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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漢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敏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春       路春鴻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承攬訴外人 國立臺灣博物館3樓常設展館室內裝修工程,因工程所需 而向原告採購「獨立式除濕系統」,議定價款為103萬500 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訂金15%(現金票),65%完 工隔月收票,月結60天,20%驗收(完工2個月內驗收)月 結30天,有「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物料採購確認 單」可資為證。原告依被告米點公司指示於民國105年1 月1日將除濕設備交機完成,被告米點公司依前揭付款約 定簽發由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6年4 月18日,票號JM0000000,面額67萬4050元(即價款之65% )之支票1紙交與原告,原告則於106年4月18日提示前開 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隨即於106年5月10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米點公司應就支票退票為清償。此外 ,被告米點公司所承攬前揭工程業於106年5月經業主驗收 完成,則被告米點公司亦應再給付20萬7400元(即價款之 20%),合計被告米點公司應給付原告88萬1450元。 (二)兩造所簽訂「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中「注意事項」亦 明載「本單貴公司接受後視同買賣合約」之約定,是本件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用買賣之規定。而承前所述, 原告已交付系爭並安裝除濕機予前揭工程業主國立臺灣博 物館,且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國立臺灣博物館 於106年5月間驗收完畢,原告自得依採購確認單中兩造所 約定付款條件,訴請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款88萬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銷貨單、支票、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湖口鳳凰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等 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物料 採購確認單、銷貨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湖口鳳凰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88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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