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色彩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綉真
被
上 訴人 廖述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53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之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所
準用。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要旨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
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操作機械車位
啟動按鈕時只要在操作按鈕位置查看車區內有無尚在使用之
人或車即可,顯未斟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及停車場操作面板標示注意事項,且未就該注意事項
所示之注意義務內容為何
予以說明,則原判決
上開認定已違
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事由。其次,原審就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當天停車場
的監視器錄影帶以證明事件發生時現場的狀況之證據調查
聲
請,置之不理,原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違
法不調查證據之規定。綜上,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形,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1,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
惟據被上訴人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上訴人實際爭執者,乃原審已認定之事實,並非
法
律適用問題,縱屬法律適用問題,惟原判決並未違背論理或
經驗法則,亦無違法不調查證據之情形,則上訴人上訴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
㈠原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依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7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
63441936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所載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預見可能性;次依原審卷
附被證一圖1至6之翻拍照片所示,一般使用人自操作升降區
之位置往停放車輛位置觀看,顯無法看明停放在機械車位之
車輛內是否有人、停放車輛其後座二側車門是否開啟等狀態
,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有看到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內有人、系爭車輛後座二側車門開啟之可能性
,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郭德誠為上訴人員工,所述難免偏頗,
且證人未經
具結,是證人郭德誠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在
客觀上能注意,而主觀上卻未注意之情事存在,進而認定上
訴人依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1,900元本
息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原判決為憑(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細繹原判決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於操作升
降區之位置,無法看明停放在機械車位之系爭車輛內是否有
人、系爭車輛後座二側車門是否開啟等狀態乙節,乃係原判
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斟酌全辯論
意旨,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證據之取捨,業如前述,其事
實認定、取捨證據,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4款: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
得紊亂。」規定,主張停車場操作面板標示注意事項記載:
「操作前,應先行確認車區內有無人員,再行操作。」等語
,係被上訴人於操作面板時,應實際至車區內檢查有無尚在
使用之人或車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云云,姑不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並非機械停車場內操作
面板時,操作人應實際至車區內檢查有無人員之規範,況關
於操作機械停車場面板人員應實際至車區內檢查有無人員係
屬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乙節,亦未據上訴人舉證,則上
訴人空言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誠屬無理,並無可取。又上訴人固於原
審106 年7 月10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當天停車場監視器
錄影帶(見原審卷第130 頁),
惟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
論
期日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
,足見上訴人已
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而有違法不調查證據之違背法
令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㈡其次,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事由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6款之規定即明。準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
委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