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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呂春玉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明馨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許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 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坐落之土地(下稱 興南路房地)應平均分配與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具 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萬392元,再 於108年7月31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3526 元 ,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具狀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經鈞院 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婚字第818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在案。於上開離婚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曾口頭承諾願將興 南路房地於離婚後平均分配與原告,於兩造離婚後,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承諾,更將興南路房地出售。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 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105年8月19 日為原告向鈞院起訴離婚之日,故以該日為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時點。 (二)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時積極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之積極財產:7萬1575.6元。 ⑴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47.6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下稱中和南勢角 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62元。 ⑶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3元 。 ⑷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萬422 元。 ⑸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4萬7821 元。至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被保 險人分別為兩造子女許凱翔、許啟威,故原告之婚後財 產。 ⒉原告之消極財產:0元。 ⒊被告主張原告盜領其所有之保險金,並非事實,縱原告有 領取,也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已詳述如上。 ⒋綜上,原告於婚姻期間得分配之婚後財產為7萬1575.6元 。(計算式:7萬1575.6元-0元)。 (三)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時積極及消極財產: ⒈被告之積極財產:801萬4997元。 ⑴興南路房地:該房地為兩造結婚後所購置,原登記在被告 名下,業經被告以780 萬元出售,原告同意興南路房地價 格以780萬元計算。 ⑵彰化銀行存款6萬2236元。 ⑶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6元。 ⑷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萬5174元 。 ⑸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3萬7071 元。 ⒉被告之消極財產:彰化銀行貸款75萬6369元。 ⒊被告雖辯稱其父親及胞兄尚有債務,至今仍未提出任何 證據,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於婚姻期間得分配之婚後財產為725萬8628元 。(計算式:801萬4997元-75萬6369元)。 (四)基上,被告婚後財產為725萬8628元扣除原告婚後財產7萬 1575.6元之差額為718萬7052.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平均分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為359萬3526元(計算式:718萬7052.4元÷2, 四捨五入後為359萬3526元)。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3526元,及自108年8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因繳不出興南路房地之房 貸,有再跟農會借錢,並於106年9 月以780萬元出售興南路 房地。離婚當時原告沒有跟被告要錢,被告也沒有答應過要 移轉興南路房地所有權一半給原告。被告於93年、94年間跟 父親、哥哥借錢,每人各借400 萬元現金,被告已經沒有錢 。原告偷走家中黃金,且被告原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之保險於107年7月6日解約,當時即發現其中有4筆退費未 入被告帳戶,至保險公司查詢竟流入原告帳戶,疑保險業務 員及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被告遂於107 年11月11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業經該署 以108 年度偵字第91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聲請再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本件原告與被告於87年12月23日結婚,嗣原告於105年8月 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後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 以105年度婚字第818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家事起訴狀、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18號判決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予認定。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業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消 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法核無不合;有關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與分配,應以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 之日即105年8月19日為基準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 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四、原告之剩餘財產: (一)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為21萬9563元 : ⒈原告所有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62 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儲字第108007195 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第13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所有之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2萬422元,有該農會108年4月12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67頁),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尚有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423元,惟觀諸上開資料,前揭兩 帳號僅因農會系統轉換而生新舊帳號,並非原告於該農會 有兩帳戶,423元則係原告帳戶於108年4月1日查詢日之餘 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 ⒊原告所有即其為要保人(不論被保險人為何人)之富邦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4萬7821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8萬7394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6萬1016元,共計為19萬6231元( 計算式:4萬7821元+8萬7394元+6萬1016 元),有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文暨所附表格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⒋原告婚前所有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4股,其於105 年8 月19日時所有之股數為360股,增加126股,又該股票 於基準日之收盤價為22.6元,故原告所有上開股票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價值為2,848 元(計算式:126股× 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函暨所附股東持股證明、原告提出之105年8月 中航各日成交資訊等件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盜領其保險金云云,並提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支票影本、票據繳款聲明書、保險變更 申請書、基金變更申請書、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 提之前開資料,亦無從認定其主張之情為真,再被告對保 險業務員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認定原告有被告所主張之行為 ,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自難採認。又被告所 主張之保險業於104 年7月6日即基準日前辦理解約,參以 原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支票退款係作為改買其他保 險之保險費等語,而原告所有於基準日尚存之保險價值均 已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之認定及計算無涉。 (三)綜上,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1萬9563元,婚後 債務為0元,故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1萬9563元。 五、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為801萬2481 元: ⒈興南路房地經被告於106年7 月26日以780萬元出售,此有 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兩造同意興南路房 地於基準日之價格為780萬元(見本院107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69528號帳戶存款6萬236元,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所有之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5174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63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中和 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6元,惟此 部分之主張有所誤會,已如前述。 ⒋被告所有即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3萬7071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4月19日文暨所附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第17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為75萬6369元: ⒈被告主張其向彰化銀行借款,於105年8月19日基準日時尚 餘債務75萬6369元,有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07年1 月2 日彰立德字第10700000001 號函暨餘額證明為證,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尚積欠其父及其兄各400 萬元云云,惟原告有 所爭執,又被告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被告另主張其積欠中 和地區農會之債務,依其所提資料,該債務係基準日後所 生,自不應納入本件婚後債務計算。 (三)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為801萬2481元(=780 萬元+6萬236元+11萬5174元+3 萬7071元),婚後債務 為75萬6369 元,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計725萬6112元 (=801萬2481元─75萬6369元)。 六、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分配:綜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21 萬956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725萬6112 元,是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即為703萬6549元,兩造平均分配之金額為351萬8275 元(計算式:703萬654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351萬827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1萬8275元,及自10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所示。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