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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蓮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被 上訴 人 羅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12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 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謝國正違規停車應 僅構成行政裁罰,並未影響被上訴人行車路權。本件交通事 故實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使間距所造成。原審判決兩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實難信服。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 基礎事實(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 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 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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