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家親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許依涵
非訟
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
相 對 人 許進隆
上列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後,即居住於外祖母家,由外祖母照顧,
嗣相對
人於93年6 月17日與聲請人母親
離婚,聲請人及胞弟許宏宇
之
親權則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監字第131 號民事裁
定酌定由聲請人母親任之,該裁定並已於93年8 月30日確定
。自此之後,聲請人及胞弟許宏宇即由聲請人母親單獨扶養
成人,聲請人已十餘年未與相對人見面,雖日前聲請人因參
加母親友人之尾牙聚餐而偶遇相對人,然因
兩造久未見面,
故未互相認出
彼此。目前聲請人甫年滿20歲,因相對人收入
過高,加計相對人之收入後,致聲請人本具有之低收入戶資
格遭取消。因聲請人目前仍在學,目前因身體不
適並未有打
工,低收入戶補助對聲請人至關重要,而相對人過往無正當
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
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目前係許家班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仍有工作能力,且無負債,不需別人扶養,且公司也有僱
用4、5名員工。許家班實業有限公司目前每月營收約新台幣
30萬元,然成本為20幾萬元。相對人於該公司並無支領薪資
,於支付房租、車貸、維修、員工薪資及相對人食衣住行開
銷後,所餘款項歸相對人所有,每月約2 、3 萬元等語。
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
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
例
可資參照。
(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再家事
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
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
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
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
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四、
經查:
(一)
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雖已成年,惟尚就讀中
國科技大學二年級,此有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第1學期
學雜費及代辦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件附卷
可參
,自不能期待聲請人工作;且
參諸聲請人所提之所得
暨財
產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10,155元,及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憑。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
尚就學中,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未喪失受父母扶養之權
利,在其完成學業得以工作謀生前,尚
難認係相對人之
扶
養義務人,亦不生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情事,其
等具狀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依法即有未洽,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且相對人到庭
自承
目前係許家班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仍有工作能力,且
無負債,不需別人扶養,且公司也有僱用4、5名員工。許
家班實業有限公司目前每月營收約新台幣30萬元,然成本
為20幾萬元。相對人於該公司並無支領薪資,於支付房租
、車貸、維修、員工薪資及相對人食衣住行開銷後,所餘
款項歸相對人所有,每月約2、3萬元等語,
核與本院職權
調閱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符,另本院職權調閱相
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可知相對人其104年度所得
總額為450,953元,及財產總額為50萬元,105年度所得總
額為405,400元,及財產總額為5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
現尚可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
自無義務可免除。
(三)從而,聲請人於現時即予提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