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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村 被上訴人  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45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 20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書所陳上訴理由略以:訂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照買賣契約沒收具正當性,依民 法第248條及第249條可以不用返還。機器正常使用非使用異 常,依民法第423條為出租人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 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此條文有極大之爭議,上訴人 提供之機器皆屬測試正常出貨,不能單憑一方即認定違反民 法第423條,應由第三方認證以示公平,否則每個人都可以 民法第423條主張物品瑕疵而未經公正單位認定機器正常狀 況實屬堪用或違反民法第423條,每位消費者都無限上綱將 導致廠商倒閉或外移,既然無法百分之百認定上訴人違反民 法第179條規定,理當由第三方公正單位認定機器瑕疵才能 證明上訴人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係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月2日止共27天,每季租金9,450元,耗材費用為823元, 等於10,307元+30,000元=40,307元-10,000元(民法第24 8條、第249條)依法不用返還=30,307元再減20,000元(依 民法第423條主張物品瑕疵而未經過公正單位認定機器正常 狀況實屬堪用)等於10,307元,尚屬有據,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僅泛稱被上訴人交 付之訂金1萬元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可以不用返還,及 系爭咖啡機測試正常,應經第三公正單位認定有瑕疵才能證 明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之事實,僅係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機器 承租契約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咖啡機是否無異常,即是 否為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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