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梅仲進
相 對 人 郭駿豐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2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向抗告人訂購
摺疊門一批,且依報價單上備註第6 點約定,雙方若有爭議
由賣方即抗告人所在地法院逕行仲裁,顯已
合意由本院管轄
,
惟原裁定未察,逕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
南地院),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準此,
兩
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
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17頁),而上開報價單備註第6 點約明:雙方若有爭議,
應該於賣方所在地法院逕行仲裁(本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
,再由上開報價單及
起訴狀所附之相對人名片、出貨單、對
帳單所示(見同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相對人係以
新欣興業門窗工程之名義與抗告人簽約,且係從事採光罩、
鋁格柵、不銹鋼門窗、鋁門窗設計等門窗工程為業之人,應
可認相對人為商人,則兩造間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適用,兩造仍應受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又本件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則
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為本院,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應為法之所許。原審以本院無
管轄權,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南地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鋼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