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村
被
上訴人 吳秀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452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
20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書所陳上訴理由
略以:訂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照
買賣契約沒收具正當性,依
民
法第248條及第249條可以不用返還。機器正常使用非使用異
常,依民法第423條為出租人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
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此條文有極大之爭議,上訴人
提供之機器皆屬測試正常出貨,不能單憑一方即認定違反民
法第423條,應由第三方
認證以示公平,否則每個人都可以
民法第423條主張物品瑕疵而未經公正單位認定機器正常狀
況實屬
堪用或違反民法第423條,每位
消費者都無限上綱將
導致廠商倒閉或外移,既然無法百分之百認定上訴人違反民
法第179條規定,理當由第三方公正單位認定機器瑕疵才能
證明上訴人
不當得利。
系爭租約係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月2日止共27天,每季租金9,450元,耗材費用為823元,
等於10,307元+30,000元=40,307元-10,000元(民法第24
8條、第249條)依法不用返還=30,307元再減20,000元(依
民法第423條主張物品瑕疵而未經過公正單位認定機器正常
狀況實屬堪用)等於10,307元,尚屬有據,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
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僅泛稱被上訴人交
付之訂金1萬元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可以不用返還,及
系爭咖啡機測試正常,應經第三公正單位認定有瑕疵才能證
明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之事實,僅係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依
兩造間系爭機器
承租契約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咖啡機是否無異常,即是
否為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