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蓮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來
被
上訴 人 羅元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12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
是以當事人如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
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謝國正違規停車應
僅構成行政裁罰,並未影響被上訴人行車路權。
本件交通事
故實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使間距所造成。原審判決
兩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實難信服。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
基礎事實(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
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
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
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