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回
訴訟代理人 高靖翔
洪婉華
被 告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昱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與被告弘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施作光纖網路系
統工程,
上開工程價金總計為2,455,632元。原告業已依
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於
系爭工程交付後,將工程款給付
予原告。豈料,被告
非但未為給付,甚對原告之付款催告
,置若罔聞,核被告所為已對原告公司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為此,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永
鑫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規劃設計
工程發包報價單、發包工程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
紀錄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弘富網通股份有限
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為影本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契約、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永鑫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對帳
單明細表、統一發票、規劃設計工程發包報價單等影本為證
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45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