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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允佑 被上訴人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79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05 年1 月11日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清楚可知,本交通事故依車禍當 時現場狀況,另有第三人王俊淵為侵權者,而非本人。事故 發生後,曾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本人聯繫,合理認為 此事故已由保險公司及侵權人王俊淵處理。由於本人並非侵 權之人,故於接獲言詞辯論通知時未予理睬,請本院明查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 板小字第790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 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 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 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 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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