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漢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敏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春
路春鴻
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45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
承攬訴外人
國立臺灣博物館3樓常設展館室內裝修工程,因工程所需
而向原告採購「獨立式除濕系統」,議定價款為103萬500
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訂金15%(現金票),65%完
工隔月收票,月結60天,20%驗收(完工2個月內驗收)月
結30天,有「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物料採購確認
單」可資為證。
嗣原告依被告米點公司指示於民國105年1
月1日將除濕設備交機完成,被告米點公司依
前揭付款約
定簽發由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106年4
月18日,票號JM0000000,面額67萬4050元(即價款之65%
)之支票1紙交與原告,原告則於106年4月18日提示前開
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原告隨即於106年5月10日
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米點公司應就支票退票為清償。此外
,被告米點公司所承攬前揭工程業於106年5月經業主驗收
完成,則被告米點公司亦應再給付20萬7400元(即價款之
20%),合計被告米點公司應給付原告88萬1450元。
(二)
兩造所簽訂「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中「注意事項」亦
明載「本單貴公司接受後視同買賣合約」之約定,是
本件
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自應
適用買賣之規定。而承前所述,
原告已交付
系爭並安裝除濕機予前揭工程業主國立臺灣博
物館,且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國立臺灣博物館
於106年5月間驗收完畢,原告自得依採購確認單中兩造所
約定付款條件,訴請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款88萬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銷貨單、支票、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湖口鳳凰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等
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物料
採購確認單、銷貨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湖口鳳凰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88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