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冠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遠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被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訴訟代理人 邱泰榮
段陶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O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約明被告將工程名稱為「築禾麗林段二期(國城)」工
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負責施作,
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已計算出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812 萬3,050 元,而原告需於被告指定日起招足工人到達工
地正式開工,系爭合約並附有完工期限表及工程逾期之違約
罰則,甚至原告亦依被告之指示簽立保密及利益迴避約定書
,益見,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顯需受到被告所設相當
之
拘束及規範,相對言之,被告依法亦應受到需將系爭工程
依約交付原告進行施作之拘束,然原告在久候不著被告之開
工通知下
乃自行前往工地現場查看,竟發現該工地早已進行
開工,而原告應負責施工部分之工程亦已由他人進行施工中
,原告
嗣於106 年3 月7 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公司請求說明
,然被告卻亦於106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回函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
並聲明希由雙方誠懇協商合理處理以維商誼,原告
於106 年3 月27日再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賜訂協商日期地
點,然屆時被告所提出之條件竟僅是像摸摸頭之安撫而已,
完全自我合理化其片面違約所應負之
法律責任且不顧原告所
受之損害,故原告顯然無法認同而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依約備妥相關之材料及人力,僅待被告通知進場即
可進行施工,原告按時完成施工即可依約定請領工程款,此
乃兩造依系爭合約據實履行時當然可得預期之效果,而現被
告竟肇因出現其他之廠商願以較低之單價進場施工而得以達
到其減少工程款支出之結果,乃遽以無情、無故片面違約,
不依開工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而造成本
件違約之事實,則本件
承攬契約既因被告任意
予以終止,則
依
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予以賠償,原告因本件承攬契約施作工程,本可依
其工程進度及計劃進行施工,於全部完工時,獲取利潤,因
被告之任意終止,原告自得就其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本件請求即
非無據。
㈢計算請求損害金額之依據,實務上
肯認類於本件
承攬人向定
作人請求所失利益之情形,在難以舉證或計算之情形下,可
以採用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
是以
,依104 、105 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關於模板工程部
分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1(總收入-產品成本-營業費用-業
外損益=淨利,淨利÷總收入=淨利率),則依淨利率計算
本件原告之所失利益即為199 萬3,535 元(18,123,050×11
/100=1,993,535 ,捨小數點後)。又依系爭合約第4 頁所
附價格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已確定估計為43,6
70平方公尺,施工單價為415 元,而經原告公司自行粗估成
本應為每平方公尺需花費人工單價250 元及材料單價75元,
合計成
本約需141 萬92,750元(人工部分已簽約,材料部分
則已部分下單,進場後看工程進度及需求隨時再訂購),是
以被告若依約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則原告之正常獲利應可期
待在393 萬300 元,而本件原告僅依同業利潤標準為依據提
出請求,其換算金額為199 萬3,535 元,明顯已低於實際可
得之獲利。故原告
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3,535 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3,535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1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等5 筆土地上之築禾麗林段二期工地新建工程中之範本工程
簽訂承攬契約,擬由原告承攬。不意,訂約後因受大環境不
景氣之影響致開發進度不如預期,遲遲未能動工,被告就此
持續與原告協調,至105 年5 月20日被告委任之代理人與原
告負責人餐敘時,顧及系爭工程工期難定,被告委任之代理
人乃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人當場並無異詞。被
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又無異詞,兩造對系爭工程之承
作應已可認為無所爭執。
詎原告竟於契約終止10個月後,10
6 年3 月7 日寄發律師函催促被告通知開工日期,使其得進
場施工,被告不勝驚異。蓋兩造契約業於105 年5 月20日終
止,即無互相履行問題,此為過去工程常見之情形。被告為
釐清終止兩造系爭合約,
復於106 年3 月17日重申終止契約
之意旨,以杜無謂之爭執,並懇切表達願與原告本於過去多
年合作情誼進行協商。嗣被告代理人與原告負責人於106 年
4 月21日中午於新北市舞賀甲餐廳餐敘,就本件爭議進行協
商,然兩造對和解條件未能達成
合意,當日未能達成和解。
被告正待原告後續聯絡,不意,原告卻逕行提起訴訟,被告
亦感意外。
㈡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與216 條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
3,535 元及利息,其計算請求損害金額之依據為同業利潤標
準。
惟參照最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原告應舉證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具有客觀之確
定性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重要內
涵。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之參考,原告僅依
此項標準計算本件之所失利益,顯未盡舉證責任。再者,系
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乙方(原告)須於甲方(被告)指定
日起招足工人到達工地正式開工」。
上開約定即為預留給原
告招足工人之
期間,依模板工程一般實務經驗,承攬人(即
原告)於定作人(即被告)通知開工日後才會開始為其所承
攬工程召集工人及預備材料。本件被告簽約後雖因商業考量
而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惟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開
工,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開工指定日,則原告尚未以系爭工程
為目的而開始招募工人及備料,顯未有損失。則原告於此段
期間仍得續行其他業務計畫,並不會因系爭合約而受有任何
影響。原告僅依同業利潤標準主張所失利益,請求199 萬3,
535 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不僅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主張
之金額顯屬過高。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預期支出之成本約為1,419 萬2,
750 元,包含工資支出及材料支出,則原告可預期之獲利為
393 萬300 元
云云,原告之成本計算
顯有違誤,難以證明系
爭工程之預期支出與預期獲利。原告
臚列之支出項目顯然不
足,原告提出成本估算明細,臚列支出項目為「代工工資」
及「材料資本」,
惟查,一般工程支出項目尚有「管理費用
」、載運材料及清運廢棄物等之「運輸費用」;抑且,工資
支出除「代工工資」(即由協力廠商施作工程之工資)外,
尚應包含「間接工資」(即原告公司員工之工資),例如原
告員工監督工程之工資等;再者,原告亦漏未將稅捐計入成
本,則原告提出之成本估算明細顯有違誤,尚不
足證明其因
本件工程預期之支出。又原告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臚列
之代工工資支出及材料資本支出之數額,就材料資本支出部
分,姑不論原告亦承認材料須進場後視工程進度及需求隨時
訂購,則其提供之事證顯難作為對預估支出的參考,況原告
亦未提出單價75元之憑據,又未依樓板面積計算材料支出,
則尚難憑此計算材料資本支出。抑且,原告主張之材料資本
為327 萬5,250 元,惟其另提出之正昌製材有限公司訂購單
,其總價為217 萬1,471 元,兩者顯不相符;再者,該份訂
購單上未有任何印文,其形式及內容真正顯有疑義。就工資
支出部分,原告提出與永財工程行、和倉工程行訂立之承攬
契約,兩份契約第1 條僅約明單價,未寫明總價,則難以證
明工資支出;抑且,原告僅計算代工工資,未計入原告員工
工資,已如前述;再者,兩份契約第2 條承攬範圍之內容兩
者卻全然相同,則顯見尚有疑義。是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
本件工程其所可得之獲利能力,依一般
經驗法則,以原告每
年度報稅之純益率據以推估其本件工程之獲利,尚為允洽。
而原告104 年度及105 年度純益率或營業淨利率,均遠低於
同業利潤標準11%,足見在評估本件原告之獲利能力時,應
以原告之「淨益率」或「營業淨利率」為核定標準,方符
事
理之平,
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主張應依據原告105 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純益率或營業淨利率計算原告之
獲利。
㈣被告因商業考量不得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非不願意與原
告協商,然原告尚未進場施工前系爭合約即已終止,依一般
工程實務原告請求199 萬3,535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欠缺實據
且違常情,自非可取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03 年11月1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等5 筆土地上之築禾麗林段二期工地新建工程中之範
本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即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築禾麗
林段二期(國城)」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1,812 萬3,050 元(未稅,含稅為1,902 萬9,20
3 元),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或簽訂後並無約定何時開工
,被告於簽約後亦無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嗣於106 年3 月17
日被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等情,有系爭合約
、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239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見本院
卷㈠第2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228 頁),
堪信屬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合約,使其受有施作系爭
工程預期利益199 萬3,535 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數額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另契約之
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
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
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係屬法定終止權,定作人終止契
約之意思一經送達承攬人,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毋庸承攬
人同意,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查被告係
於106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且原告
自承確有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88頁),是系爭合約應於存證信函
送達原告之日即106 年3 月17日合法終止。又系爭合約既經
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
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
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
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
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
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
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
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
第80條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
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
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
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
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
際之獲利狀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
惟
若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
,應得依前述標準計算。查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所失利益
之計算方式,係按系爭工程之施工總數量(4 萬3,670 平方
公尺)分別乘與自行估算之施工單位每平方公尺所需之「人
工單價250 元」、「材料單價75元」等成本予以加總計算系
爭工程成本總價1,419 萬2,750 元後,再與系爭合約總價1,
812 萬3,050 元相扣減而得出所失利益393 萬300 元【其公
式為:系爭合約總價1,812 萬3,050 元-施工總數量4 萬3,
670 平方公尺×(代工工資單價250 元/ 平方公尺+材料資
本單價75元/ 平方公尺)=所失利益393 萬300 元】,並提
出成本估算表、委託(轉包)他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
書、材料訂購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至第181 頁
)。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
陳:原告所陳報之工程合約書等僅係有訂約之部分人工成本
,並非是原本會支出的所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
),可知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材料訂購單並不完整,僅
有分包、下包與訂購材料之直接工程成本費用,未包含原告
應另行支出之間接成本費用,復未涵蓋系爭合約價格明細表
所列之全部工項,自
難認為客觀合理可信之計算方式,再者
,縱認原告所提所失利益之計算公式尚屬合理,然公式內之
成本單價憑證不全,且係由原告自行估算得出各項成本單價
,自難以此作為系爭工程成本之計算基礎,是以,原告所計
算之所失利益393 萬300 元,
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應依原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資料之純益率或營業利率計算原告獲利云云。惟按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係以該年度整體之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並以此計算該
年度之營業淨利率或純益率,有原告之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等件(
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31 頁)在卷
可參,可知原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純益率或營業利率計算源自
原告於該年度之所有營業收入及各項支出等損益項目,無法
代表單一工程之實際獲利情況,被告辯稱應以此為計算方式
,
自屬無據。
㈣從而,兩造所提上開二種計算方式既無可採,是本件所失利
益之估算,應得
參酌兩造締約時財政部公布之104 、105 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模板工程」
之「淨利率」百分之11予以估算(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47
頁)。是以系爭合約價格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總價1,812 萬
3,050 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27頁)計算,原告請求所
失利益應為199 萬3,535 元(1,812 萬3,050 元×11%=199
萬3,535 元),尚屬合理。又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06 年3 月
17日終止,原告於
斯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所失利益,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3,535 元,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