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朝騰 視同上訴人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32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謙順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謙順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 萬4,138 元之本息。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以回復原狀 費用過高為抗辯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謙順公 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謙順公司,爰將謙順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然修理費用依年份折舊,那烤漆 部分也不應該全然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要知全新烤漆在舊車 身上,而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自然也要負擔部分費用,工 資亦然,原廠自是比外面一般修理廠高貴許多,車子毀損應 是以回復原狀為主,而更不需要高級的技師修理,如照片所 示,損害之部分有車廠評估只需7,000 、8,000 元,上訴人 一再要求回一般車廠修理,但被上訴人堅持要到原廠,10幾 年的老車,車價已剩個位數,卻需要原廠維修,上訴人不解 ,請求衡量適度的費用而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關於烤漆及工資部分廢棄。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