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嘉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吳佩靜
相 對 人 楊振泉即欣鴻牙醫診所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重小
字第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因本件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之爭議,抗告人業於
民國106 年8 月11日遞交民事變更訴訟狀,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第4 章規定
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
適用,故本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9 之規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
上開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
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
要旨參照)。如
兩
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9 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
係指
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
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
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
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
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
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
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
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
他造恆居於經濟弱
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
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
小額訴訟標的
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
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
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
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惟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
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
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自
由意思。當事人間之關係如
非上述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時,其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特定法院
管轄時,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當事人就管轄權所為之合意。
至所謂商人,係指以自己名義經營商業之人,舉凡販賣商品
、提供服務以換取代價之人,均足當之。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 萬0180元,係屬小額事
件無疑。而本件抗告人係以提供平面設計服務之法人,相對
人經營牙醫診所,亦為提供醫療服務並從事商業行為以換取
對價之人,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兩造均為法人或從事商業行為之
人;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報價單2 紙之其他事項欄第1 項
約定:「本報價單如有未盡事宜或爭議事項等,經雙方書面
同意,得變更、修訂或補充之,其效力等同於契約。」等語
,可知倘相對人認該報價單之約定條款對己不利,非無磋商
、變更內容之餘地,
足徵相對人並無經濟上弱勢或地位不對
等之情形,則
揆諸前揭說明,既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自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本文規定,而仍應有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復依報價單中其他事項欄第2 項約定載明:「
若因此案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
本誠信原因磋商之。此案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抗
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
兩造業已約定如因兩造間契約之履行涉訟,雙方同意以抗告
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雖為小
額事件,惟因抗告人為法人,其交易之對象相對人並非屬一
般弱勢之個人
消費者,係屬從事營業活動之商人,故本件自
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本院即為管轄法院
等情,均已如
前述,則抗告人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訴訟,應屬有據。原
審未予詳查,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排除
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認應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
相對人之
住所地即臺中市太平區定管轄法院,並將本件裁定
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人雖未
指摘及此,然因原裁定既有於法未合之處,仍應認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
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結論: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