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游芊鈺
被
上訴人 寶沛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946 號
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基於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上訴人與訴外
人陳娜虹簽訂頂讓合約書,約定店面由陳娜虹承接,並承諾
2 樓之承租使用繼續,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
人亦同意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轉讓權利予陳娜虹,
同時由陳娜虹繼續擔任二房東,延續租金及租期,於條件不
變下,將2 樓繼續承租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合約提前終止,未到期之租金直接由
押金扣抵。三
方於當時達成協議,
惟被上訴人卻於事後推翻
彼此之約定,
並無理由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
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述上訴內容,均係著重
於
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
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
虛,仍僅得論以
上訴不合法。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難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