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佑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心葳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
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
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擔訴外人心成企業行之工資、
工程款及借款債務,並主張被告承擔
系爭債務時,應向原告
為清償,而原告事務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
惟依其主張僅屬民法第314 條所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之情形,
尚與
兩造有於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別,此外,原告復未就
兩造間曾約定以其事務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
明,自
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
法院為可採。而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