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允佑
被
上訴人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79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
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05 年1 月11日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清楚可知,本交通事故依車禍當
時現場狀況,另有
第三人王俊淵為侵權者,
而非本人。事故
發生後,曾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本人聯繫,合理認為
此事故已由保險公司及侵權人王俊淵處理。由於本人並非侵
權之人,故於接獲
言詞辯論通知時未予理睬,請本院明查等
語。
三、
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
板小字第790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
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
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
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
迄
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