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鄭傑仁
被
上 訴人 合康翠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2452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
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
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
24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書所陳上訴理由
略以:
㈠原審判決中就上訴人答辯事實及理由均未引述或敘明,對上
訴人並不公允:
⒈被上訴人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主張公寓
大廈的自來水管於水錶後方者即屬於住戶之專管為專有部
分
云云。
惟被上訴人之規約並無明定本件
系爭自來水管部
分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3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
有疑問。
⒉本件系爭自來水管破裂發生之地點位於公共管道間內,非
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可能因地震等因素致管道
間水泥碎片等雜物掉落撞擊而成,依
民法第191 條規定可
知系爭自來水管漏水之修繕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毗
鄰之川詠山社區於興建時之102 年11月至12月間,曾發生
鄰損事件,該案於104 年4 月賠償確定,與本件發生時間
吻合。
⒊被上訴人稱103 年9 月間曾發現合康翠堤社區27號該棟共
有部分有嚴重滲水損害現象等語;復又稱經被上訴人研判
結果係上訴人之自來水管(專有管線)破損滲漏所致,因
此
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協商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先行搶修
等語,由此時點可見被上訴人逐次查訪各樓層後發現上訴
人之管線漏水後,上訴人即刻同意搶修,故並無被上訴人
存證信函所指「多次提醒上訴人儘速處理,以避免社區損
害擴大。然上訴人未積極處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
述顯與事實不符。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法定職務
為共有及公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語,
然被上訴人疏於法定職務,延誤發現共有部分有嚴重滲水
損害之現象,且發現後亦未積極先行導流或以水盤接駁等
應變處置方式,致共有部分損害面積日趨嚴重,反將全部
責任歸咎於上訴人疏於維護,實有欠公允,難令人信服。
⒌另被上訴人稱專業廠商為「鼎實機電有限公司」,而於工
程證明書、估價單上記載廠商為「實鼎機電有限公司」,
且103 年10月7 日估價單有記載5%稅金卻非發票,而103
年11月15日估價單卻無稅金
等情,實難讓上訴人信服被上
訴人實際修復系爭自來水管所支出之金額等語。
㈡聲明:
⒈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
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
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云云,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
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本件小額程序之上訴既因
裁定駁回而確定,則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