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徐秀英
蔡生發
簡塗樹
簡玉芬
簡玉華
林平佳
林武尊
林武強
林曉薇
林曉菱
蔡雪玉
蔡雪嬌
蔡淑女
徐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
劉鍾錡律師
相 對 人 蔡雪珠
林徐娥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徐佳裕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雪珠、林徐娥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家訴
字第四八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土地原
所有權人徐火獅於民國54年
1月2日死亡,該土地浮覆後,其
繼承人即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
關係與尚生存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公同共有,又本件
訴訟標
的即
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
,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因相對人蔡雪珠、林徐娥因不明原
因拒絕同為原告,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所明定。
經查,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徐火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此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佐。又聲請人起訴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徐火
獅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起訴係為
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繼承人徐火獅之部分繼承人有無
拋
棄繼承,
乃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故本院
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追加
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