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大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靖中
原 告 麒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徐崇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被告
亦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該
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
足徵當事人並
非不得拋棄原本定
合意管轄法院之權益或再
以書面合意改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原告麒田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麒田公司)與被告締結之工程合約書第32條
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甲乙雙方均同意,因本合約所生
之糾紛與爭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
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
麒田公司與被告間就請求給付工程款所由生之訴訟,應由其
等間
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殆無疑
義。次查,原告大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固
與被告原以工程合約書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然當事
人本得
嗣為考量就審便利、證據偏在等因素,而拋棄合意管
轄之約定,復衡諸原告大坤公司於言詞辯論前,業已具狀到
院表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被告亦具狀表
示本件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以及被
告
住所地亦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況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契約
履行地均位於桃園市龜山區
等情,亦同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
住所地、應訴便利
性、系爭工程標的所在地以及
兩造均具狀表示其等合意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