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栢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沅昆
被
上訴 人 張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是以當事人以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未收到
開庭
通知,以至無法到庭說明,又此次購買家電一批交易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因電視爭議款項1 筆13,500元
,包含2 組電視壁掛架已安裝未扣除其費用,還有交易發票
未歸還,因電視品牌新禾代理商鑑定電視破裂為人為因素,
大榮貨運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送貨至被上訴人家中提供商
品單據簽收無誤,被上訴人於10月6 日請人安裝壁掛電視拆
箱反應電視破裂,因事隔二天無法證明此時間差距為貨運公
司所造成,卻要被上訴人公司全權負責賠償極為不合理,為
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
前揭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
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