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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許依涵 非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相 對 人 許進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後,即居住於外祖母家,由外祖母照顧,嗣相對 人於93年6 月17日與聲請人母親離婚,聲請人及胞弟許宏宇 之親權則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監字第131 號民事裁 定酌定由聲請人母親任之,該裁定並已於93年8 月30日確定 。自此之後,聲請人及胞弟許宏宇即由聲請人母親單獨扶養 成人,聲請人已十餘年未與相對人見面,雖日前聲請人因參 加母親友人之尾牙聚餐而偶遇相對人,然因兩造久未見面, 故未互相認出彼此。目前聲請人甫年滿20歲,因相對人收入 過高,加計相對人之收入後,致聲請人本具有之低收入戶資 格遭取消。因聲請人目前仍在學,目前因身體不適並未有打 工,低收入戶補助對聲請人至關重要,而相對人過往無正當 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目前係許家班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仍有工作能力,且無負債,不需別人扶養,且公司也有僱 用4、5名員工。許家班實業有限公司目前每月營收約新台幣 30萬元,然成本為20幾萬元。相對人於該公司並無支領薪資 ,於支付房租、車貸、維修、員工薪資及相對人食衣住行開 銷後,所餘款項歸相對人所有,每月約2 、3 萬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 (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再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 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 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 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雖已成年,惟尚就讀中 國科技大學二年級,此有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第1學期 學雜費及代辦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自不能期待聲請人工作;且參諸聲請人所提之所得暨財 產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10,155元,及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 尚就學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未喪失受父母扶養之權 利,在其完成學業得以工作謀生前,尚難認係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人,亦不生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情事,其 等具狀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依法即有未洽,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且相對人到庭自承 目前係許家班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仍有工作能力,且 無負債,不需別人扶養,且公司也有僱用4、5名員工。許 家班實業有限公司目前每月營收約新台幣30萬元,然成本 為20幾萬元。相對人於該公司並無支領薪資,於支付房租 、車貸、維修、員工薪資及相對人食衣住行開銷後,所餘 款項歸相對人所有,每月約2、3萬元等語,核與本院職權 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符,另本院職權調閱相 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可知相對人其104年度所得 總額為450,953元,及財產總額為50萬元,105年度所得總 額為405,400元,及財產總額為5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 現尚可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 自無義務可免除。 (三)從而,聲請人於現時即予提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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