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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 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 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泉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嘉泉名璽 」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因嘉泉 公司經營不善,由原告續建,是嘉泉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 工程簽立之工程合約,除甲方依約變更為原告外,其餘則依 原合約之內容續行,雙方並簽立續建工程增資合作分紅協議 書。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及續建工程增資合作分紅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及確認增資合作分紅協議不存在等情;被告則具 狀抗辯兩造已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將本件 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經查,依原告概括繼受 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該契約第26條約定:「本合約所生之 訴訟,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請求仲裁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可見 兩造已約定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爭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其等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而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均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 件,且鑒於原告簽立續建增資合作分紅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完 成上開嘉泉名璽新建工程,應認關於返還不當得利及確認續 建增資合作分紅協議關係不存在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 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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