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亦妘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
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
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訴外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泉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嘉泉名璽
」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因嘉泉
公司經營不善,
嗣由原告續建,是嘉泉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
工程簽立之工程合約,除甲方依約變更為原告外,其餘則依
原合約之內容續行,雙方並簽立續建工程增資合作分紅協議
書。
惟被告
嗣後未依約履行,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及續建工程增資合作分紅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及確認增資合作分紅協議不存在
等情;被告則具
狀
抗辯兩造已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將本件
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
經查,依原告概括繼受
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該契約第26條約定:「本合約所生之
訴訟,雙方及
保證人均同意請求仲裁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可見
兩造已約定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爭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其等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而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均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
件,且鑒於原告簽立續建增資合作分紅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完
成
上開嘉泉名璽新建工程,應認關於返還不當得利及確認續
建增資合作分紅協議關係不存在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
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
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