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嘉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吳佩靜 相 對 人 楊振泉即欣鴻牙醫診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重小 字第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因本件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之爭議,抗告人業於 民國106 年8 月11日遞交民事變更訴訟狀,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第4 章規定 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用,故本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9 之規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 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兩 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9 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 係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 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 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 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 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 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 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 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 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 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 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 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 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 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 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自 由意思。當事人間之關係如上述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時,其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特定法院 管轄時,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當事人就管轄權所為之合意。 至所謂商人,係指以自己名義經營商業之人,舉凡販賣商品 、提供服務以換取代價之人,均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 萬0180元,係屬小額事 件無疑。而本件抗告人係以提供平面設計服務之法人,相對 人經營牙醫診所,亦為提供醫療服務並從事商業行為以換取 對價之人,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兩造均為法人或從事商業行為之 人;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報價單2 紙之其他事項欄第1 項 約定:「本報價單如有未盡事宜或爭議事項等,經雙方書面 同意,得變更、修訂或補充之,其效力等同於契約。」等語 ,可知倘相對人認該報價單之約定條款對己不利,非無磋商 、變更內容之餘地,足徵相對人並無經濟上弱勢或地位不對 等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既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自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本文規定,而仍應有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復依報價單中其他事項欄第2 項約定載明:「 若因此案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 本誠信原因磋商之。此案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抗 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 兩造業已約定如因兩造間契約之履行涉訟,雙方同意以抗告 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雖為小 額事件,惟因抗告人為法人,其交易之對象相對人並非屬一 般弱勢之個人消費者,係屬從事營業活動之商人,故本件自 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本院即為管轄法院等情,均已如 前述,則抗告人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訴訟,應屬有據。原 審未予詳查,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排除 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認應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 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太平區定管轄法院,並將本件裁定 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雖未 指摘及此,然因原裁定既有於法未合之處,仍應認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 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結論: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