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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優異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銘 被 上 訴人 品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出具之服務報價單所載「鮮食杯生產報價單─ 透明色」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內容,雖包括鮮食杯之 設計及生產,此為被上訴人履行雙方有關系爭專案之階 段,被上訴人最終仍須交付符合上訴人需求之模具及成品 ,其給付方始符合債之本旨。故依兩造訂立系爭專案之契 約性質,應側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工作之完成僅 係被上訴人履約之階段,系爭專案之性質應為買賣甚明, 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逕依系爭專案所示被上訴人履約之階 段,將契約之性質割裂為承攬及買賣,並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應有法令錯誤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兩造應該以原先的報價為準。翻砂模就是鋁模, 被告(即上訴人)應該查清楚」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專 案有關模具之材質,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鋁模翻砂 模,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應交付之模具究為何者,為 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債之本旨,以及上訴人有無給付尾款義 務之重要爭點,而原審就此亦未能明查,且未敘明被上訴 人於系爭專案應交付之模具為何者,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 符合債之本旨之產品,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具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乙節,原審並 未行使闡明權予以補充或敘明,即逕認上訴人係行使抵銷 抗辯,且於被上訴人尚未證明業已交付產品或提出準備給 付之情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 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經本院將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作任何答 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認兩造系爭專案契約著重於被上訴人有無就鮮食小 杯之外形設計及製模所得成品樣式之完成,就量產鮮食小杯 部分著重於取得該鮮食小杯之所有權,是系爭專案契約應為 結合承攬(設計製模部分)及買賣(量產部分)之混合契約 。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約定數量量產鮮食杯之義務業已完成 ,復依系爭專案契約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已與民國105 年9 月29日通知完成量產,且已依系爭專案契約之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量產鮮食杯尾款新臺 幣(下同)24,990元乙節,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所量產之產品有瑕疵乙節,不足採認。其次,兩造就寵物雷 射針灸儀設計成立契約,該契約為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而被上訴人完成ID外觀設計及MD機構設計時,認 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8 時 10分傳送寵物針灸儀之結構設計圖檔,是被上訴人已完成依 系爭承攬契約完成設計外觀及結構之工作並交付上訴人,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58,800元(含稅價),亦屬 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之設計圖 並未能確定是否可以製模,故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另抗辯 被上訴人扣押模具未交付,該模具價值81,700元,超過被上 訴人主張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均不足採認。而主文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判決依卷證 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 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參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 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 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且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況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 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 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 ,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 ,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 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堪認其對 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判決適用 法規錯誤顯有錯誤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 專案成立生產契約,上訴人依約給付訂金後,即由被上訴 人依兩造契約約定生產製作模具,再將樣品交由上訴人承 認後為量產製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報價單、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產品承認書、兩造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件為證,是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約定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製模後,系爭專案之外型及樣式須先 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大量生產,再為交付使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等情,足徵等契約關係並非單純為買賣契約,亦兼 有承攬性質,則原審據此認定兩造間契約關核屬承攬及買 賣之混合契約性質,應係原審依職權得為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範疇,上訴人就屬原判決已為判斷說明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等情,重複爭執,尚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 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扣 押價值81,700元模具未交付,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 之價金為由抗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有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模具之請求權,且上開互負債務之給付總類亦 非相同,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是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主張 抵銷抗辯並非可採,並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部分記載明確 ,而當事人就此部分應已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且並無有何 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況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 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 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則上訴人 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抗辯闡明究為抵銷抑或同時履行抗 辯,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明 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 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查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應交付之 模具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及上訴人有無給付尾款義務等情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依上述說明,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上訴 理由,故上訴人前開所述,本院依法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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