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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惠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祥 被 上訴 人 惠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432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4,539元之認定,顯有法規構成要件用不當、 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等語(詳如上訴意旨,即理由欄二、㈠ 至㈢所示),認其對於原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 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114,539元之認定,顯 有法規構成要件之適用不當、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因時期之不同,可區分為以下兩 種模式:⒈當月結算:由被上訴人接洽有識別證製作需求之 機關、公司後,向上訴人定作未具完整資料之識別證(其上 尚無機關、公司人員之照片、姓名等資料,僅為半成品), 待被上訴人續向有識別證製作需求之機關、公司取得識別證 上應附具之人員照片、姓名等相關資料,並將之交付上訴人 後,上訴人始將上列識別證半成品加工製作為完成品,上 訴人將識別證完成品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 人請領承攬報酬。此種交易模式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向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本訴部分。⒉預購卡:於上訴人營運初期,曾 短暫採取預購卡交易模式,被上訴人預付卡片訂作費用,上 訴人除依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做成識別證完成品外,並將其他 卡片作成識別證半成品,以餘卡扣抵方式交易。此種交易模 式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向上訴人所主張之反訴部分。 ㈡被上訴人處所留存之4,076張餘卡,究竟係當月結算交易模 式下,被上訴人定做但尚未付款之餘卡,或係預購卡模式下 ,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已預付貨款之餘卡?此全未見被上訴人 舉證說明之。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餘卡已預付款 項,未見被上訴人就此為必要之舉證,而原審法院亦未就 此進行證據調查,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明文, 要求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即逕予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該筆款項,是亦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誤。 ㈢不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餘卡是否確實已預付貨款」乙節尚 有爭議,亟待釐清,縱退萬步言上訴人處所留存之4,076張 餘卡,亦不具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14,539元價值。因該部 分半成品餘卡上,已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印製特定機關、 公司行號名稱;且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已終止契約之情 形下,該批餘卡對於上訴人而言更不具任何價值,更遑論委 製卡片之公司亦已多有消滅而不復存在之情況。然而,原審 未審酌此情,亦未就此批餘卡之價值進行調查,即猝然判命 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返還114,539元,則其判決應有違背法 令之瑕庇,且對本件訴訟之結果生有重大影響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 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就對帳單部分陳明:第二部分(預付卡) 是我們有催繳等語(見原審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原審卷第42頁),且查電子信箱地址phi.yang@msa.hin et.net,確為惠揚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所使用,此由 上訴人寄送本件書狀電子檔予本院信箱可得知,再核對103 年7月對帳單及統計表所附之e-mail信函,寄件者確為惠揚 實業有限公司,其電子信箱地址確為phi.yang@msa.hinet.n et,而收件者為惠本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且其附 加檔即為103年7月對帳單,並e-mail信函主旨載明:7月份 對帳單,內容載明:「貴公司你好,附上7月份的對帳單, 如有問題,請與我們連絡,若餘卡已無者請追加,謝謝…。 」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又對於原審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7月份對 帳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103年6月30日如果沒有 餘卡的話,7月份出貨,7月28日必須結清款項,例如H019-2 永慶不動,6月無餘卡,7月出貨149張,這筆款項7月28日必 須結清,所以載明7月28日結清。H069-1勤業103年6月30日 餘卡155張,7月出貨67張,就直接扣除餘卡,還剩下88張, 勤業的部分被告就不需要再給付款項,從餘卡扣除而且餘卡 剩下88張。如果沒有餘卡而有出貨的才需要付款,如果有餘 卡可供扣抵被告就無須付款。因此餘卡表示被告有預付該卡 的款項可供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兩造 間確有以預付卡方式支付識別證之承攬報酬之制度。復觀諸 103年7月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確有餘卡4,076張即預付款項 114,539元(見原審卷第56-67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部 分識別證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是基於以前用預付卡的方式, 沿襲使用,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先行預付多少數量之識 別證,如有不足時再為追加,而自90年開始計算到103年7月 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預購卡4,076張,即預付款項114 ,539元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於本院105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對帳單事證12有的是十幾年前倒 閉的公司,原告(即上訴人)已經做好了,是被告(即被上 訴人)沒有來領,不是沒有做。是有餘卡的問題,但是只有 一萬多元。就被告提出103年7月份的對帳單而言,新泫普的 84張要扣除,因為他十幾年前就倒閉了,而且我有做完,被 告沒有來領。H003厚浦也是已經倒閉、和泰新莊、陳源河、 大種子、紐威也都倒閉,和泰楊梅廠51張也是做完堆積在我 這裡。H017訓凱7月份出貨5張就是我們這次請求金額之一。 H019-2永慶不動7月出貨149張,7月28日要結清。邢22得利 多富7月出貨10張,也是這次請求金額。H025明思廣告有3張 餘卡,也是已經做了被告沒領。H028瑋泓也是已經做完被告 沒領。H037-2中租貿易147張也是倒閉,我做好放在那裡被 告沒來領。H038東雅69張也是倒閉,我做好被告沒來領。H0 39光寶155張也是倒閉,我做好被告沒來領…」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查,如係屬上訴人已經做完識別證而被 上訴人沒領,衡諸事理常情,自不可能再將之列入預付卡餘 額,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實悖於經驗法則委無可採。綜上, 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尚有預購卡4,076張,即預付款項114 ,539元乙節,堪採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6-8頁),可見 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未違背法令或證據法 則,或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自承如 果沒有餘卡而有出貨的才需要付款,如果有餘卡可供扣抵被 告就無須付款。因此餘卡表示被告有預付該卡的款項可供扣 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則依上列說明,被上訴人自 無庸舉證。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餘 卡已預付款項等情不當,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殊無足 取。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7月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確有餘卡4, 076張即預付款項114,539元(見原審卷第56-67頁),且上 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提示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103年7月份對帳單時,亦對於該對帳單所示餘 卡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則 依上列說明,視同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處所留存之4,076張 餘卡具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14,539元價值等情,被上訴人 無庸舉證,原審亦無再就同一事實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是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此情,亦未就此批餘卡之價值進行調 查,即猝然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返還114,539元,則其 判決應有違背法令之瑕庇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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