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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鄭傑仁 被 上 訴人 合康翠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245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 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 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 24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書所陳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中就上訴人答辯事實及理由均未引述或敘明,對上 訴人並不公允: ⒈被上訴人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主張公寓 大廈的自來水管於水錶後方者即屬於住戶之專管為專有部 分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規約並無明定本件系爭自來水管部 分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3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有疑問。 ⒉本件系爭自來水管破裂發生之地點位於公共管道間內,非 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可能因地震等因素致管道 間水泥碎片等雜物掉落撞擊而成,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可 知系爭自來水管漏水之修繕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毗 鄰之川詠山社區於興建時之102 年11月至12月間,曾發生 鄰損事件,該案於104 年4 月賠償確定,與本件發生時間 吻合。 ⒊被上訴人稱103 年9 月間曾發現合康翠堤社區27號該棟共 有部分有嚴重滲水損害現象等語;復又稱經被上訴人研判 結果係上訴人之自來水管(專有管線)破損滲漏所致,因 此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協商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先行搶修 等語,由此時點可見被上訴人逐次查訪各樓層後發現上訴 人之管線漏水後,上訴人即刻同意搶修,故並無被上訴人 存證信函所指「多次提醒上訴人儘速處理,以避免社區損 害擴大。然上訴人未積極處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 述顯與事實不符。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法定職務 為共有及公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語, 然被上訴人疏於法定職務,延誤發現共有部分有嚴重滲水 損害之現象,且發現後亦未積極先行導流或以水盤接駁等 應變處置方式,致共有部分損害面積日趨嚴重,反將全部 責任歸咎於上訴人疏於維護,實有欠公允,難令人信服。 ⒌另被上訴人稱專業廠商為「鼎實機電有限公司」,而於工 程證明書、估價單上記載廠商為「實鼎機電有限公司」, 且103 年10月7 日估價單有記載5%稅金卻非發票,而103 年11月15日估價單卻無稅金等情,實難讓上訴人信服被上 訴人實際修復系爭自來水管所支出之金額等語。 ㈡聲明: ⒈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 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云云,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本件小額程序之上訴既因 裁定駁回而確定,則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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