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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孝一 訴訟代理人 陳錦儷 被   告 黃孝華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黃孝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繼承人黃劉阿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黃良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劉阿勤於民國 90年2 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父親黃 良傑與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又兩造之父 親即被繼承人黃良傑於105 年10月15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良傑之子女,應繼分均為 3 分之1 。被繼承人黃劉阿勤、黃良傑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上開遺產予以分割。再原 告為辦理父親黃良傑喪事與母親後續遷葬事宜,共支出新臺 幣(下同)338,790 元(不含被告黃孝梅支出之57,990元) ,上開喪葬費用應優先在被繼承人黃良傑之遺產內扣除,附 表二編號1 、2 之房地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其餘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並聲明:請求就被 繼承人黃劉阿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黃良傑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原告前開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孝梅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劉阿勤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黃良傑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無意見,亦 同意附表二編號1 、2 之房地變價分割後之價金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對於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338,790 元,被告黃孝梅 僅同意57,990元,其餘均不同意認列,另被告黃孝梅代墊被 繼承人黃良傑喪葬費用57,990元,代墊附表二編號1 、2 之 房地105 年地價稅661 元、106 年房屋稅2,017 元,法醫相 驗費用3,000 元,扶養被繼承人黃良傑共支出3,110,311 元 ,上開金額均屬遺產債務,應於遺產扣除後之餘額再行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孝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劉阿勤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黃良傑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無意見,亦 同意附表二編號1 、2 之房地變價分割後之價金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又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338,790 元部分,被告黃孝 華僅同意191,890 元,其餘均不同意認列;另被告黃孝梅曾 支付附表二編號1 、2 之房地105 年地價稅661 元、106 年 房屋稅2,017 元,法醫相驗費用3,000 元,代墊被繼承人黃 良傑喪葬費用57,990元部分,均同意列為遺產債務扣除,至 被告黃孝梅主張3,110,311 元亦為遺產債務云云,則予以否 認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親被繼承人黃劉阿勤於90年2 月26日死亡,遺留有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父親黃良傑與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均為4 分之1 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歷史紀 錄(重司調卷第11、16、26至28頁)、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 詢在卷可佐。 ㈡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良傑於105 年10月15日死亡,遺留 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2 筆存款為 黃良傑繼承自其配偶黃劉阿勤之遺產,當初漏未列入,應予 以補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良傑之子女,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 額/ 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公司)歷年未領取股票領取單、中 鋼公司全面換發無實體股票673 申請書、中鋼公司股東持 股證明(重司調卷第10、17至25頁)、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 詢在卷可佐。 ㈢原告與被告黃孝梅曾支付被繼承人黃良傑喪葬費各57,990元 ,有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憑。 ㈣被告黃孝梅曾支付系爭房地105 年地價稅661 元、106 年房 屋稅2,017 元,法醫相驗費用3,0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行政相 驗收據為證。 ㈤兩造均同意新北市○○區○○街○○巷○ ○○ 號房地變價後均 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孝梅主張自91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本 於無因管理,為被繼承人黃良傑墊付3,110,311 元,上開金 額應於遺產中優先扣除,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黃良傑(含母親遷葬)費用合計共33 8,790 元,是否有理? ㈢關於被告黃孝梅支出地價稅、房屋稅、相驗費用,由遺產中 扣除,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孝梅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黃良傑生前支出扶養費用3,11 0,311 元,屬被繼承人黃良傑生前之債務,自不得在遺產 中扣除: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 照)。查,被繼承人黃良傑死亡後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僅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郵局存款即高達514 萬餘元,認被 繼承人黃良傑生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支付 照護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 即被繼承人黃良傑於生前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 ⑵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 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 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 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 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 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借貸關係,或無義務扶養照 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 療、看護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黃孝梅縱 使有給付被繼承人黃良傑醫療、看護等費用之事實,容係被 告黃孝梅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況被告黃孝梅亦無證據 可證明被繼承人黃良傑生前表示係其向被告黃孝梅借款之意 思表示,亦難認被繼承人黃良傑已與被告黃孝梅達成借款之 合致,是被告黃孝梅主張上開費用屬被繼承人黃良傑之生前 債務,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應優先予以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黃良傑(含母親黃劉阿勤遷葬費用) 費用合計共338,790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又被繼承人黃良 傑之後事經尚荷禮儀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後之金額為 115,980 元,有被告黃孝梅提出之中式火化禮儀服務客戶訂 購單、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二)存卷可查,而觀諸上開訂 單內容,應足以處理被繼承人黃良傑之後事,而上開金額由 原告與被告黃孝梅各分擔1/2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 被告黃孝梅所提出其與尚荷禮儀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之對話紀錄可知,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係屬原告自行要求,並 未經兩造同意,被告黃孝梅亦表示此部分與其無涉,要求承 辦人員與原告自行處理,有卷存LINE對話可知,是除原告支 付之57,990元外之金額,顯難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而應予 以扣除,更遑論包含黃劉阿勤日後遷葬費用,自非屬遺產債 務,是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合計共338,790 元云云,自不足信 採。 ㈢被告黃孝梅曾支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地105 年地價稅 661 元、106 年房屋稅2,017 元,法醫相驗費用3,000 元,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106 年房屋 稅繳款書、行政相驗收據為證,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支出核屬被繼承人黃良傑遺產之管理費用,自應以遺產 債務清償,是被告黃孝梅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喪 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 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兩 造為被繼承人黃劉阿勤、黃良傑繼承人,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 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 據。又原告支出喪葬費57,990元,及被告黃孝梅支出喪葬費 57,990元、地價稅661 元、房屋稅2,017 元、相驗費用3,00 0 元,(被告黃孝梅部分合計共63,668元),是應將上開費 用自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再被繼 承人黃良傑附表二編號1 、2 房地,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 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房地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黃劉阿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 繼承人黃良傑留如附表二之遺產,按兩造(附表一部分另有 被繼承人黃良傑)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本請求即反請求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 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黃劉阿勤之遺產明細 ┌──┬───────┬─────┬───────────┐ │編號│遺產明細 │ 數 量 │ 分 割 方 法 │ ├──┼───────┼─────┼───────────┤ │ 1 │潤泰全股票 │5,304股 │由兩造及黃良傑按應繼分│ ├──┼───────┼─────┤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 │ 2 │郵局存款(帳號│10,174元 │。 │ │ │:000000-0) │ │ │ ├──┼───────┼─────┤ │ │ 3 │郵局存款(帳號│3,683元 │ │ │ │:000000-0) │ │ │ └──┴───────┴─────┴───────────┘ 附表二:黃良傑之遺產明細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價值(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 ├──┼──────────────┼───────┼───────────┤ │ 1 │新北市○○區○○段○○○ ○號(│2,068,425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 │ │權利範圍:1/4) │ │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三分之一平均分配。 │ │ 2 │新北市○○區○○街○○巷8 之3 │168,100元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3,604,697元 │先支付原告57,990元、被│ │ │) │ │告黃孝梅63,668元後,餘│ │ │ │ │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 │ │ │三分之一平均分配。 │ ├──┼──────────────┼───────┼───────────┤ │ 4 │郵局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1,145,17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 │ │0 ) │ │分之一平均分配。 │ ├──┼──────────────┼───────┼───────────┤ │ 5 │郵局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390,43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 │ │4 ) │ │分之一平均分配。 │ ├──┼──────────────┼───────┼───────────┤ │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22,3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 │ │ │ │分之一平均分配。 │ ├──┼──────────────┼───────┼───────────┤ │ 7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180,77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 │ │款 │ │分之一平均分配。 │ ├──┼──────────────┼───────┼───────────┤ │ 8 │中鋼股票 │7,042 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 │ │ │ │分之一平均分配。 │ ├──┼──────────────┼───────┼───────────┤ │ 9 │潤泰全股票(自黃劉阿勤附表一│1,326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 │ │編號1所示遺產繼承而來) │ │分之一平均分配。 │ ├──┼──────────────┼───────┼───────────┤ │ 10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 │18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 │ │ │ │分之一平均分配。 │ ├──┼──────────────┼───────┼───────────┤ │ 11 │郵局存款(自黃劉阿勤附表一編│2,544 元(元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 │ │號2所示遺產繼承而來) │下四捨五入) │分之一平均分配。 │ ├──┼──────────────┼───────┼───────────┤ │ 12 │郵局存款(自黃劉阿勤附表一編│921 元(元以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 │ │號3所示遺產繼承而來) │四捨五入) │分之一平均分配。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