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世宜
訴訟
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被 告 方秀玲(原名: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壹佰叁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2,461 元,最後於108 年3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561 元,經核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起訴
請求
裁判離婚,於106 年1 月23日經法院和解成立而離婚。
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
1005條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
㈡本件應以105 年6 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於該
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及應加計財產、應扣除債務如下:
1.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①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714 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存款:6,795元。
③南山人壽新二十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
價值:186,598 元。
④南山人壽新三十年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
價值:296,181 元。
⑤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
:144,915元。
⑥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
值:52,799元。
2.原告應扣除之借款債務:27萬元。
3.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及應加計財產:
①陳泰良償還之借款:1,000,000元。
②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
859,505元。
③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
529,347元。
④中國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0000000) 保單價值:217,
394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0元。
⑥中國信託銀行之領出款:2,398,000 元(被告於103 年11月
13日以現金領出)。
⑦玉山銀行存款:50元。
⑧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7,448元。
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存款:2元。
⑩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存款:17元。
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
)為原告父母於兩造結婚之前所購入,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
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本即無列入分配之
理。況且,兩造結婚之後,原告雖曾遭被告慫恿而於101 年
8 月擅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
俟原告父母發現而
震怒,要求被告返還後,被告心知肚明系爭房地非兩造之財
產,而同意再以夫妻「
贈與」原因先移轉歸還原告,原告之
父母向原告索回自有財產後,因已不信任兩造,故早已於10
4 年6 月4 日登記回原告母親自己名下,物歸原主,
乃理所
當然。該房地既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購買取得,更
非原告現存財產,自無列入原告財產分配之理。又倘依被告
所述,系爭房地於101 年已過戶為被告所有,即與原告父母
之前借名登記之事無關,同理,被告於103 年間以「贈與」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原告
無償取得,則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本即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自無理由將其列
為原告剩餘財產作分配。況原告業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
28日歸還原告母親張劉秀梅,亦為被告所
自承,故兩造離婚
時已非原告現存財產,更無列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理。再
者,系爭房地不論依被告103 年贈與移轉予原告時申報之贈
與價值,或依財政部核定之房地價額均為1,939,940 元,自
可採憑。被告所提其查詢實價登錄之雙園街61-90 號房地並
未特定,且坪數與系爭房地不同,顯非同棟建物,故其並無
參考價值。
㈣今日肉鬆食品行之店面
押金15萬元,乃原告接掌父業之前由
原告父親承租店面時所繳付房東,並非原告所有,且房東已
因景氣差降租金緣故而於106 年11月15日退還押租金6 萬元
予原告父親,目前押租金剩9 萬元,自亦屬原告父親所有,
自無列入原告財產作分配之理。
㈤原告多年辛苦經營今日肉鬆食品行之每日營收及公司大小章
、支票薄等均交被告保管,致被告前此得以擅領原告帳戶內
100 萬元款項借予訴外人陳泰良及做銀行定存,
嗣被告逕自
離家時並將保險箱內重要金飾、物品等一併取走不還,甚至
將其名下定存及原告已繳納一百五十多萬元保費之保險金均
提前解約領走,致離婚時原告名下所有財產已遭被告掏空,
不得不提起本件分配訴訟;被告臨訟卻諉稱婚後家中開銷原
告一概不理、其現金早已花費殆盡
云云,均係謊言,並非實
情。
㈥又被告103 年11月12日逕自離家之後,不但已預謀將原告所
有建置之網購資料帶走,致原告一時之間已無法再從事網購
生意,且連原告前此多年辛苦工作之肉鬆行營收積蓄等亦悉
遭被告掏空,原告前此乃憤而對被告提出
侵占等刑事告訴(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0668 號);且原告僅剩
每月約8 萬元之店面營收,除支付每月店租約3 萬元、原告
之生活費及二名子女之註冊費、學雜費、補習費、生活費各
約1 萬5 千元外,尚須支付店面每月水、電費約4 、5 千元
及向薇商進貨之成本,故原告已入不敷出,不得不一再向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借貸款項以供生意緊急週轉及維生需要,嗣
分期償還利息,至105 年6 月23日實際上尚餘本金餘額130
萬元之債務未能清償。唯被告毫未撫養二名子女,竟辯稱其
自離家後短短一年半之間自己花費高達4 百餘萬元之款項云
云,實屬違常,且均未能提出任何其支出之憑證
以實其說,
顯非事實。被告所提被證十二、十三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
有所支出。被告所提被證十一103 年11月26日轉帳11萬2,24
6 元至原告中國信託甲存支票帳戶,應係被告前此於原告不
知情下盜開原告該甲存帳戶三張103 年11月30日到期支票,
供其母方春綢支付上游廠商「宇順」、「達程」貨款,而作
為兌付票款避免
退票之用途,實際上並非匯款予原告所有,
而被告空口狡稱其自身所有花費已逾領取之金額並無剩餘云
云,更無可採信。
㈦陳泰良償還被告之借款100 萬元部分:
陳泰良業於103 年還20萬元、104 年初還80萬元予被告,且
被告自承其自103 年間離家直至105 年6 月23日止,合計已
花費445 萬7,246 元,其中並包括陳泰良103 年之還款20萬
元、104 年之還款80萬元,
足徵陳泰良確曾還款100 萬元予
被告,並無疑義,自應列入計算。被告辯稱其中20萬元已併
入其銀行存款中而不應重複計算云云,毫無根據,
不足採信
。
㈧被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提領之2,398,000元部分: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原有未到期之定存150 萬元,被告於10
3 年11月13日即解約轉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活存帳戶「0000
00000000」內,並
旋自該活存帳戶內提領出現金2,398,000
元,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餘款現僅有360 元,顯見被告
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刻意提前解約及
隱匿處分該款之情,故被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2,
398,000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列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㈨被告解除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而領取之解約金各859,505 元、
529,347 元部分:
被告又陸續於103 年12月3 日將原告前已繳納保費1,012,32
5 元而未到期之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解約,解約金859,505 元逕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內;104 年6 月5 日又將原告498,200 元
而未到期之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
約,解約金529,347 元逕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同一帳戶內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餘款僅有50元,足見被告實有為減少
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刻意提前解約及隱匿處分上
開財產之情,此部分自亦應依同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
將上開解約金追加列入計算。
㈩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697,002 元,扣除其負債27萬
元後,僅餘427,002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5,022,123
元,與原告之差額為4,595,121 元,應平均分配予原告2,29
7,561 元。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56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及應加計財產:
①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9,714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存款:6,795元。
③今日肉鬆食品行之店面押金15萬元。蓋該店面押金雖係由原
告父親先行交予房東李錦玲,
惟兩造於94年至97年間分別以
支票及現金方式返還原告父親,故需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④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186,598 元
。
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296,181 元
。
⑥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144, 915元
。
⑦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52,799元。
⑧系爭房地:市值750 萬元。
2.被告之婚後財產及應加計財產:
①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7,448元。
②玉山銀行存款:50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0元。
④臺灣企銀存款:2元。
⑤永豐銀行存款:17元。
⑥中國人壽保單至105 年6 月23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7,39
4 元。
㈡系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⒈原告婚後即頻繁酗酒,經常不顧被告之意願強行求歡,被告
稍有不從,原告動輒以暴力相向,被告終日生活於惶惶不安
之中,因而罹患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且婚後家中所
有開銷,無論係家用、小孩教育費、房貸、保險費、原告之
信用卡費甚至原告獨資之肉鬆店貨款,均靠被告一人負責籌
措支應,所有現金早已花費殆盡,原告婚後有性暴力行為,
其雖曾表示願意就醫、接受心理諮商,惟稱其對於醫院診斷
結果及後續治療之不可預測性感到惶恐不安,要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暫時過戶其名下,使其有安全感,方能充分配合就醫
,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遂於103 年10月14日以夫妻贈與之
名,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至原告名下,
嗣後原告不僅未就醫
,反而變本加厲將住家門鎖更換,致被告有家歸不得,被告
曾於104 年初發函原告表示撤銷
上揭贈與請求歸還系爭房地
,
詎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母張劉秀梅
,隨即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等罪之告訴,並於105 年6 月23
日訴請裁判離婚,而系爭房地於103 年間即由原告過戶為被
告所有,與原告父母已完全無關,原告與其父母之前
縱有借
名登記之情事,亦因過戶與被告,而終止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
係,故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系爭房
地價值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方式如下:系爭房地於89年間即可向銀
行貸得200 萬元,而89年至104 年間是台灣
不動產價格快速
飛漲之時代,故系爭房地價值應遠高於200 萬元,絕非如原
告
所稱僅有1,939,940 元之價值。且系爭房地依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於另案(
鈞院105 年度婚字第658 號)辦理監護權事
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居家環境欄記載: 「屋內環境整
潔,空間寬敞,格局為三房一大廳一廚及後陽台,案主們各
有獨立房間使用。」是被告主張與系爭房地同棟不同樓層之
建物於106 年11月間交易金額為750 萬元,而105 年6 月間
不動產景氣較106 年11月為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系爭房
地於105 年6 月間至少有750 萬元之價值。又原告到庭陳稱
系爭房地係400 多萬元購入,故最少要以購入價值計算。
㈢被告自103 年10月間遭原告趕出家門,直至105 年6 月23日
止,合計18個月,被告之大項支出如下:
1.
第三人陳泰良於103 年10月21日以現金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歸
還20萬,已併入上揭銀行存款239 萬8000元,不應重複計算
。
2.於103 年11月26日轉帳11萬2246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3.分別給原告父親3 萬元、13萬元、85,000元,合計24萬5,00
0 元。
4.被告父親罹口腔癌,無法正常吃飯,只能靠灌流質食品得以
維持,每月支出至少需135,900 元,被告每月負擔約6 萬元
,其餘由被告胞兄負擔,被告共計已支出108 萬元。
5.至多處宮廟拜拜祭改身體關、小人關、姻緣關、添補子女緣
祭嬰靈等祭改佈施投香油錢功德箱先後花費近70萬元。
6.日常食衣住行花費共計121萬8240元。
7.因搬回娘家居住添購家具7 萬6000元、冷氣5 萬1000元、油
漆3 萬元,書桌護眼燈2,900 元、床頭閱讀燈500 元、床邊
小桌子及檯燈1,300 元、多功能無毒塑膠抽屜480 元X 6 個
=2,880元、熱水器1 萬8,000 元、電風扇1,500 元、窗簾1
萬、雙人床被告與女兒睡及單人床為兒子準備的、棉被床包
等及枕頭6 個共約花費5 萬5 千元、水族箱及水族箱座5 千
元、筆電4 萬,合計29萬4080元。
8.每月給母親2萬元,合計36萬元。
9.律師費合計28萬7千元。
10.購買彩券及刮刮樂合計10萬元。
11.現金支付國泰人壽保費9 萬9640元,國泰人壽保費2 萬6520
元及中國人壽保費2 萬6386元,共計15萬2546元。
12.以上共計支出474 萬9112元。是被告所花費金額,顯已逾被
告提領金額,何來剩餘可言。
㈣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起訴
請求
裁判離婚,嗣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05 年6 月23日為計算
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
㈡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原告婚後財產及其價值
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9,714 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存款6,795元。
3.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86,598
元。
4.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96,181
元。
5.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44,915
元。
6.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52,799元
。
7.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30 萬元,分別兩筆第一筆為代償玉山銀
行房貸的745451元、第二筆為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的554549元
。第一筆部分詳如後述兩造爭執事項,第二筆同意僅列計27
萬元為婚後債務。
㈢今日肉鬆食品行之設備及價值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㈣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被告婚後財產及其價值
為:
1.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17,448元。
2.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款50元。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0元。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存款2元。
5.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存款17元。
6.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B0000000) 價值準備金217,394 元
。
㈤永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 年薪資所得不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㈥國寶人壽之投資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如該房地應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積欠國泰人壽之745,451 元(即
代償玉山銀行房貸部分)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㈡今日肉鬆食品行之店面押金15萬元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
㈢陳泰良償還之借款債務100 萬元應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239 萬8,
000 元,應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85
9,505元、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解約金529,347 元,應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
,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
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已
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
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再按「夫或妻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
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則依該法文規
定可知,夫或妻之一方欲主張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 年內他方處分之婚後財產,則需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一方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有
適用上揭法文之餘地。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是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89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於10
5 年6 月23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嗣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
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同意以105 年6 月23日為計算婚後財
產價值之時點等節,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65
8 號和解筆錄、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以
105 年6 月23日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
日。
㈢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9,714 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存款6,795元。
3.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86,598
元。
4.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96,181
元。
5.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44,915
元。
6.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52,799元
。
7.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30 萬元,其中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554,
549 元,僅列計27萬元為婚後債務。
。
㈣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1.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17,448元。
2.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款50元。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0元。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存款2元。
5.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存款17元。
6.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B0000000) 價值準備金217,394 元
。
㈤系爭房地之價值不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積欠國泰
人壽之房貸745,451元,亦不列入其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移轉贈與
給被告,嗣於103 年10月14日,被告再移轉贈與給原告,原
告於104 年4 月28日,竟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母張劉秀梅,
系爭房地既曾經為被告所有,與原告父母已完全無關,原告
與其父母之前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因過戶與被告,而終
止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故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價值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則
主張系爭房地乃其父母在兩造結婚前購入,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無從列入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25日經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1 年8 月
10日登記贈與予被告;103 年10月29日再登記贈與予原告(
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10月14日);於104 年6 月4 日又登
記贈與予原告之母張劉秀梅(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4 月28
日)等節,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117 至12
4 、287 至294 、375 至437 頁、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9年間購入時,係其父母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
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惟系爭房地係原
告於89年9 月25日取得,其取得時點在兩造結婚日(即89年
10月10日)之前,屬原告婚前財產,本
無庸列入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追加計算
其價值為原告婚後財產,自無理由。又原告雖於104 年1 月
8 日向國泰人壽借款,其中745,451 元係用以代償其於89年
10月2 日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房屋貸款,此有國泰人壽107 年
10月15日國壽字第1070100644號函、玉山銀行三重消金中心
107 年10月25日玉山三重(消)字第1070000007號函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惟該745,451 元貸款既係用
於清償原告婚前債務,本身又為系爭房地之房貸性質,自不
應列入本件原告婚後債務。
㈥今日肉鬆食品行之店面押金15萬元,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今日肉鬆食品行之店面押金15萬元,係由原告父親
先行交予房東李錦玲,惟兩造於94年至97年間分別以支票及
現金方式返還予原告父親,故需列為原告之剩餘財產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表示今日肉鬆食品行之店面押金15萬元,
為原告父親承租店面時繳付房東,並非原告所有,後106 年
11月15日房東退還押租金6 萬元予原告父親,目前押租金剩
9 萬元,仍為原告父親所有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33 頁)為證。而證人即房東李錦
玲到庭
具結證稱:「(問:你有店面出租給今日肉鬆食品行
?)有,我的店面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問:
你出租上開店面有收取押租金?)有,收了15萬元的押租金
。(問:當時是誰出面跟你承租這個店面?)是原告的父親
,大概是在民國幾年承租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在房屋建
成之後就租給原告的父親。(問:當時這15萬元的押租金是
如何交付的?)當時是原告的父親將押租金交給我的父親,
我的父親再轉交給我的,我父親直接將上開押租金轉存到我
的帳戶中。(問:在你將房屋出租給今日肉鬆食品行後,租
金都是如何交付的?)都是我按月到肉鬆食品行去收取,剛
開始時是原告的父親交給我們的,後來肉鬆食品行轉給兩造
後,有可能是原告或是被告在的話,我就跟她們收取租金。
(問:你如何知悉肉鬆食品行是轉給兩造經營?)是兩造婚
後,我去收取租金時,都是兩造之一有在,我就跟她們收取
租金。(問:你跟肉鬆食品行的契約期限多久?)我們是壹
年一個租約,期滿就換約,其中曾有一次簽了兩年。(問:
就今日肉鬆食品行承租的押租金,原告父親是否有取回部分
?)是,在去年租約到期後,我於106 年11月15日退還6 萬
元的押租金給原告父親,當時退還押租金部分是因為現在的
景氣不好,租金一直降所以才會退還,目前押租金剩下9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04 頁)。依上調查,可
知李錦玲出租今日肉鬆行之時,係向原告父親收取押金15萬
元,後於106 年11月15日退還6 萬元押金給原告父親,目前
尚餘押金9 萬元,仍為原告父親所支付。至被告主張兩造於
94年至97年間分別以支票及現金方式返還押金15萬元予原告
父親,既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舉證
自有不足,尚難採信。
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將原告父親當初
繳交給房東之今日肉鬆行押金15萬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
算,並無理由。
㈦陳泰良償還償還被告借款100 萬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陳泰良償還被告之借款100 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等語,惟被告辯稱:陳泰良在103 年返還20萬元,已併
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39 萬8000元,不應重複計算,陳泰良
104 年又返還80萬元,均已花掉等語。查陳泰良曾向被告借
款100 萬元,其於103 年間返還20萬元,於104 年初再返還
80萬元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陳泰良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0668 號案件具結作證之
訊問筆錄1 份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且兩造均不否認陳泰良業已全
數返還借款予被告。則103 年、104 年間陳泰良返還之借款
,距本件105 年6 月23日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已有一段時
日,確實可能已存入被告金融帳戶或已花用,又倘係經存入
被告金融帳戶,將該等還款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恐有重複計
算
之虞,且原告未能舉證該100 萬元還款於上開基準日尚存
,自難將該100 萬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㈧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239 萬8,
000 元,應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
239 萬8,000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被告辯
稱該等款項均已花用殆盡,且係用於添購返回娘家居住相關
設備、日常食衣住行、父親生病花費、孝親費、宮廟拜拜相
關花費、律師費、彩券及刮刮樂購買費用、保險費,自103
年10月間遭原告趕出家門至105 年6 月23日止,被告花費共
計474 萬9112元,已超過提領之239 萬8,000 元等語如前,
並提出其父親生病照片、書籍照片、律師費相關收據及存款
憑條為證。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239 萬8,
000 元一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母親方春綢到庭具
結證稱:「(問:兩造何時分
居?)103 年10月。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虐待她
,叫我們過去,我和我小兒子就去載被告回板橋的家。被告
住娘家一週後又回去原告家,後來被告又回到娘家住,詳細
時間我記不清楚,自此之後被告都住在娘家。(問:被告第
二次回娘家住以後,被告經濟狀況如何?)被告找不到工作
,被告手頭滿緊的。(問:就你印象,被告手邊可以週轉的
現金最多是多少?)我不清楚。(問:有到上萬元嗎?)被
告沒告訴我,我不知道。(問:被告返回娘家後,有幫家裡
買一些東西嗎?)買她自己的床、二台冷氣、冰箱、窗簾,
我不知道花多少錢,都是原告自己去買的。103 年底被告回
到家中時買的。(問:被告回娘家住後,需要付錢給娘家或
你嗎?)他每月給我現金二萬元,從被告回娘家住到現在都
有給。(問:你方才說被告經濟狀況沒有很好,被告每月花
在自己身上的花費多少?)她會買棉被、沙發、桌子、床等
家具。還有一些衣服、鞋子、化妝品、保養品、衣櫃、被告
還會去問神。(問:被告會買奢侈品嗎?)會,她會去買名
牌包包,但我不知道牌子。(問:你先生何時罹患口腔癌?
)103 年10月去萬芳開刀,住24天,後來陸續電療35次,平
均一週一次。(問:你先生罹患口腔癌之醫療花費多少?)
都是我大兒子及被告出,在電療
期間平均每月要花13萬元,
總金額我不清楚。大兒子是匯款到我先生帳戶,被告是給我
現金,六至七萬元。(問:你方才說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為
何她可以給每月六到七萬元?)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說資金
來源。(問:被告去辦法會、添香油錢、祭改等花費多少錢
?)每次大約是幾萬元,但金錢來源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說
。(問:被告在家裡有自己的房間嗎?)有。(問:被告會
在家裡放現金嗎?)我不知道。(問:被告在家裡有放貴重
物品的櫃子或是保險箱嗎?)沒有。(問:被告房間有可以
上鎖的櫃子或抽屜嗎?)沒有,只有房門可以上鎖,被告平
常不會鎖門。(問:被告有在外租保險箱嗎?)沒有。(問
:被告需要拿錢回原告家嗎?)有一次我有目擊被告公公跟
被告拿三萬元,被告當場給公公三萬元現金。又過一陣子,
被告公公說要錢,被告有拿拾萬元過去。又過幾天,我跟被
告拿八萬五去原告家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
129 頁)。
⒊依上調查,可知被告自103 年10月間離開原告返回娘家居住
,同年11月13日被告旋即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提領2,39
8,000 元。被告雖辯稱其係用於上開相關家用云云,惟依被
告、證人方春綢之說法及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被告即便有
相關支出,亦為陸陸續續之開銷,尤以律師費單據及存款憑
條,日期介於104 年6 月24日至106 年4 月26日間,與被告
提款時間已相隔半年至3 年多。且證人方春綢亦證稱:被告
返回娘家住後,找不到工作,手頭滿緊的,我不知道被告會
不會在家裡放現金,被告在家裡是有自己的房間,房門雖可
以上鎖,但被告平時不會將房門上鎖,在家裡或被告房間,
均沒有放貴重物品的櫃子或保險等語。則倘被告所提領之上
開2,398,000 元真係陸續用於其上開所指開銷,理應將之存
入個人金融帳戶慢慢花用,如以現金方式留存,亦應擇一平
時會上鎖或有安全設備之處妥善保管,被告家中既未有保險
箱或可上鎖用以放置貴重物品之櫃子,其母親亦無印象被告
在家中有放置現金,且由卷內被告各該帳戶之存款資料,亦
未見被告有將該筆款項存入其他帳戶之紀錄。綜上,被告此
部分提款金額甚鉅,據其離開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之時點約僅
有1 個月,且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其
斯時有正當合理之大筆
支出需求,難認係符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財產處分行為,應認
被告上開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故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該提領金額2,398,000
元追加為剩餘財產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㈨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85
9,505 元、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解約金529,347 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解約金859,505 元、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解約金529,347 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被告則辯稱均已花掉等語。經查,上開保險契約分別於10
3 年12月3 日、104 年6 月5 日解約,解約金859,505 元、
529,347 元均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此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6011
0820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87 至191 頁)。則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既經匯入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被告自可能有陸續花費,原告
未能舉證該2 筆解約金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其請求將該等解
約金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非可採。
㈩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27,002 元(計算式:
婚後財產697,002 元- 婚後債務27萬元=427,002 元),被
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633,271 元,故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為2,206,269 元(計算式:2,633,271 元-427,002
元=2,206,269 元),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3,135 元(計算式:2,206,269 元÷2 =1,103,13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3,
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