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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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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大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中 原   告 麒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徐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被告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足徵當事人並非不得拋棄原本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權益或再 以書面合意改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原告麒田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麒田公司)與被告締結之工程合約書第32條 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甲乙雙方均同意,因本合約所生 之糾紛與爭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 麒田公司與被告間就請求給付工程款所由生之訴訟,應由其 等間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殆無疑 義。次查,原告大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固 與被告原以工程合約書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然當事 人本得嗣為考量就審便利、證據偏在等因素,而拋棄合意管 轄之約定,復衡諸原告大坤公司於言詞辯論前,業已具狀到 院表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被告亦具狀表 示本件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以及被 告住所地亦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況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契約 履行地均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等情,亦同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住所地、應訴便利 性、系爭工程標的所在地以及兩造均具狀表示其等合意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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