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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徐秀英       蔡生發       簡塗樹       簡玉芬       簡玉華       林平佳       林武尊       林武強       林曉薇       林曉菱       蔡雪玉       蔡雪嬌       蔡淑女       徐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劉鍾錡律師 相 對 人 蔡雪珠       林徐娥 上列聲請人被告徐佳裕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雪珠、林徐娥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家訴 字第四八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徐火獅於民國54年 1月2日死亡,該土地浮覆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與尚生存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又本件訴訟標 的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相對人蔡雪珠、林徐娥因不明原 因拒絕同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所明定。經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徐火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起訴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徐火 獅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起訴係為 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繼承人徐火獅之部分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故本院 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追加 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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