繼承人戊○○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件、被繼承人戊○○除戶謄本1 件、代筆遺囑影本1 件、見證人癸○○、庚○○及辛○○之戶籍謄本各1 件、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依據乙節:
    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規定,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從而,如原告所欲請求撤銷之原判決具有上述事由,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二、關於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法乙節:
(一)原告所欲撤銷之原判決及其確定情形:
      被告丙○○前曾對被告丁○○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戊○○所為之遺囑為真正,並於105 年12月29日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未據被告應丁○○到庭予以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以認定。
(二)原告是否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再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提起期間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於大陸地區另案與再審被告丙○○之訴訟程序中,至106年3 月1 日被告丙○○中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判決作為證物之一,始知悉被告二人曾有此訴存在,然原告未曾於審判期間收受通知,亦無從知悉該訴訟存在,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6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丙○○於大陸地區之答辯狀影本1 件、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收到被告丙○○答辯狀之收受送達證明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第77至80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未據被告丁○○到庭予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原判決確定後,至106 年3月1 日始知悉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於106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民事第三人撤銷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復查無本件訴訟有何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關於原告是否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乙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規定自明。是本件原告是否為原判決事件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本件所應審究,茲敘述如下:
(一)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事件之類型屬性:被告丙○○前對被告丁○○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所為之遺囑為真正」,經核其事件性質為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其類型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丙類事件。準此以觀,前確定判決確認判決,其當事人為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亦僅及於該二人之間,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事件是否屬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1.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意義之探究:
      ⑴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269 號著有民事裁判可參。準此,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須原確定判決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足當之。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⑵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可知法文之所以明定第三人得提起撤銷訴訟,係基於特定訴訟類型事件具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對世效力,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遂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反之,如該第三人依法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即毋庸許其利用此一特別救濟制度。
    2.原告是否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於臺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與被繼承人戊○○親子關係存在,經該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18、23、2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確認存在,經該案被告上訴後,亦已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在案,且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原告與被繼承人戊○○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為「證實乙○○之女甲○○與戊○○之親子關係」之事實,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親字第18、23、24號判決影本1 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第20 1至203 頁),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中之遺囑因涉及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分配,原告對於該遺囑是否真正有效,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固非無據。然查:
      ⑴按「就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因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為求事後對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程序保障,遂允許與此等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一定條件下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性質為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其類型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丙類事件,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亦僅及於被告丙○○、丁○○二人之間,並未及於本件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此與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甲類、乙類等具有高度公益性之特定訴訟類型事件具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對世效力顯有不同,自難認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事件屬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⑵至原確定判決就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所為「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 月31日所為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因原告具有被繼承人戊○○之婚生子女身分,其實際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固可能因日後系爭代筆遺囑之實際執行結果受有不利之影響,然原確定判決乃確認判決,其判決既判力僅及於被告丙○○、丁○○二人之間,並未及於本件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原告身為被繼承人戊○○之婚生子女之私法上地位及其得享有之繼承權利(即法定應繼分),並不因原確定判決之存在而受有不利益,應認原告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⑶況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亦即,倘該第三人尚非無從循其他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許其依此特別救濟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本件原告既非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擴張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身為被繼承人戊○○之婚生子女之私法上地位及其得享有之法定繼承權利,仍不受影響,然因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既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原告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就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 月31日所為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予以爭執,自無從許其利用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特別救濟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三)從而,原告並未具備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四、關於原告是否已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乙節:被告丙○○前對被告丁○○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並認定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 月31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業經全程錄音錄影,依錄影光碟內容及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戊○○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指定在場之癸○○、庚○○、辛○○等三人為見證人,由被繼承人戊○○當場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辛○○當場筆記並記明代筆人姓名後,復由見證人辛○○向遺囑人宣讀、講解上開遺囑內容,經被繼承人戊○○確認並認可後,當場陸續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戊○○在系爭遺囑簽名等情無誤,足認被繼承人戊○○確實有預立遺囑之真意,且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律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為有效之遺囑甚明,此有上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 月31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並無遺囑能力;且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庚○○、辛○○,均非被繼承人戊○○所指定之見證人;又代筆人兼見證人辛○○僅就系爭代筆遺囑為筆記、宣讀,並未向遺囑人講解系爭代筆遺囑等情,因認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自屬無效,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原告所提出之理由,均為其片面曲解或臆測之詞,並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繼承人戊○○就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是否具有遺囑能力?㈡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㈢代筆人兼見證人辛○○是否僅就系爭代筆遺囑為筆記、宣讀,並未向被繼承人戊○○講解系爭代筆遺囑?以下即分段論述之。
(一)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編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另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
(二)被告丙○○於原確定判決事件提出之事證:被告丙○○於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審理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丁○○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同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戊○○為處理其身故後遺產事宜,於104 年3 月31日在見證人癸○○、庚○○、辛○○等3 人見證下,立下「本人戊○○名下所有一切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一切資產,在扣除丁○○、壬○○、己○○之特留分外,均歸本人配偶丙○○繼承」等遺囑內容,被繼承人戊○○於同年4 月7 日死亡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代筆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之認證書、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確認書、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有上開事件民事判決可參。
(三)系爭代筆遺囑製作之過程內容:關於104 年3 月31日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除經被告丙○○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被證二之錄影光碟1片及全程譯文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417 至41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二光碟之結果,其內影像確有被繼承人戊○○躺在病床上,手持壹張手稿,見證人庚○○、辛○○、癸○○依序自左至右,併坐於病床旁之椅子上,被繼承人戊○○先依手持之手稿唸讀,除光碟1 分28秒被繼承人戊○○將特留分一詞說成持留分外,其餘經過之見證人庚○○、辛○○、癸○○與被繼承人戊○○之談話內容均與被證二之譯文內容相符。此外,於被繼承人戊○○口述遺囑意旨時,見證人辛○○在一旁持筆將該遺囑意旨製做筆記於筆記本上,並接續進行宣讀及講解,經被繼承人戊○○表明同意且認可後,由見證人辛○○記明年月日,並做出簽名於其所製作於筆記本上之遺囑之動作,再依序由見證人癸○○、庚○○簽名於遺囑上,復由見證人辛○○將其手持之該遺囑交由躺臥於病床上之被繼承人戊○○簽名,同時由見證人癸○○將被繼承人戊○○手持之手稿取走,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
(四)被繼承人戊○○就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是否具有遺囑能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 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臥病在床,且據被告所提供製作係爭遺囑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僅係唸出手中所拿之稿件,在過程中被繼承人戊○○甚需旁人提醒方能複述,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復意見表,認為被繼承人自104 年3 月30日起,即出現輕度肝昏迷症狀,肝昏迷係一種肝衰竭現象,會有神智不清之狀況發生,因認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等情,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被繼承人戊○○生前於該院住院治療期間之104 年3 月31日當天之精神意識狀況為何,是否有製作遺囑之完整行為能力,並隨函檢附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 紙、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 月31日所簽名製作之遺囑影本1 紙供參。嗣據該醫院函覆「依據本院病歷紀錄,戊○○先生(…)自104 年3 月30日起,開始出現輕度肝昏迷症狀,臨床症狀為嗜睡。」、「戊○○先生在本院住院,係針對所患疾病進行診治,並非接受精神或行為能力鑑定,因此無法回復其是否具有製作遺囑之完整行為能力之問題。」此有本院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各1 件附卷足按(參見本院卷一第599 頁、卷二第9 至11頁)。準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未就被繼承人戊○○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之遺囑能力給予明確答覆。
    2.原告雖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復意見表,主張為被繼承人自104 年3 月30日起,即出現輕度肝昏迷症狀,肝昏迷係一種肝衰竭現象,會有神智不清之狀況發生,因認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 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等情,並提出有關肝昏迷之網路醫學報導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依上開針對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所製作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 月31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雖臥病在床,然意識狀態清楚,口述及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時氣力雖然微弱,但口語仍屬平穩清晰。又被繼承人戊○○係依手持之手稿唸讀,除光碟1 分28秒被繼承人戊○○將特留分一詞說成持留分外,其餘口述內容經核與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悉相符合。足認被繼承人戊○○於製作代筆遺囑當時仍有相當之辨識及理解能力,並無原告所述神智不清之昏迷情狀。
    3.被繼承人戊○○於唸讀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時,雖將特留分說成持留分,然「特」與「持」等二字之外型相似,其口誤之可能性極大。況依上開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之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戊○○於見證人辛○○表示:「蔡先生這一張那個代筆的話,就是你名下所有的財產就全部都歸應小姐。」時,被繼承人戊○○自行回應稱:「只有剛剛。」復於見證人癸○○表示:「那個特留分之外。」以後,補稱:「特留分外。」等語。嗣先後於見證人癸○○表示:「董事長你是否同意,剛剛那個辛○○所幫你代筆紀錄的那個內容。」以及見證人庚○○表示「同意並且認可嗎?」被繼承人戊○○分別回稱:「我同意剛剛辛○○為我宣讀之內容。」、「同意並且認可。」等語。足徵被繼承人戊○○雖係以唸讀系爭代筆遺囑之方式口述遺旨意旨,卻非毫無自主性,亦非僅機械式地在旁人操控之下完成遺囑,而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補充遺囑內容之語言邏輯能力,應認其仍有相當清楚之判斷及認知能力。
    4.質諸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庚○○、辛○○、癸○○均證明被繼承人戊○○於104 年3 月31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清楚,具有完整表達分配遺產之意思能力。茲分述於下:
      ⑴證人庚○○之證述內容:證人庚○○證稱:「(問:在正式進行代筆遺囑的製作以前,見證人是否有先與被繼承人戊○○進行溝通及瞭解遺囑的內容?)有,至少是我跟癸○○有,戊○○的意思就是要把所有在他名下的一切財產都給丙○○,但我應該有提到子女會有特留分,法律上保障子女至少可以繼承這些特留分,跟戊○○溝通,戊○○瞭解後,他表示意思就是遺產除了給遺囑上三名子女特留分外,其他全部都給丙○○,這是他的意思,他當時意識也非常清楚,只是身體虛弱,所以他希望先寫在草稿上,讓他口述出來,會比較順暢。」、「(問:被繼承人戊○○在當天製作代筆遺囑以前的溝通上,是否能夠完整、清楚的表達他就遺產分配的意思?)可以。」、「(問:這份手稿的內容是否也是經由被繼承人戊○○明確表示後才製作完成?)是。」、「(問:被繼承人戊○○在製作代筆遺囑當時的精神意識狀況如何?)精神意識非常清楚,在製作代筆遺囑之前之後都還有跟我交談,他當時曾向我提到他認識台南司法界的人的事情,還有提到他辦學的理念,還說『很多人都想從學校挖錢』,他意思是清楚的沒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42 、443 頁)。
      ⑵證人辛○○之證述內容:證人辛○○證稱:「(問:在正式進行代筆遺囑的製作以前,見證人是否有先與被繼承人戊○○進行溝通及瞭解遺囑的內容?)有先擬壹張草稿文件。」、「(問:被繼承人戊○○在當天製作代筆遺囑以前的溝通上,是否能夠完整、清楚的表達他就遺產分配的意思?)是。」、「(問:這份手稿的內容是否也是經由被繼承人戊○○明確表示後才製作完成?)是。」、「(問:被繼承人戊○○在製作代筆遺囑當時的精神意識狀況如何?)我覺得是OK,因為我事先有跟他討論學校的人事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9頁)。
      ⑶證人癸○○之證述內容:證人癸○○證稱:「(問:在正式進行代筆遺囑的製作以前,見證人是否有先與被繼承人戊○○進行溝通及瞭解遺囑的內容?)當場戊○○他希望他的遺囑能夠完整,不要有錯誤,所以希望先把他的意思寫稿件給他,當時辛○○依照戊○○的意思寫一份手稿。」、「(問:被繼承人戊○○在當天製作代筆遺囑以前的溝通上,是否能夠完整、清楚的表達他就遺產分配的意思?)是,因為他前一天晚上也有告訴我他決定把財產都給他配偶丙○○的事情,當天晚上戊○○也有跟我談到其他學校的事情,而且都很清楚的進行談話。」、「(問:這份手稿的內容是否也是經由被繼承人戊○○明確表示後才製作完成?)是。」、「(問:被繼承人戊○○在製作代筆遺囑當時的精神意識狀況如何?)他的精神意識狀況還不錯,他能認得出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454、455 頁)。
    5.另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戊○○並非僅以某文書內容作為其遺囑意旨,而係以親自口述方式將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完整呈現該遺囑之全貌,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繼承人戊○○透過上開口述方式,並在與見證人互動溝通之下,完成系爭代筆遺囑,除具備代筆遺囑之此部分要件外,益徵其於當下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
    6.從而,被繼承人戊○○於進行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中之意識清楚,並就代筆遺囑內容之法律效力、意義以及特留分之意義均有所了解,其就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具有遺囑能力,應堪認定。
(五)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庚○○、辛○○,依渠等到庭證言,均非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應予以扣除,扣除後系爭代筆遺囑欠缺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云云,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
    1.就系爭代筆遺囑所載三名見證人之證言以觀:據證人庚○○證稱:「(問:是誰找你去擔任見證人?)臺灣首府大學法務主任癸○○教授聯絡我,就我所知應該是戊○○董事長指示癸○○找我到場見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2 頁)。另證人辛○○證稱:「(問:是誰找你去擔任見證人?)我那天是去找董事長報告人事的問題,是臨時被告知請託擔任見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質諸證人癸○○則證稱:「(問:是誰找你去擔任見證人?)戊○○。戊○○在104 年3 月30日晚間打電話給我,說他時日無多,大致上跟我交代兩件事情,希望我能幫他處理遺囑的事情,希望我能夠輔佐他的孩子都能接手他的事業,我有應允。」、「(問:其他兩位見證人是如何找?何時找?)庚○○律師是我打電話給他,至於是否前一天晚上或當天早上打我忘記了,向他說蔡董事長要做遺囑,我覺得要有一個律師在場比較好。辛○○部分是我到現場後,因為辛○○也在場要向董事長報告蓮潭會館的人事案,因為吳律師來了之後,大家討論遺囑怎麼做比較好,後來決定用代筆遺囑。我們詢問董事長是否由辛○○擔任代筆人及見證人,才請辛○○擔任代筆人及見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53 、455 頁)。綜合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參互以觀,被繼承人戊○○最初係指定癸○○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其後經徵詢被繼承人戊○○之意思後,被繼承人戊○○始指定庚○○、辛○○為見證人,堪以認定。
    2.就被繼承人戊○○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之意思表示以觀:觀諸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被繼承人戊○○於該遺囑製作之始即已口述「本人指定庚○○、癸○○,剛剛唸錯了,是癸○○,並指定辛○○代筆。」等語,足認至少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當時,被繼承人戊○○已明確指定庚○○、辛○○、癸○○等三人為見證人。
    3.從而,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
(六)代筆人兼見證人辛○○是否僅就系爭代筆遺囑為筆記、宣讀,並未向被繼承人戊○○講解系爭代筆遺囑?原告主張代筆人辛○○似乎僅就系爭遺囑為筆記、宣讀,並未向遺囑人「講解」系爭遺囑云云,然此已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
    1.依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見證人庚○○於見證人辛○○筆記、宣讀後,表示:「你講解一下,這個意思就是屬於戊○○名下的所有一切財產。」、見證人辛○○隨即表示:「蔡先生這一張那個代筆的話,就是你名下所有的財產就全部都歸應小姐。」其後當場並有如下對話:、「戊○○:只有剛剛。」、「癸○○:那個特留分之外。」、「戊○○:特留分外。」、「癸○○:都歸應小姐的。」、「戊○○:都歸應小姐所有。」、「癸○○:對。」、「戊○○:剛剛辛○○所宣讀之特留分外,全由什麼。」、「癸○○:丙○○。」、「辛○○:應小姐。」、「戊○○:全由丙○○所有。」、「辛○○:繼承。」、「癸○○:繼承。」、「戊○○:全由丙○○繼承。」準此以觀,見證人辛○○除筆記系爭代筆遺囑外,並有進行講解之行為,而見證人癸○○亦有就部分遺囑內容予以補充講解。
    2.按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脗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除代筆人兼見證人辛○○有進行講解外,見證人癸○○亦有為補充講解,已如前述,其後見證人癸○○、庚○○復先後表示:「董事長你是否同意,剛剛那個辛○○所幫你帶筆記錄的那個內容?」、「同意並認可嗎?」被繼承人戊○○則分別答以「我同意剛剛辛○○為我宣讀之內容。」、「我同意並且認可。」等語,此有上開系爭代筆遺囑之錄影譯文可憑。準此,系爭代筆遺囑係經過見證人辛○○、癸○○之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其他見證人及被繼承人戊○○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被繼承人戊○○口述之遺囑相脗合,最後並經被繼承人戊○○人認可及簽名,此一過程除已可確保遺囑內容之真正外,亦可確認係出於被繼承人戊○○之真意無訛。
    3.從而,代筆人兼見證人辛○○除就系爭代筆遺囑為筆記、宣讀外,亦有向被繼承人戊○○講解系爭代筆遺囑之行為,而見證人癸○○另有進行補充說明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情事。亦即,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要件。
(七)基於上述析論,系爭代筆遺囑既經被繼承人戊○○指定庚○○、辛○○、癸○○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由被繼承人戊○○口述遺囑意旨,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代筆人共三人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戊○○好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並依民法規定由辛○○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戊○○認可後,於遺囑上簽名,並註明104 年3 月31日,且由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至原告雖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加以爭執,仍難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有何違誤之處,自應認原告並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明確,原告與被告丙○○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