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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回 訴訟代理人 高靖翔       洪婉華 被   告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與被告弘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施作光纖網路系 統工程,上開工程價金總計為2,455,632元。原告業已依 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工程交付後,將工程款給付 予原告。豈料,被告但未為給付,甚對原告之付款催告 ,置若罔聞,核被告所為已對原告公司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永 鑫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規劃設計 工程發包報價單、發包工程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 紀錄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弘富網通股份有限 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為影本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契約、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永鑫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對帳 單明細表、統一發票、規劃設計工程發包報價單等影本為證 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45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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